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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商行政执法程序概述§1.概念简单地说,工商行政执法程序是指工商行政执法行为实现的方式、步骤和过程。所谓的方式,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的空间表现形式;所谓的步骤,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的时间顺序;所谓的过程,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的持续状态。工商行政执法程序一般包含六个要素,即方式、步骤、过程、形式、时限和顺序。§2.分类基于对行政执法概念的广义理解,工商行政执法程序与工商行政立法程序相对应,工商行政执法程序包含了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许可程序、行政确认程序(如年检、验照、动产抵押物登记、“守重”单位认定等程序)、行政裁决程序(如企业名称争议的解决程序)、行政调解程序(如商标侵权、商业秘密侵权、特殊标志侵权、世博会标志侵权、奥标侵权赔偿调解,以及合同争议行政调解、消费纠纷调解等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以及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如总局92号令)等,范围广泛,内容庞杂,这是由工商行政执法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内容的具体性,以及方式、手段的多样性决定的。§3.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演变国家局一向重视工商行政执法程序建设,先后颁布了一大批规章,对工商行政管理的执法程序进行规范。仅从行政处罚程序来看,早在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局就以18号令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对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进行规范。《行政处罚法》出台后,为了和《行政处罚法》相适应,国家工商局对18号令进行修订,1996年10月17日,以58号令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以59号令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58号令、59号令颁布实施10多年来,对规范工商行政处罚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工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为适应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发展的需要,2007年9月4日,国家局对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再次修订,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即28号令、29号令,这就是我们查处案件所要遵守的两个基本的程序规定。二、工商行政处罚程序工商行政处罚程序,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适用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和过程。工商行政处罚程序不仅指案件从立案到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方式、步骤和过程,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它包含了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以及其他程序。§1.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所应遵守的程序。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包含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简易处罚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是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违法后果轻微,有法定处罚依据的违法行为,给予较轻处罚的行政处罚程序。1.适用条件。适用简易程序,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⑴违法行为确已发生,且事实清楚、确凿,情节简单、轻微,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违法事实确凿;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行为违法,同时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并且明确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有法定依据;⑶实施的处罚种类仅限于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罚种类的限制;⑷罚款幅度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幅度的限制。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条件的才能适用当场处罚程序,除此之外,都应当适用一般处罚程序。2.简易程序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局28号令的规定,工商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照以下步骤:⑴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⑵当场告知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⑶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⑷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对不能成立的,如果不能当场核实,或者经执法人员解释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则不能再适用简易处罚程序,而应当适用一般处罚程序。⑸当场将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办案人员复核情况以及是否采纳情况等,记入询问笔录;⑹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办案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⑺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凭证。3.适用简易程序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场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在2日内交至局机关财务部门;第三,执法人员应当将填制好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报送上级机关备案。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也称普通程序,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行为最常用、最重要的处罚程序。它是对违法事实比较复杂或者情节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给予法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时所使用的处罚程序。根据28号令的规定,工商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立案。立案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案件线索,决定查处并建立档案,列入工作计划的过程。关于立案,我讲六个问题:⑴立案的途径。所谓立案的途径,指的是案件来源。根据总局28号令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案源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第16条)。比如通过市场巡查、执法检查、商品质量抽检等途径发现案源;二是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申诉、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渠道发现案源(第17条)。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主动发现案源,后者则是被动发现案源。⑵立案的条件。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领域广、案件类型多、案件具体情况复杂等问题,28号令没有对立案的条件作统一规定。但是,从行政处罚的原则和行政效率的角度来考虑,在决定是否立案时,我们也应当考虑一下几个条件:第一,是否有管辖权。这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管辖,二是本机关是否有权管辖。这里包含了职能管辖、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问题。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管辖机关;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也要考虑本机关是否有权管辖。例如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这是地域管辖问题。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工商局管辖,外资企业违法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国家工商总局或者总局授权局管辖等,这就是级别管辖问题。第二,是否有涉嫌违法的行为存在。显然,这是立案的最基本的,也是最关键的因素。只有经初步调查确认存在违法嫌疑的,才应该立案;对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则不应立案,否则就会浪费行政资源。第三,是否超过追责时效。《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关于追责期限的规定。由此,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被发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不得立案。第四,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要区别对待。对于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立案,但只能给予除罚款种类之外的,其他依法可以适用而其他行政机关未适用的处罚种类;对于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本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则不能再立案;对于当事人被处罚后又继续从事同样的违法行为,则应当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第五,不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如果能适用简易处罚程序查处,则不应当立案。⑶立案的期限。总局28号令第1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这是对通过第二条途径发现案源的立案时限规定。那么,通过第一条途径,即依职权发现的案源是否要遵守立案时限规定呢?28号令对此没有予以明确,这显然是一大疏漏。一方面,对于通过第二种途径发现的案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一定的时间调查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嫌疑,因此,规定一定的立案期限是十分必要的;而对于依职权发现的案源,执法人员能直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嫌疑,不需要调查核实,因而更应当按照28号令第3条第2项规定的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的原则,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另一方面,28号令规定立案时限是和规定办案期限的目的相统一的,可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工作效率。假设通过第一种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不遵守立案时限规定,那么第57条有关案件办理时限的规定,对于查处第一种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来说,就变成形同虚设。这不仅在立法逻辑上出现谬误,也违背了设定立案时限和案件办理期限的立法目的。因此,实践中对于查处通过监督检查职权发现的违法行为,我们也应当遵守立案时限的规定。⑷立案的主体。原则上立案要一个主体一立案。同一违法主体连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也按一个主体一立案来办;自然人共同违法的,可以一事一立案,并初步分清各当事人违法责任的主次关系。共同违法中,违法主体除实施了共同的违法行为外,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违法主体还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的,则应当按违法主体分别立案。关于立案主体,国家局原来还有一个特殊规定。国家局工商企字〔1998〕285号文件、工商个字〔2000〕42号文件规定,成批吊销未参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案件,对于案情相同、事实简单、适用法规一致、数量较多的,可采取一批一立案,名单附后,统一归档的做法。但是,工商企字〔1998〕285号文件,已被总局工商法字〔2004〕98号文件废止,而工商个字〔2000〕42号文件仍然有效。实际操作中应予注意。⑸立案的事实和理由。立案的事实,是指立案案件的主体实施了什么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立案的理由,包括了立案的实体依据和程序依据。立案的实体依据,是指违法行为涉嫌违反哪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规定;立案的程序依据,是指遵照什么规定进行立案。原来58号令第1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可以直接引用为立案的程序依据,28号令删除了这一条,给实际操作造成了困难。删除了这一条,但并不等于立案时不需要程序依据。对此,我们可以笼统表述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规定”。⑹立案的审批和备案。28号令第18条规定,立案审批并不是仅送一张审批表给局长或者分管局长批准,而要同时附上立案时已经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局长批准时既要审查立案审批表,也要审查立案材料,这一点应当注意。立案备案,是市局于2003年建立的制度,今年8月初,省局法规处向我们索要制度样稿,估计经省局修改后,将在全省工商系统实行立案备案制度。2.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的证明过程。它是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查账、抽样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委托调查、技术鉴定等一系列调查取证手段,客观、全面、公正、及时地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⑴调查取证的总体要求。实事求是、全面细致、准确及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⑵调查取证的任务。调查取证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的证明过程。调查取证的任务,是收集和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的违法事实、主体事实、程序事实和证据事实的客观存在。第一,证明主体事实。违法主体是行政违法责任的承担者,违法主体是否准确,基本情况是否查清,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成立。违法主体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法主体是谁,二是违法主体的基本情况。有的时候,具体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却不一定是承担违法责任的主体。比如企业职工为企业办理违法业务,主体是企业;单位内部部门违法,单位是违法主体;个体户的雇佣人员根据业主的授意从事违法经营,应由个体户承担责任等。2000年,枞阳县一私企老板钱某从外地运一车粮食回枞阳,因没有开发票被工商局扣留。工商局只凭对钱某的一份问话笔录,就定钱某个人为违法主体。该案件被复议撤销。这个老板运粮时,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其运粮的行为是企业的经营行为,而不是钱某的个人
本文标题:工商行政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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