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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一章破产法概述第二章破产申请与破产案件的受理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第四章破产财产、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制度第五章债权人会议第六章破产重整第七章破产清算第八章破产犯罪及处罚第一章破产法概述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学习,应重点把握破产的概念与特征、破产法的概念、性质和立法体例、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了解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和我国新旧破产法的特点。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破产的概念与破产法律制度的构成第二节破产法的概念与立法体例第三节破产法的立法目的与破产程序的启动机制第四节《企业破产法(试行)》与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颁布一、破产的概念及其演变第一节破产的概念与破产法律制度的构成•根据英美学者的考证,破产是由14世纪的意大利语“bancarotta”派生出来的,翻译成英文就是“brokenbench”,其中文意思就是摊位被毁。“bancarotta”的来历:在中世纪的意大利,手工业者与商人们总是沿着街道排摊设点,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易。如果他们无力支付到期债务,那么其债权人则群起而攻之,将其摊点全部砸烂,以向人们昭示:此人是资不抵债者。这就是所谓的“摊位被毁”习俗,久而久之就从中衍化出了“破产”的概念。•破产这一概念在社会不同领域中使用有不同的含义。•在日常生活用语中,破产是指彻底的、不可挽回的失败。《现代汉语词典》把“破产”解释为“比喻事情失败”。•在经济生活方面,破产是指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发生严重亏损,经济上已不可能继续维持下去,即财务状况到了事业倒闭、倾家荡产的地步。《现代汉语词典》把破产的这一含义解释为“丧失全部财产”。破产概念在法律上则有其特定的含义。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概念一般专指破产清算制度,但对破产法律制度则有广狭两义的理解。学者通常对破产法律制度作广义的理解,将破产清算以外的各种以避免破产为目的的和解、重整法律制度也视为破产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将破产法律制度仅狭义地理解为破产清算制度。各国学者和立法的观点•对破产的法律概念,各国学者的观点基本相同,立法规定亦无本质区别。•我国的《法学大辞典》中对破产所下的定义是,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日本的《法律学小辞典》认为,破产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英国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则将破产定义为,“政府通过其为此目的而任命的官员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将其变卖,并且通过优先请求及优先顺序把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率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教材的总结•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当债务人即将出现破产原因或者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时,对债务人实施的挽救性程序以及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概括性清算程序的统称。•破产的概念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的破产是指破产清算,是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清偿要求,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就债务人的总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广义上的破产是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破产整顿等预防性程序共同构成的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破产概念经历了一个由狭义向广义演变的过程。破产价值取向的转变其一,破产日渐摒弃了对破产债务人的贬斥内涵,不仅不在贬义上加以使用,甚至将越来越多的对债务人同情、救济和正当利益的保护添加进不断修改的破产法之中。其二,各国在完善破产清算制度的同时,对企业普遍构建了相对完备的破产预防程序,甚至对自然人的破产也设定了专门的预防性的债务调整制度(如美国、我国的香港等),这标志着破产法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甚至可以说,某种程度上渗入了社会法属性。二、破产法律制度的构成1、破产和解,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作出破产宣告之前,为预防和避免债务人宣告破产起见,由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按照多数决规则达成的中止破产程序进行的协议以及围绕该协议的履行而设置的一项制度。(一)破产和解程序(二)破产重整程序(1)概念破产重整是指对具有重整原因或者破产原因而又具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企业,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营业的重组和债务上的整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破产预防程序。(2)破产重整的根本动因与理论依据重整制度产生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清算制度的内在缺陷使之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破产重整程序赖以建立的理论依据在于,并非所有在自由竞争中遭遇财务困境的债务人企业都应当退出市场而归于清算。对于那些有市场潜力和挽救价值的企业,立法应当给他们提供喘息和复苏的机会。何况现代社会中企业的专有技术、人力资源、商誉乃至于已经成形的购销网络和商业合作关系等,较之于企业的有形资产对企业的经营越发显得重要,而这些企业经营必不可少的要素,如果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实际上几乎无法得以变现。重整程序不仅可以实现企业维持的目标,而且可以满足社会对就业的需求。(3)破产重整程序的特点•1)重整申请既可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也可由债务人(持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提出。•2)重整程序可以灵活运用多种措施来达到克服债务人财务困难、留存债务人营业的目的。•3)重整计划可以由债务人提出,也可以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提出(我国立法未规定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的内容),但均需经过各利害关系人分组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强制认可未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4)重整计划一旦生效,对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法律拘束力。•5)债务人的营业应当继续进行,有的国家规定企业仍由原经营者负责经营,也有的国家规定由重整执行人负责经营,还有的国家规定由原经营者负责经营,重整管理人负责监督。我国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4)重整与和解的不同•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同为破产预防程序,甚至在采用的方法中存在重合(比如重整中不排除和解中屡屡采用的债务减免和展期清偿),但两种程序仍存在一定的差异使得和解程序保留了自己独立存在的空间和可能性。这种差异包括:•1)程序运作的成本不同,相应地适用的范围也存在差异。破产重整的程序成本通常要大于和解,因而主要为一些规模较大的企业选择使用。•2)程序参与的主体范围不同。重整程序不仅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参与,股东在程序中也有很重要的作用;而在和解程序中,股东对和解的达成并没有发言和表决的权利。重整程序中的自治机关是由债权人、股东等组成的关系人小组或者关系人委员会;和解程序中的自治机关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3)司法干预的程度不同。在和解程序中,法院不能强制批准和解协议,但在重整程序中却有权基于社会利益本位的立场强行批准重整计划。•此外,在担保物权的地位、申请人范围、所采取的措施等方面,两种制度也存在一些差异。(三)破产清算程序(1)概念破产清算制度是指债务人达到破产宣告的界限后,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总财产进行变价,而后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程序制度。破产清算的最终后果是,债务人为企业或公司的,其法律人格归于消灭,如果企业财产及其营业不能整体进行转让,则企业组织体随之解散;债务人为自然人的,清算程序终结后的剩余债务通常会获得免责。(2)破产清算程序的特征•1)它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破产是债权实现和债权消灭的一种终极途径,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偿债对象,并多以营业体的解散,抑或如果破产人是自然人的话,以自然人一个“经济生命周期”或消费周期的终结作为偿债的结果代价。•2)它是在特定情况下所运用的偿债程序。•3)破产清算制度的基本功能和主要目的,在于公平地清偿破产人所欠债权人的债务,同时对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救济。•4)它是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在特定机构或人员的参与和辅助下实施的一种债务清理程序。•5)破产程序具有总括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征。总括执行又称概括执行,系将债权人的总债权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全盘的、统一的执行,实际上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的一次性清算。破产清算与个别民事执行的差异1.程序开始的前提不同。前者以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为前提,后者则以债务人对个别债务的不及时清偿为条件。2.执行的财产对象的范围大小不同。前者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执行对象,后者往往以债务人的部分财产或特定财产为执行标的。3.提出执行申请的主体不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提出申请,而个别执行程序的开始只能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无申请权可言,相应地,个别执行程序中参与执行或分配的债权人未必是所有的债权人。4.执行的后果存在差异。前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未能满足的债权往往视为消灭,后者并不具有剩余债务免责的效果。一、破产法的概念•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宣告其破产并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算或者为避免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建立起来的破产预防法律制度的总称。第二节破产法的概念与立法体例破产法的性质诉讼事件说非诉事件说特殊事件说教材观点诉讼事件说•破产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虽有不同,然而最后的目的毫无差异•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申请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保全,破产宣告相当于财产保全裁定•债权的申报,等于通常诉讼的提起。申报债权如无异议,其债权即为确定,记入债权人清册,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破产债权的确认相当于确定权利义务的判决•多数债权人间的关系则与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类似•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债权确定后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即可开始强制执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及分配等,皆可为强制执行程序•普通的执行,是为单个债权人扣押债务人的财产而为个别的执行,破产则系扣押债务人的总财产而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总括执行,其有强制执行的性质非诉事件说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债务人就自己的财产申请扣押的,但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可以自己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中设有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专门机构,具有诉讼中不具备的债权人自治性质的内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申报与普通诉讼程序中请求法院确定私权的行为有较大区别,而且,破产程序具有较浓厚的自治色彩破产人不仅丧失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且人身也受到限制,这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是不存在的破产的目的在于平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与商事公司的清算程序类似,既无民事诉讼的要件,也无强制执行的性质特殊事件说破产程序的开始有债务人自行申请的,有法院依职权开始的,此种开始程序的方法与诉讼程序不同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规定,除本法有特殊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之所以准用而不是直接适用,是因为破产事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属于特殊程序教材观点破产程序具有清算和执行两种要素,个中或许伴随有大量的债权确定也即诉讼内容,但不以债权确定为主,因而,破产程序实则为兼有诉讼、执行和清算三种要素的特殊程序。二、破产法的立法体例1、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与折衷主义这是就破产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所作的划分。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只适用于商人,非商人并不适用。采此模式的国家,多不以破产法为独立之法典,而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之中。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无论对商人和非商人均得适用。此立法例多以破产法为独立之法典。所谓折衷主义是指商人与非商人均得适用破产法,但商人之破产程序有别于非商人的破产程序。2、职权主义、申请主义与折衷主义这是依破产程序启动方式的不同所作的分类。职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得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申请主义系指破产程序的开始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始得作出破产宣告。折衷主义是指原则上破产程序须依当事人之申请开始,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个别诉讼中的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时)法院得依职权做出破产宣告。早期破产立法视破产为犯罪,故多采职权主义,晚近立法观念视破产为私权关系的特别处置,国家并无干预的必要,遂逐渐改而采用申请主义和折衷主义。3、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这是
本文标题:商法学课件-破产法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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