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人事档案/员工关系 > 福建省安后农场不服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1福建省安后农场不服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要点提示】劳动者选择其户籍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其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是否属有效诊断。【案情】原告:福建省安厚农场。被告:福建省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卓朝宗。被告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漳劳社认字[2009]第07045号《关于卓朝宗同志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卓朝宗1970年10月参加工作,于1970-1984年在原告福建省安厚农场西禅作业区从事打石工,1985年后承担农场农业任务。2009年3月办理退休。2009年10月21日到漳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1、职业病二期矽肺;2、继发性肺结核(以钙化、纤维化为主)。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事故性质属工伤。原告福建省安厚农场起诉称:1、1970年至1983年期间,第三人卓朝宗在原告单位从事后勤工作以及农业生产劳动,绝不是打石工种,也不曾请过病假。1983年后,卓朝宗自办石料场打石料销售,原告几个作业区的基建用石料亦向其购2买,属买卖关系。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卓朝宗达成的《协议书》中记载卓朝宗承认1984年后私自外出打石,证明其长期从事打石,有职业接触史,其打石劳动是个人行为而非在原告单位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没有确凿证据,却认定卓朝宗“于1970年至1984年在福建省安厚农场西蝉作业区从事打石工,1985年后承担农场农业任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卓朝宗自认1998年至2009年在福建省泉州市一家企业从事保安工作,证明其自1998年至退休前,均在福建省泉州市一家企业从事保安工作,已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朝宗应在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泉州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无权出具卓朝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没有卓朝宗职业史、既往史的记载资料,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而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严重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国家的要求,被告应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职业病诊断机构重新提供,但被告却以此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3、第三人卓朝宗于2009年3月退休,已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被告于2009年12月受理卓朝宗以职工身份提出的工伤认定3申请,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属适用法规错误。原告和卓朝宗在平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后,卓朝宗同时向被告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却依然作出工伤认定书,且未向原告送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相关劳动关系证明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材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虽已退休,但其职业病所造成的工伤,发生在其退休前与原告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职工在退休后,就其退休前发生的工伤提出认定申请,因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卓朝宗述称:2009年8月1日,福建省安厚农场西禅作业区和原告出具了证明本人从1970年10月开始至1984年在农场从事打石工作,1985年至1997年承担农场农业任务的证明,并加盖了公章且有领导签字,原告起诉时却又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1987年至1988年,本人在从事农4业生产期间,经农场领导批准定价出售石头,属农业兼副业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人户籍在平和县,居住在福建省安厚农场西禅,是原告场里的职工,原告主张本人的单位和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应由福建省泉州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没有依据。原告未依法为本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却主张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无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法无据。本人所患“二期矽肺”是在原告农场从事打石工作所致,而非在晋江市临时受雇当门卫时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本人的损害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审判】一审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第四款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本案涉及的漳职尘诊字2009(00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有参与诊断的四名医师签字,并加盖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5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的规定,未再进行调查核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鉴定第三人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的主要事实依据,是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即Ⅱ期矽肺,继发性肺结核(以钙化、纤维化为主)。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已经知道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但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依法提出再鉴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明确向原告告知了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但原告却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虽然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书,属于程序瑕疵,但第三人患职业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若以程序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再重新作出相同的工伤认定书,并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且本案原告取得工伤认定书后,及时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复议结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原告主张1970年至1983年期间,第三人不是从事打石工种,1983年后第三6人打石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是原告农场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打石的职业接触史是在原告农场,其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的规定,选择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与泉州的企业已形成劳动关系,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无权出具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第三人书写的有关第三人职业接触史的陈述材料中加盖公章,并承认第三人曾从事打石工作,且对第三人自述的打石时间也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本案涉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国家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职工退休后,经诊断因在职期间的工作原因而罹患职业病,不能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主张原告福建省安厚农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对象,被告受理第三人以职工身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属适用法规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7原告福建省安厚农场请求撤销被告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漳劳社认字[2009]第07045号《关于卓朝宗同志的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安厚农场负担。福建省安厚农场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福建省安厚农场上诉称:1、涉案的漳职尘诊字2009(00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法取得”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这份错误百出而不是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依法应履行审查义务,原审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澄清并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未再进行调查核实并无不当”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于1976年-1983年从事农业劳动和后勤工种的《劳动工资报销表》和1987年-1988年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大量购买石料的收购收据,以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原审第三人自认1984年后私自外出打石,足以推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表述的1970-1984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打石的职业接触史,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自办石场打石销售,即使原审第三人确实患有职业病,这同样也是致病原因。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条例所称职工8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原审第三人是退休人员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用职工名义申请认定工伤适用法规错误。原审以法规没有规定即有效的民法原理适用“法无规定则禁止”的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认定错误。4、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的《协议书》是专事工伤纠纷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主持下于被上诉人的办公室,经充分商榷而达成。根据《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审却以该协议书并未实际解决原审第三人工伤赔偿问题,第三人同时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认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原审混淆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的不同法律概念,以涉案的工伤认定虽然没有依法送达,但予以撤销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理由摒弃了程序的公正。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从而导致上诉人没有对根据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对以工伤认定为依据的劳动仲裁提出异议。上诉人直到2010年8月27日才知道工伤认定的事宜,此时已失去前述的提出异议的时效,丧失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被上诉人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漳职尘诊字2009(00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目前并没有被司法机9关或有权行政机关认定为不合法,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向司法机关或有权行政机关行使救济权,并且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诉人已经签收,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2、《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职工退休后,经诊断因在职期间工作原因罹患职业病,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外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5年8月17日国法秘函[2005]312号文件的精神,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的潜伏性,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卓朝宗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我局有关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形成,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局收到了该《协议书》和原审第三人书写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原审第三人卓朝宗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协议书》交付卓朝宗时并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并未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协议书》中的上诉人单位印章是事后补盖的,且该《协议书》上的“因乙方承认1984年后私自外出打石”一句,是上诉人事后补填的。总之,被上诉人作出的漳劳社认字[2009]07045号《关于卓朝宗同志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10原审第三人卓朝宗述
本文标题:福建省安后农场不服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547395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