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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治理与学生权利救济倪洪涛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一、有关大学的几个基本命题大学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站”学术自由——“仰望星空的权利”“知识无长官,真理无上级”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学习权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从“政府型”的计划大学逐步走向“自治型”的市场大学从教育强制走向教育指导(一)学术自由大学法治的价值指引1、学术自由的内涵按照通说,学术自由是指学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语),在免于源自国家、资本、宗教以及公众等不合理干预或限制的情况下,有计划、有方法、不受驾驭、严谨地从事研究、学习、探索以及传播真知的自由。2、学术自由的法律依据(1)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47条应视为学术自由的宪法法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2.法律依据(1)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2)《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条也规定:“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二)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1、大学自治的内容A从事项上看:(1)内部组织自治权和人事自治权;(3)教学计划、内容和方法的确定自治权;(4)研究计划、内容和方法的确定自治权;(5)学生的招收、奖惩、学籍、毕业等管理自治权;(6)校园秩序维护自治权(8)财政分配自治权。B从权力种类上看(1)自治立法权。即大学规章——如招生规则、学籍规则、选课规则、学生奖惩规则以及考试规则等的创制权;(2)自治行政权。所谓自治行政就是依据上述颁行有效的“大学规章”或曰“校规”,对学术或其他大学内部事务所为的执行活动;(3)自治裁决权。按照现代宪政的基本原理,司法权统归国家垄断,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他准司法机构裁决权的完全剥夺。对于学术争议和其他管理纠纷,在内部救济程序意义上大学行使相当程度的判断职能,如学生(教师)申诉制度就具有这种“准司法”的特征。2、大学自治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第三十四条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第三十五条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三)学习权大学生职业自由的保障1、学习权的内涵《学习权宣言》将“学习权”的内涵作如下描述:学习权是指读与写的权利即识字的权利;质疑与思考的权利;想像与创造的权利;研究自己身处的世界而撰写历史的权利;获得一切教育资源与方法的权利;发展个人及集体技能的权利。2、学习权的类型(1)自主学习权和协助学习权(2)考生的学习权、新生的学习权和注册学生的学习权(3)学习自由权、学习社会权和学习相关权二、大学生学习权的司法救济(一)世界各国传统的救济模式的打破1.德国的“重要性理论”2.美国的“基本权利理论”(二)大学生学习权司法救济的范围学习自由权救济的范围第一,大学“入口”处的招生考录纠纷。此处涉及的是学校对学生择校权、选择院系专业权和退学自由权的可能侵犯,主要包括取消入学资格争议、取消学籍争议、不予注册争议、报考条件与资格争议、退学处理争议、拒绝院系与专业选择争议以及教育公平争议等第二,“在学关系”中发生的纠纷。这里是由学生评量和品行考核所引发的学生对学校当局的处理与处分不服事项,包括留级、降级、休学处理和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两类。争议主要集中在学位课程考试舞弊认定和校园教学秩序的维护上。第三,大学“出口”的学力证书管理纠纷。大学“出口”处的争议主要是指颁发、授予、补发、撤销学力证书时产生的纠纷,还包括延期毕业和毕业资格审查等争议。这涉及到学习权的核心,成为司法介入审查的重要一环。学习社会权司法救济的范围既然“财教[2007]91、92号规章”,将奖学金和助学金设定为国家的实定法责任与义务,那么,在我国对学生而言,奖学金和助学金的管理与发放,就有了具体的实在内容而成为了给付请求权行使对象,当与奖助学金有利害关系的学生认为大学当局的评审程序和发放结果不公或违法时,就可以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换言之,大学奖学金和助学金管理行为亦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当然,这里也只能以“重大违法”和“数额较大”为限。学习相关权的司法救济范围“学习相关权”即大学生在校期间所享有的与学习密切相关的宪法基本权利,按照“基本权利标准”的内在价值追求,大学生与学校当局就此产生的纠纷,均应是司法审查范围的必要事项,因为“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才被限制”。该部分潜在纠纷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人身自由限制案、学生财产罚没案、干涉婚姻自由案、组织与参与学生社团案、信仰自由案、着装、发型、言论的表达自由案以及歧视与不公平待遇案等。(三)避免诉讼需注意的几个事项1.良好大学规章的打造2、程序正义理念的确立3、证据意识的牢固树立4、纪律性和学术性问题的区分5、侵害行为对环节性行为的吸纳三、学习权救济的主导:申诉制度的完善(一)申诉制度重要性和必要性申诉裁判权是大学的一项传统自治权。由于学术自由内在价值和大学自治的基本精神决定了司法审查介入大学纠纷的广度和强度存在着极大的有限性。故此,为了有效地保障大学生的学习权,应该确立大学生申诉在整体救济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不过,我国大陆的大学生申诉制度,无论在立法理念与宗旨、审级安排上,还是从受案范围、“学申委”组织结构,以及申诉决定的效力和程序设计上看,都存在着亟待完善的地方。为了促进大学治理的法治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应该以各大学“申诉校规”为建设的重点和实施的主体,适时地实现申诉制度的优化和重构。(二)我国申诉制度的完善1、申诉受案范围的拓展2、“学申委”组织结构的优化3、申诉决定效力的校内终局性4、申诉程序的司法化四、案例举要1、“贝克案”根据学校规章的规定,加州大学医学院戴维斯分校(theMedicalSchooloftheUniversityofCaliforniaatDavis)自1971年开始每年录取100名新生,并采取两种申请条件宽严有别的入学政策。一般申请者要取得入学许可,其“大学平均成绩”(GradePointofAverage即GPA)必须达到2.5,而特殊族群等弱势群体学生(disadvantagedstudents)则可以在GPA2.5标准下适当降低要求。作为白人男性大学生的阿兰·贝克(AllanBakke),在1973和1974学年两次按照正常程序向该校提出入学申请,虽然他的GPA成绩达标且面试评语良好,但均遭致拒绝入学的答复,而入学测试与面试总分远远低于贝克的“弱势学生”却获得了入学许可。于是,贝克以戴维斯分校的入学政策过分强调种族(race)因素,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的平等原则为由,将大学当局诉诸法院,要求法院颁发强制入学令,并禁止戴维斯分校特殊入学政策的继续实施。2、“伊文案”斯科特·伊文(ScottEwing)于1975年进入密西根大学开设的6年制医学专业就读。该专业学生在经过前四年的基础医学课程和后二年的实习课程学习后,还必须通过国家医学考试委员会(theNationalBoardofMedicalExaminers)组织的“NBNEPartⅠ”考试,才能毕业。伊文因为历史科目得分是该科历年考试的最低成绩。无法顺利通过“NBNEPartⅠ”测试,请求学校给予他一次补考机会未果,反而遭到学校的退学(dismissal)处理——这是学校的晋级与审查委员会在两次审查其分数后投票决定的。于是,伊文在校内申诉不济的情况下将学校当局诉诸法院,要求学校撤销退学决定,给其以补考机会。3、“女大学生怀孕案”2002年,重庆某高校一位女大学生与其同学暨男友外出旅游时,因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学校发现后决定将二人勒令退学,理由是认定二人行为违反了校规,属“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后二人不服诉诸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法院以学校的勒令退学决定属于高校内部管理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nihongtao@126.com13907322913谢谢大家!
本文标题:大学治理与学生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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