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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8]1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毒品犯罪案件毒品含量鉴定工作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已于2008年2月22日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下称《通知》)转发各级法院(粤公通字[2008]47号文),但目前仍有部分法院对一审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没有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影响了这些案件及时和准确审理。为进一步加强毒品犯罪案件毒品含量鉴定工作,提高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特通知如下:一、各中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审判人员学习,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别是《通知》第四条“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的规定,确保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二、对于正在省法院二审或复核的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凡没有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应当补充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各中级法院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省法院尽快完成毒品含量补充鉴定工作。对确定因为毒品已销毁等原因,没办法作含量鉴定的,应由办案单位写出正式书面情况说明并由中院加具意见后报省法院。三、对于各中级法院在2008年2月22日以后审结的判处死刑,有条件但没有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毒品犯罪案件,省法院在二审或复核时将直接发回重审。特此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主题词:刑事审判毒品犯罪含量鉴定通知(共印50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8年4月8日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5号2006年1月28日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各市、县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禁毒工作会议精神,依法准确打击毒品犯罪,促进我省禁毒人民战争的深入开展,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从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出发,就美沙酮、氯胺酮、安眠酮等新型毒品的定罪量刑问题,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2006年1月28日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几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不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能作为毒品。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包括国家有权部门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列举的精神药品以及国家有权部门新发布列入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一)美沙酮100克以上;(二)氯胺酮500克以上;(三)安眠酮8000克以上。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一)美沙酮20克以上不满100克;(二)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三)安眠酮1600克以上不满8000克。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一)美沙酮不满20克;(二)氯胺酮不满100克;(三)安眠酮不满1600克。五、对于含甲基苯丙胺等多种毒品成分的粒状(丸状)或者粉末状毒品,应当做含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按照我院粤高法[2003]133号《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第三、第四点的规定处理。但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掌握。六、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和本意见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其他新类型毒品,应充分考虑其隐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酌情量刑。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审结的案件,依照本意见执行。今后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2003年6月17日粤高法【2003】133号)为了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量刑,结合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我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1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现对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摇头丸”等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提出如下参考意见:一、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鉴于我省对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掌握在150克以上,根据这一标准,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1、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0克以上不满1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2、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1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20克以上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2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按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处理。二、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鉴于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主观恶性有所不同,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应有所区别。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250克以上,据此,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6、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50克以上不满2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7、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1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8、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20克以上不满50克;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20克;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分别比照本意见第3项、第4项、第5项规定的相应量刑标准处以刑罚。三、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摇头丸”不是独立的毒品种类,而是毒品的一种存在形式。“摇头丸”毒品含量较低,危害性较小,与一般的毒品案件应有所区别。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1000克以上,据此,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9、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750克以上不满10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10、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0克以上不满7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11、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300克以上不满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2、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克以上不满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3、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四、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1500克以上。据此,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14、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300克以上不满1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15、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00克以上不满1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16、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0克以上不满1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7、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0克以上不满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8、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不满1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五、其他19、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照《指导意见》和本参考意见的规定量刑。20、本参考意见是仅针对毒品数量进行量刑的原则性规定,具体确定刑罚时,还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其他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等多种因素,做到准确量刑、罪、责、刑相适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148号2002年10月16日)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根据我省各级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经验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特情介入的问题1、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由于特情主动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诱以暴利等手段引诱,从而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属于犯意引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即使涉及毒品数量较大,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只有实施数量较少毒品犯罪的故意,由于特情主动提出、多次要求、或者诱以暴利等手段,从而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死刑应慎重掌握。3、毒品交易的犯意或者数量虽由特情提起,但被告人一拍即合,或者被告人不但没有拒绝,还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即有较大数量毒品进行交易的,不宜认定为“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4、对于犯意、数量由谁提出难以明确、有否引诱因素难以排除的,可从密谋到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时间长短、被告人有否前科劣迹、其社会经历等因素,认真审查特情介入对被告人行为的影响程度、被告人受到引诱的可能性。对于被告人毒品犯罪数量刚刚达到死刑标准、虽不能完全确定属于特情引诱、但可能性很大的,可按本意见第22条第(3)项处理。5、关于“间接引诱”的问题。被告人因受特情引诱而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其他被告人在与特情没有接触、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参与犯罪的,对两者应当区别处理。对受到引诱的被告人比照上述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处理原则处理;对没有受到引诱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其参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处理。二、关于吸毒人员实施毒品犯罪问题6、吸毒人员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全部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酌情考虑被
本文标题: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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