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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规定商品等级为“2ndgrade”(二级品),我方以一级品交货,即以好货代次货,并自愿以次货价格收汇,而且经进口商确认同意。交单时商业发票上注明“1stgrade”(一级品)是否可以顺利结汇?•难以顺利结汇。因为信用证业务办理中,银行只能根据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审查有关单据,在单据上的记载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时,银行的考虑时:“拒付”。考虑到本案中出口商已经事先与进口商联系,得到进口商的接受,则可以请出口地银行联系开证行,征询进口商意见。若能得到进口商向开证行明确表态:接受单据,则开证行也是可以接受的。但应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做法,只能认为是在特定情况下的安排,而不宜经常采用。毕竟将一等品当二等品出卖,是出口商的损失。•我某轻工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问:1)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对此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该保兑行的意见是错误的。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八条B款规定:“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者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可见,保兑行是不能以开证行的状况作为自己不对所保兑的信用证承担责任的理由。鉴此,我方应陈述国际商会的上述意见,坚持要求保兑行履行其保兑责任。•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on/orabout15thMay,2009,受益人取得同年5月20日签发的提单,是否可以议付?•根据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六条C款的规定:“如使用‘于(on)’或‘约于(about)’之类词语限定装运日期,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讫日包括在内。”本题中信用证规定:on/orabout15thMay2009,提单签发日为同年的5月20日,属于所述日期后五天内。因此,银行可以办理议付。•国外来证规定货物数量为2000打,金额为12,540美元,不允许分批装运。在备运时,发现一部分货物质量低于信用证中规定的质量。因此,出口方只将2000打中的1900打运交进口人,理由是UCPNo.600第39(b)款规定:“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伸缩……”。•出口方的这样安排是错误的,将不能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因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的规定虽有在不允许分批装运情况下,实际装运货物有5%的增减幅度的规定,但这是针对以度量衡为交货的计量单位时的规定。该惯例的第二十九条随后还明确规定了:“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LOOK•我中行收到国外来证,证中有下述条款:(1)检验证书于货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修改后装运,而该加押修改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问:该信用证能不能接受?为什么?•不能接受该证,因为该证中被引述的两个条款都属于软条款,若接受这两个条款,则受益人完全无法控制所提交的单据质量,而失去了要求开证行付款的主动权。•某开证行按照自已所开出的信用证的规定,对受益人提交的,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单据履行了付款责任。但进口商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后发现单据中提单是倒签的,于是进口商立即要求开证行退回货款并赔偿其它损失。试问进口商的要求合理么?为什么?•答:进口商的要求不合理。因为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五条就规定:“银行对任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除非单据上有明显的迹象表明提单是倒签的,开证银行对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具有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我方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8月份装船,之后国外来证装船期在8月15日之前,但我方在8月15日前无船去美,我方立即要求外商将船期延至9月15日前装船。随后外商来电称:同意船期展延,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方9月10日将全套单据交付银行办理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为什么?•开证行对此拒付是有道理的,因为信用证是一份独立的文件。虽然进、出口商双方已就交易展期达成协议,但信用证本身并未依此做相应的修改,开证银行只能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能够办理。•我方与某港商成交一批出口货物,价值为HKD38670.00允许分批装运。香港某银行按上述金额开来信用证,我方第一次装运HKD20780.00,议付后信用证余款HKD17890.00,第二次装运提交单据的金额为HKD17980.00,超出信用证金额HKD90.00,分析议付时有无问题?如何解决?•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除非信用证本身规定允许金额有一定的伸缩幅度,或者交易的商品按度量衡单位计算,信用证的金额不能被突破,即使分批装运,也一样。因此,议付行在对分批装运的出口业务办理议付时,必须对信用证进行背批,并按信用证规定金额办理议付。•对于本题所提出的情况,若不属于上述的允许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办理议付的情况,建议受益人在第二次装运总量中,先按第一次装运和结算后的余额HKD17890.00,分别开立发票、汇票、运输单据和在CIF或CIP等价格条件下的保险单据,并以此办理信用证方式下的结算手续,超过信用证金额的HKD90.00,另外开立发票、汇票、运输单据等,按信用证外的托收(无证托收)方式向进口商收取货款。•我出口商向日本出口一批货物,4月20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不可撤销的即期跟单信用证,金额为50000美元,装运期为5月份,证中规定偿付行为CitibankNewYork,4月底公司获悉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分析遇此情况,出口商如何处理?•我国的出口商应首先严格各项单据的制作,确保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并按时向银行交单。在此基础上,开证银行将没有正当理由对出口商拒付。其次,按信用证的安排,在出口地银行审单确认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后,向开证行寄单的同时,向偿付行索偿。因为信用证开立后,就成为一份独立的文件,开证行对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单据的受益人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而不能以进口商的情况如何为决定付款与否的条件。•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成交一批核桃仁,合同上的品名为“walnutmeatsintin”,而信用证上品名为“walnutmeats”,分析遇此情况应如何制单?•受益人遇到这样情况,应要求修改信用证对商品名称,因为walnutmeatsintin与walnutmeats的含义存在不同,前者包括了商品的包装,后者则没有体现商品包装问题。这就形成了实际的不同。在这样情况下,受益人的最好办法是向开证行提出修改要求,将信用证上的商品名称改成与合同上的规定保持一致。这样,受益人按照walnutmeatsintin来制作单据即可。若未修改信用证,则只能按信用证上的walnutmeatsl来制作单据。LOOK•我出口公司与国外进口商成交一批货物,原合同规定买方开立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但对方开的是一张60天的远期证。并在信用证中规定:DiscountChargesforpaymentat60daysarebornbybuyersandpayableatmaturityinthescopeofthiscredit。分析此证是否为假远期信用证,我方能否接受?•假远期信用证是由受益人开立远期汇票,却从开证行即期获得付款,贴现利息由进口商承担的信用证。根据本题提供的情况,可以认为该信用证是假远期信用证。•我出口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证达成一项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多次电催开证,11月16日外商开来了信用证,由于时间紧我方发生了装运困难,我方要求改证,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我方就此作罢。试分析我方这样处理是否恰当,应如何做?•就本题情况而言,由于合同没有规定进口商开立的时间,造成进口商迟至11月16日才开出信用证,而当月余下的时间里,出口商却已无法满足合同所要求的在当年11月装运的要求。于是被迫承担了“未能按时装运”的责任,而被宣布解除合同。教训是:合同中应注明进口商申请开证的时间限制。•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接到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要求出口商改托收方式出口,你认为这种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保兑行对所保兑的信用证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而不能以开证行的状况如何,作为自己是否对所保兑的信用证的付款责任。因此,本题中,保兑行若不能找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问题,就没有理由拒绝向受益人付款。
本文标题:信用证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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