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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902民初1617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刚,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志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94350.5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587.64元(违约金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17938.19元;4、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GB76861)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5%,变更为以所有逾期未付款项的1‰/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林志刚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7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林志刚作为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从上饶市阡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94692元的发动机号为GB768611,车架号为4GZ317998的北京现代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融资总额为78492元;租赁期间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止;租赁费共计人民币97046.2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共计三年36期,2017年10月30日支付首期租金16200元,第1-36期每月支付租金2695.73元;租赁期间内被告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车辆,或者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1)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或出现影响被告偿还能力情形的;(2)被告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被告对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3)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与其失去联系的;(4)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陈述或材料;(5)还款资金来源不合法或被收缴的;(6)涉及重大损失、仲裁或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7)车辆被查封、扣押、没收、拍卖、强占或受到类似或威胁;(8)被告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全部/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9)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可能损害原告利益;(10)任何违反本合同义务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当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向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为止。原告因被告违约发生的催收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括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现场催收、查找或控制车辆、司法催收等措施发生的费用,其中原告进行现场催收,被告须承担不低于人民币1000元/次的现场催收费用,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被告另须向原告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双方确认所留地址为真实有效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以所留地址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如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须书面通知原告;否则为所留地址未发生变化。原告、司法机关通过上述有效地址完成邮寄相关资料,不论其本人是否实际签署,均视为已完成送达。2、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在主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或有权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16200元,原告将购车融资款78491元支付给上饶市阡峰汽车贸易公司,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车辆后,与原告一起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并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695.73元之后,但从第二期开始拖欠租金不予支付。截止起诉时(2018年3月),被告应支付的到期租金为10782.92元(四期),未到期租金为83567.63元(31期),租金共计人民币94350.5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购买了涉案车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94350.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涉案车辆(租赁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4350.55元,并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志刚提供抵押的发动机号为GB768611,车架号为4GZ317998的北京现代轿车的折款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计币1329.5元,由被告林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军宜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周雨馨
本文标题: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志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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