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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902民初1616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法定代表人:乔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军,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军(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被告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90426.3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606.59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4.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赣C×××××)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辩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对于支付租赁费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为XX军,出租人为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车辆主要信息:厂商为上汽集团,车型为2015款1.5L自动豪华天窗版,代理商为上饶市阡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架号为LSJA16E35GG099163;融资项目:购车总额为92729元,融资总额为76329元,首期租金为16400元;每期租金金额为2583.61元,首期租金、每期租金、尾付款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指定车辆登记人为XX军;违反合同的处理: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租金164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于同日在《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将该车辆(车牌号为赣C×××××)登记在其名下。原、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仅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583.61元,此后就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前仅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但该车辆(车架号为LSJA16E35GG099163)已交付给被告并且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符合动产的交付要件,被告将上述车辆(车架号为LSJA16E35GG099163)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应当以权利人享有所有权为权利基础,该抵押行为亦可表明被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这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之特征不符,此其一;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符合买卖合同之构成要件,此其二。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合同内容仍对其产生约束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90426.35元,因被告自2017年10月起就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共计90426.35元(2583.61元/月×35个月),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支付款项25%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606.59元(90426.35元×25%),本院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该违约条款的适用前提系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606.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以未付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涉案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继续履行与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车款90426.35元人民币,并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责任,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架号为LSJA16E35GG099163)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计币1280.5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欧阳萍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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