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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年度边防检查站业务培训资料第一部分边防检查工作概述边防检查是国家通过设在对外开放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携带、载运的行李物品,货物等实施检查、监督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是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口岸秩序,方便往来的必要手段,是国家出入境管理和公安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边防检查制度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开始,1949年在辽宁大连设立了我国第一个边防检查站,而后在全国的重要海、陆、空口岸都设立了边防检查站,并陆续颁布了边防检查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出入境的旅客和交通运输工具急剧增加。边防检查工作在国家的出入境秩序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边防检查工作的性质1、边防检查是国家公安保卫工作的组成部分。我国的边防检查机关,隶属于国家公安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它依法对出入境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和监护,以及口岸查控、情报调研、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等职权并以此为手段打击各种违反国家出入境和边防检查法律、法规的犯罪活动。2、边防检查工作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边防检查工作作为国家出入境管理体系的一个中间环节,作为执行国家出入境检查职能的一项专门工作,属于国家治安行政的范畴,但它同时有一定的涉外性,因此又是外交行政的一部分。3、边防检查工作是一种国家行为。边防检查工作的各种职权由国家法律赋予,不管边防检查站还是具体执勤人员,在工作岗位上都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实施检查、监护和管理。二、边防检查的总任务2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保卫国家和对外开放口岸安全,维护口岸出入境秩序,便利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为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三、边防检查站工作的原则维护主权、方便往来、坚持制度、区别对待、内紧外松,保证安全。四、边防检查站工作的特点专业性、涉外性、政策性、强制性、时限性和机密性。五、边防检查工作的职权1、出入境边防检查权(1)人员检查权;(根据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4、12条)下简称“条例”。它包括对出入境旅客,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服务员工,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临时出入境人员(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上下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和非法出入境人员的检查。(2)证件检查权;(根据条例第7、12条)在边防检查工作中,人员检查主要是通过证件检查来实现的。它包括对各类人员的出入境证件,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证件,上下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证件,口岸管理证件以及为完成人员检查所需查验的其他身份、工作证件。(3)人身检查权;(根据条例第14条)为完成人员检查或行李物品检查,边防检查机关在认为必要时,有对出入境人员实施人身检查的职权。(4)交通运输工具检查权;(根据条例第4、16、26条)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检查,也是边防检查工作的基本职能。它包括对正常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和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5)行李物品检查权;(根据条例第4、27条)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边防检查机关认为需要时,有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重点检查的职权。3(6)货物检查权;(根据条例第4、28、29、30条)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边防检查机关在认为需要时,有对交通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的职权。2、交通运输工具监护权(条例第4、21条)交通运输工具监护权,是交通运输工具检查权的延伸和补充。主要对从我国开放口岸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行使。对每一具体的交通运输工具,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监护方式。3、行政管理权(1)阻止出境、入境权;(根据条例第8、25条)对于国家出入境管理和边防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入境的各类人员,边防检查机关有在通行口岸阻止其出境、入境行为的职权。(2)扣留或者收缴出境、入境证件权;(根据条例第8条)在被阻止出境、入境的人员中,有几种情形情节比较严重(或具有欺骗性质;或根本不允许出境、入境),为防止其继续使用现有证件进行非法出入境活动,边防检查机关有扣留、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的职权。(3)限制出境、入境人员活动范围权;(根据条例第15条)对于应予阻止出境、入境人员的各种嫌疑人,为将情况调查清楚或将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边防检查机关有权对其活动范围进行暂时的限制。(4)推迟或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权;(根据条例第25条)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违反我国出入境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为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其违法违规做出处罚,必要时,边防检查机关有权推迟或阻止其出境、入境。(5)拒绝船员登陆权;(根据条例第8、11条)在“1”中所述的边防检查机关的阻止出境、入境权适用到抵达中国海港口岸的外国及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体现为拒绝船员登陆权。(6)上下交通运输工具人员管理权;(根据条例第10、12、20条)4主要内容是为申请登陆、住宿人员签发登陆、住宿证件,为登轮人员签发登轮证件,对上下人员实施检查、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为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中国船舶办理搭靠手续等。(7)出入境枪支弹药管理权;(根据条例第30条)边防检查机关有对出入境枪支弹药的管理权,主要内容是为出境、入境、过境旅客携带或者托运的枪支弹药办理携带、托运手续,或进行口岸封存。为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携带的枪支弹药办理加封存、启封手续。(8)口岸警戒权;(根据条例第4条第三项)为维护出入境秩序,边防检查机关对口岸限定的区域,有施行警戒的职权。4、行政处罚权(1)、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规的处罚。对于违反该《条例》有关规定的人员,按《条例》规定的适用条款处罚。(2)、对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律和其他出入境管理法规的处罚;触犯国家出入境管理法律或其他出入境管理法规的规定。对此,边防检查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依适用条文进行处罚。(3)、对违反口岸管理制度的处罚。5、追究刑事责任权主要是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员。同时,对于在边防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违禁物品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犯罪案件的行为人,也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5第二部分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第四条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第五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第六条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二章人员的检查和管理第七条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第八条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6(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第九条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第十一条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第十二条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领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毗领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7第十四条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第十五条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二)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三)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第三章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第十六条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第十七条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第十八条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第十九条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8第二十条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第二十一条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一)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二)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三)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四)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第二十三条未实行监护措施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
本文标题:边防检查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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