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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第六章 资金信托产品
第一信托丛书·信托产品概述第五章资金信托产品1第六章资金信托产品本章将论述信托产品中最具重要意义的资金信托产品。我们首先论述的是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包括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概念、其与贷款信托、信托基金、受益权转让类信托产品的联系与区别、集合信托产品的架构、现行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等、资金募集的方式、存在的问题、发展创新等。在其后,我们论述了单一资金信托,包括其与集合信托产品的本质区别、交易结构、客户拓展、管理运用等。最后,我们根据资金运用的方式和领域不同,对具体的资金信托产品品种进行分析。第一节资金信托产品的概念一、资金信托产品的特点资金信托产品是以金钱或者说货币资金为初始信托财产,以资金增值为信托目的的信托业务。资金信托产品的特点主要为:首先,信托财产为金钱或者资金,这是资金信托产品区别于其他信托产品的根本特征。其次,资金信托的委托人,交付信托的目的几乎都与金钱的增值目的直接相关。在其他信托中,信托目的可能是金钱的增值,但是也可能仅仅是财产的保管、控制,或者担保等其他与金钱增值非直接相关的事项,这是资金信托的第二个特征。再次,由第二个特征演绎出来的就是第三个特征,那就是资金信托终止的时候,按照信托合同交付最终财产归属人的信托财产,一般都是金钱,而不是权利、实物或者其他状态、性质的财产。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过程中,可以将货币转换为货币债权、国债、公司债、股票、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形态。如果按委托人的要求达到了信托目的,或信托期满,或信托宣告终结时,通常将上述形态的信托财产转换为增值后的货币交给信托受益人。但是,从资金信托的不同产品来看,情况并不相同。例如,一般来说,贷款运用类型的资金信托产品,最终交付财产归属人的是资金。但是,从本质上说,股权投资资金信托,从理论上说,最终交付财产归属人的多数应当是股权,但目前在中国,情况恰恰不是这样,最终交还的财产形态几乎全部是现金。这主要是因为,目前的信托产品缺乏流通机制,受托人为了保证受益人的利益,一般都设计有股权回购或者变现机制。预计未来随着信托产品的标准化和证券化,尤其是随着信托产品流动性问题的解决,情况将会发生重大变化。2、资金信托产品的种类资金信托产品的种类繁多,依据分类标准的不同而不同:首先,依据委托人的数量,将其区分为单一资金信托产品和集合资金信托产品,这是最常见的区分方式。其次,依据资金运用的方式,区分为贷款类信托产品、股权投资类信托产第一信托丛书·信托产品概述第五章资金信托产品2品、权益投资类信托产品、债权投资类信托产品、证券投资类信托产品、交易型信托产品、融资租赁类信托产品等。再次,根据资金投入的领域或者产业,区分为基础设施建设投向类、金融产业投向类、房地产投向类、工商企业类等资金信托产品。第四,根据资金交付是在长期内有规律的分期进行还是在特定时间内一次或者数次交付的,区分为年金信托和其他资金信托。我们将在本章详细论述不同类别的资金信托产品。第二节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一、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概念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是一种依据《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创设的信托产品。《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是将多个委托人的资金集合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财产集合管理运用的信托产品。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集中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集合资金信托的委托人为两人以上的多人,但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之下,委托人的数量均在200人之下,而且通常委托人就是受益人。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一般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资金运用项目及资金使用人的特点,设计交易结构和资金运用方式,拟制信托业务文件,然后向不特定委托人发出设立信托的要约(即推介和发行),委托人予以承诺,达成信托合同,交付信托资金,信托生效。因此,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是一种非常典型的金融产品,其存在的几乎所有过程,都体现了信托公司的主观能动性作用。与单一资金信托业务和其他一些非资金信托业务比较,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是信托机构为募集资金并运用资金而主动地创设信托,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更加明显地体现了信托投资公司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作用,这与那些单纯的财产管理功能为主的业务中,信托公司被动接受信托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照。爱建信托推出的上海外环隧道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之后的第一个规范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实际上是许多不同种类的信托产品的一种概括性名称,其内部种类多样,差异也非常之大。其共同之处在于通过向多个委托人募集资金而设立。资金信托因为资金运用方式的巨大差异而区分为不同的种类,但是,就运用方式而言,单独的运用方式构不成集合资金信托的主要特点,也就是说,以资金运用方式看,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无从分别。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主要差异不是其资金运用方式,而是其委托人的数量多寡及信托公司在产品设计、业务文件拟定、产品推介中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来说,由于集合资金信托需要面向相当数量的委托人募集资金,通常信托文件都对募集资金设定一个最低的门槛,因此,一定数额的募集资金是信托得以成立的必要前提。第一信托丛书·信托产品概述第五章资金信托产品3为此,为了使发行顺利成功,在集合资金信托产品中,信托公司的就必须设计对委托人有相当吸引力的交易结构,运用一定的风险控制技术,并制作各种推介和发行的文件。相对而言,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可以是产品的主动创设者,起到与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创设过程中类似的主导作用,但是多数情况下,信托公司相对比较被动,甚至是先接受客户的财产委托,再寻找资金的运用途径和设计运用方式,这在非指定用途的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表现得尤其明显。二、集合资金信托与日本的贷款信托的联系与区别11、比较分析的意义理论上说,信托资金可以以贷款、投资、交易、租赁等多种方式运用,而事实上,中国信托业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加上单一资金信托业务,绝大多数都通过贷款方式运用资金,贷款运用的信托业务无疑是中国信托业最重要的业务。因此,研究这种产品模式,对于中国的信托业的发展,意义重大。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应当说是中国的土特产品,由于其募集的资金多数通过贷款方式运用,似乎与日本的贷款信托有类似之处。因此,我们首先对这两种信托产品进行比较分析。2、贷款信托的概念贷款信托最早为日本依据1952年6月的《贷款信托法》创设。在当时,创设贷款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对资源开发和重要产业的发展提供长期资金。贷款信托创设后,日本信托业又于1971年设计出可以转让交易的“受益证券”以体现受益权。1981年,日本又创设了“收益到期领取型“的新品种货款信托。在日本的信托业务中,贷款信托是最重要的业务品种。所谓“贷款信托”,是指在信托合同条款的基础上,根据由受托者与多个委托人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将接受的信托资金主要以贷款或票据贴现的方法统筹运用。从其委托人为多个、信托资金集合运用、主要以贷款方式运用等特点来看,在形式上非常接近中国的以贷款方式运用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3、贷款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的实质性差异贷款信托与贷款运用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形式上高度类同,但是实质上存在重大差别:首先,贷款信托没有信托合同份数的限制,也没有认购门槛的限制。而我们的集合资金信托则有著名的200份合同和5万元起点的限制。其次,贷款信托的信托期限是长期的。《贷款信托法》规定,贷款信托的期限必须在两年以上(第二条第三款),这一规定体现了日本政府区隔银行与信托业,有意识地引导信托业发展长期金融功能的意图。而中国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1张学银、杨林枫:《日本的贷款信托与中国集合资金信托的比较分析》,《金融时报》2006年4月3日。第一信托丛书·信托产品概述第五章资金信托产品4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期限的规定,但从实践情况,以两年以下的为多,超过三年的几乎没有。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期限较短,并不意味着信托公司或者信托资金使用者倾向或者偏好短期的信托,而是由于信托产品缺乏流动性,导致投资者(委托人)偏好短期的信托。再次,贷款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以受益证券的形式体现,也就是说,贷款信托是通过证券化的方式运作的,这就使得贷款信托的受益权具有非常高的流动性。按照《贷款信托法》的规定,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可以是记名式,也可以是不记名式的,并且受益证券为无记名式时,可根据受益者请求作为记名式,反之,记名式的受益证券。可根据受益者的请求作为无记名式。而我们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则被明确禁止以证券方式出现,只能以信托合同的方式出现,直接导致了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非常之差。第四,贷款信托募集的资金是可以运用于多个项目和途径的,这和我们的一对一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构成了鲜明对照。日本的《贷款信托法》对信托资金是否运用于多个项目,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其一,《贷款信托法》规定信托资金主要运用于贷款、票据贴现,并且信托业者认为“有支付准备和其它必要时,也可将贷款信托的信托货产运用于取得有价证券”(第十三条)。其二,《贷款信托法》没有对信托合同份数的限制,而且受益权证券化的制度安排,都可以保证信托资金募集的规模足够运用于多个项目。反观我们的集合资金信托,虽然法规并没有规定只能运用于一个项目,但是实际上,绝大多数信托募集的资金都是只运用于一个项目的,原因在于:首先,在事实上的审批制度之下,信托公司必须在募集资金之前就必须先确定资金运用的项目(企业或者单位)及其他相关事项,这使分散投资的原则无法运用;其次,信托合同的份数限制为200份之下,并有5万元的门槛,加上受益权不得证券化,实际上导致一个单元的信托,非常难于募集规模较大的资金,目前国内平均每个信托募集的资金为1亿挂零,这么一点资金运用于多个项目实际上一般也不可能。这就导致了我们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多数都只是运用于一个项目,不符合分散风险的投资原则。第五,中国的信托业务绝对禁止任何形式的保底承诺,也禁止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单一或者集合信托的资金垫付到期信托的应兑付资金,这就使得中国的信托公司没有任何手段缓冲信托风险,到期信托资金清算兑付的零风险、零时滞的压力非常之大。而日本的贷款信托及相关的法律,不但允许签订保本合同,而且规定了信托公司必须从信托收益中提取“特别保留金”,在发生实际的信托财产损失时进行第一信托丛书·信托产品概述第五章资金信托产品5弥补。另外,信托公司还可以以自有资金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通过这些方式,达到风险缓冲和转移的目的。日本《信托业法》第九条“弥补损失及补足利益”条款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对无特别运用方法的金钱信托发生资本的损失或未达到预期的利益时,可订立弥补或补足的合同”,也就是说,对于无指定用途信托,信托公司可以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关于保本合同的问题,《贷款信托法》的主要规定有:其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贷款信托可以根据信托业法第九条关于弥补损失和补足利益的规定,签订弥补资本的合同,在信托合同中对其比例和其它与此有关的事项作出规定。(其二,第十四条“特别保留金”条款规定,为了对贷款信托在发生资本损失而签订弥补合同时,为弥补其损失,受托者必须分别按该贷款信托收益的计算日期,从其收益中积存特别保留金,特别保留金的限度和积存的方法,另以政令加以规定。当贷款信托的信托财产发生资本损失时,为了弥补其损失,受托者得按规定动用特别保留金。关于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的交易,《贷款信托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受托者在按第五条规定,经大藏大臣承认变更信托契约条款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权利者,可以要求受托者以假定未作变更时应有的公正价格以其自有资金买回信托受益证券。《贷款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受托者除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者外,其他情况下也可以以固有资产按照时价买回有关受益证券,条件是受益证券自发行之日起超过1年以上。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可以不适用《信托法》第九条(受托者的利益享受限制)的有关规定。4、贷款信托对于我们的启示我们认为,日本《贷款信托法》对于我们重新构建中国资金信托制度架构具有积极的
本文标题:第六章 资金信托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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