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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法国际税法一、国际税法概述二、国际税收管辖权及其表现形式三、国际双重征税四、国际逃税与避税五、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一、国际税法概念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税收关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跨国征税对象上产生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即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以及国家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包括各国制定的所得税法和一般财产税法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税务判例。国际法渊源包括各国相互之间为协调对跨国征税对象的课税而签订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各国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普遍遵行的税收国际惯例。国际税法所调整的税收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2)客体: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3)税收关系的内容国际税收关系是国家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和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综合,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仅具有国内税收关系中强制无偿的特点,还有对等互惠的内容。二、国家税收管辖权及其表现形式国家税收管辖权指一国政府决定对谁征税、征收什么税以及征收多少税的权力。在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方面,国家基于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分别主张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一)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居民税收管辖权指征税国基于纳税人与征税国存在的居民身份关系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居民”的认定标准,不同国家规定不同:自然人居民身份的认定主要有住所标准、居留时间标准和国籍标准。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则主要依据法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和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的认定所得来源地(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是指征收国基于所得或财产来源于本国境内的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各国确定所得来源地的标准不尽相同:(1)经营所得来源的确定。(2)劳务所得来源的确定。(3)投资所得来源的确定。(4)其他所得来源的确定。•湖南国税蓝猫动漫系列宣传片1•=LIAN•湖南国税蓝猫动漫系列宣传片2•三、国际双重征税(一)国际双重征税的分类与内涵国际双重征税现象的产生是各国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的结果。这种冲突包括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以及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国际双重征税可分为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视频:中国称埃塞俄比亚是重要经贸伙伴国际重复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各依自己的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同时征税。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方法包括免税法、抵免法、扣除法等等。国际重叠征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笔所得在具有某种经济联系的不同纳税人手中各征一次税的现象。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同一笔所得各征一次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重复征税与重叠征税有下列区别,重复征税针对的是同一纳税人,不存在国内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涉及同一税种。重叠征税涉及的不是同一纳税人,存在国内重叠征税现象,重叠征税涉及不同税种。(二)国际双重征税的解决1.双重征税协定的效力范围及其与国内税法的关系。各国在实践中一般采用双边税收协定解决相互税收管辖权冲突。目前,各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大都以《经合范本》(全称《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重复征税协定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全称《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为基础。《经合范本》反映发达国家在处理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的利益和观点:《联合国范本》则相对较多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两个范本代表的利益不同,但确定了相同的解决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规则,即:对于自然人,当一自然人在某一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该国居民;如果一自然人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居所,应认为是与其人身关系和经济联系更密切国家的居民;对于法人,如果某个公司依照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同时被认为是双方的居民纳税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的居民。缔约国政府制定的有关对所得和财产课税的国内税法,以及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而相互间签订的双重征税协定,都是国际税法渊源的组成部分。2.各类跨国所得的征税协调规则(1)协调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常设机构原则。在税收协定意义上,跨国营业所得指的是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营业利润。常设机构原则,即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营业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营业利润除外(当然也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常设机构主要指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或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承包建筑、安装和装配工程活动,延续一定的时间(联合国范本规定6个月以上),也可以构成常设机构。一方企业在另一方境内并未通过某种固定的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活动,但它在另一方境内授权特定的营业代理人开展业务,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应认定常设机构存在:其一,这种营业代理人必须是依附于企业的非独立地位代理人;其二,企业授权这种非独立代理人经常代表企业与他人签订属于企业经营范围内容的合同,包括有权修改现行合同。常设机构原则是各国在双重征税协定中普遍使用的协调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营业所得上征税权冲突的一般性冲突规则。其例外是对跨国从事国际海运和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利润的征税,不适用常设机构原则。(2)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跨国劳务所得系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劳务所得。在各国税收协定实践中,通常针对两类不同的跨国劳务所得,分别规定不同的协调征税权冲突的原则,另外还就某些特定人员的劳务报酬和所得,单独作出特别规定。1)关于跨国独立劳务所得课税协调的一般原则——“固定基地原则”。按此原则,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一方课税。但是,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作为收入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有权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那部分所得征税。2000年经合组织在修订其税收协定范本时,将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纳入营业利润中,由常设机构原则协调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2)关于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的一般课税协调原则。各国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非独立劳务收入,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应仅由居住国一方征税,作为收入来源地国的缔约国另一方则不得征税:收款人在某一会计年度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劳务报酬并非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该项劳务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3)对特定人员的跨国劳务所得的征税一是对跨国董事所得的课税。董事费是公司法人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劳务酬金。按支付者所在地原则确认支付董事费的公司所在国一方有权对此类跨国所得征税,而不管纳税人在境内居留的期限长短和其实际劳务活动地所在。二是对跨国从事表演活动的艺术家、运动员所得的征税。各国在税收协定中对此类人员的跨国所得一般规定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如系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设立的公共基金资助,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表演活动取得的收入,一般都规定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三是对退休人员和政府职员所得的征税。对退休人员的跨国退休金所得征税,协定一般规定,应仅由退休人员本人所在的居住国一方独占形式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对于政府职员(不包括受雇于政府举办的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员)取得的除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报酬,原则上应仅由支付上述所得的政府所在国独占征税。四是对学生、实习生的跨国所得的征税。各国间税收协定规定,对此类人员为维持生活,进行学习和接受培训所取得的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但免税范围有所不同。一般说来,上述学生和实习生收到的来源于教育和培训地境外的所得,以及从政府、科教文化机构取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和赠款都在免税范围。(3)跨国投资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主要包括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各国采取税收分享原则,在确认来源地国对投资所得有权课税的同时,限定其源泉课税的税率不得超过一定比例。(4)跨国不动产所得、财产收益以及财产价值的征税协调。一是对跨国不动产所得的征税协调。即纳税人在不转移不动产的所有权情况下,运用不动产,包括使用或出租等形式,而取得的所得。不动产所在地国对非居民从境内取得的不动产所得有权征税,这在国际税收实践中为各国普遍承认。二是对跨国财产收益的征税协调。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由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或者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独立劳务的固定基地的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整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转让的收益,可以由该机构或场所所在的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对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以及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所获得收益,一般都规定应仅由转让者的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但是,对于以转让股权或股票形式转让公司财产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双方如何分配税收管辖权,国际协定实践中的分歧较大。三是对跨国财产价值的征税权冲突的协调。按照两个范本,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坐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以及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3.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方法。来源国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已经得到广泛的承认,因此,在来源国已优先征税的情况下,居住国必须采取措施避免或缓解国际双重征税。就国内税法采用的解决国际双重征税的措施而言,主要包括免税法、抵免法、税收饶让抵免等。(1)免税法。指居住国一方对本国居民来源于来源国的已经在来源国纳税的跨国所得,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其实质是居住国对居民的境外所得放弃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这对纳税人非常有利,却减少了居住国财政收入。(2)抵免法。即对居民纳税人已在来源国缴纳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额,允许从居住国应纳税额中扣除。它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方法。抵免法有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两种形式。全额抵免是指居住国允许纳税人已缴的来源国税额可以全部用来冲抵其居住国应纳税额,没有限额的限制。限额抵免是指纳税人可以从居住国应纳税额中冲抵的已缴来源国税额,不得超过一定税额。绝大多数国家采用限额抵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都规定了限额抵免法。(3)税收饶让抵免。通常按照税收抵免制度,只有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地国实际已纳的税额,才能在居住国的应纳税额中得到抵免。如果纳税人来源于来源国的所得未在来源国纳税或少纳税,那么,居民纳税人可以在居住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的税额就不存在或减少。•资本输入国为使其减免税优惠能发挥实际效用,在与资本输出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中要求对方实行税收饶让抵免,即居住国对其居民因来源国实行减免税优惠而未实际缴纳的那部分税额,应视同已经缴纳给予抵免。•【税收饶让抵免及其作用:即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国外所得因来源国给予减免而未缴纳的税款视同已缴纳税款而给予抵免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使来源地国的税收优惠措施取得实效】双重征税的产生原因及其解决方法(小结):•双重征税分为法律性双重征税和经济性双重征税。•法律性双重征税产生的原因是:第一,纳税人收入的国际化以及各国所得税制度的普及化是国际双重征税产生的重要原因。第二,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冲突是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的另一重要原因。在税收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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