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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典主讲人:方凯鑫张娜组员:李慧李文琦谭嘉颖瑞士民法典简介瑞士民法典(theSwissCivilCode,德文SchweizerischesZivilgesetzbuch)1907年12月10日经瑞士联邦会议通过,于19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典继承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优秀之处,但并不局限于此,创造了具有瑞士特色的立法体例和法律制度。首次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并为后世各国民法典所效仿,是世界民法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瑞士民法典•一、瑞士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二、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四、对瑞士民法典的评价•五、瑞士民法典对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启示一、瑞士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一)瑞士并没有完全继受罗马法,直到18世纪末,以一种大众化的、以当地习惯法为基础的、由选任的陪审员适用的法律占主导地位。一、瑞士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二)法国大革命后,制定法典的启蒙思潮在瑞士萌发。•中世纪初期,瑞士属于神圣罗马帝国的一部分,1648年瑞士取得独立,建立了一个由22个州组成的联邦国家。当时的联邦没有统一的法律,只有各州的法律。•19世纪初期出于政治上的基本理想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瑞士各州相继发起了统一私法(DieVereinheitlichungdesPrivatrechts)的运动,但限于当时宪法规定,无法实现。一、瑞士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三)19世纪,几乎瑞士各州都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主要分为三类:•1.以法国民法典为基础:•瑞士西部和南部的各州(如日内瓦、伏特、伐累等州)。•2.伯尔尼模式:•伯尔尼州法典(1826—1831),以原伯尔尼法为基础,结构、体系等方面追随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卢塞恩、沙鲁敦和阿尔高各州都追随着伯尔尼模式。•3.苏黎世模式:•苏黎世私法典(1853—1855年),是包含反映德国的历史法学派和罗马法继受学派的新理论的第一部法典。•瑞士北部和东部很多州都追随该模式。一、瑞士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四)19世纪后半叶,瑞士对法律统一的需求愈来愈迫切。人们展开对应否授予联邦立法机构在私法方面的立法权的宪法问题的讨论。二、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一)帝国民法立法权的逐步取得•1874年宪法改革使联邦就私法的某些领域特别是债法和商法获得立法权。•1881年统一瑞士债务法施行。(其主要根据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和1865年的德累斯顿草案制定的。)•1884年瑞士法学家协会决议对瑞士各州私法进行全面的和比较的研究以为瑞士的法律统一铺平道路。二、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二)胡贝尔个人的努力工作•瑞士民法典实际上是个人的创作。•瑞士联邦司法部长任命胡贝尔(EugenHuber)教授草拟民法典草案。•《瑞士私法的体系和历史》•(SystemundGeschichtedesSchweizerichenPrivatrechtes)•“联邦司法和警察部部草案”及《解释》•后世称尤金•胡伯为瑞士民法典之父。二、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三)瑞士民法典的通过•1898年,经过修改的联邦宪法授予联邦立法机构制定全部私法的权限时,胡伯已将草案第一稿完成。•1900年,将民法典草案提供公众讨论,并由一个委员会研究,小委员会提加导论一章。•1904年5月28日“联邦委员会草案”(瑞士民法典二草)。•1907年12与10日联邦议会通全体一致通过。•19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一)瑞士民法典的体例•瑞士民法典反映了德国罗马法继受学派提出的五例体制。•由引言和五编构成。债务法位于最后。•前四编共977条。•引言:法律适用的规则(第1条)、诚实信用和权利滥用原则(第2、3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第4条)、州法和联邦法律的关系(第5、6条、债法总则的规定对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用(第7条)总则:适用的一般原则。(是贯穿整个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第一编:人法第二编:亲属法(婚姻、家庭和监护等问题)第三编:继承法(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产处理等)第四编:物权法(所有权、限制物权、占有及不动产登记)第五编:原债务法典(单独编号,另行刊载)另:《终编:适用规定和施行规定》(不列入序列,61条)(包括公民和法人两章,主要规定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公民的身份登记及法人的成立要件和法人的种类)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二)瑞士民法典的特点•1.语言方面:民主、通俗、简洁•(1)胡贝尔最初就打算起草一部易读、易懂的法典•(2)使用日常语言及语句表达,易于理解•(3)回避了抽象概念及条文间的相互援引•(4)条文短小而简洁•(一般条文基本都在三款以下,一般由一句短句组成。前四编全文共977条,相比德国民法典的1533条,可说创下条文简洁之记录)•资料(语言特色在条款中的体现)•举例:•夫“决定配偶双方的住所,并且必须以适当的方式扶养妻子和儿女”(第160条第2款);•妻子“在言行上都站在丈夫一边”(第161条第2款);•“为他人的特殊使用,例如打靶、或者步行或乘车通过”,可以在土地上设立役权(第781条);•“结婚使人成年”(第14条第2款);•“每个人都有权利能力”.(第11条)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back语言特色在条款中的体现•a.权利:•德国民法典:DieRechtsfaehigkeitderMenschenbeginntmitderVollendungderGeburt.(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是开始。)•瑞士民法典:Rechtsfaehigistjedermann.(人是权利能力者/人有权利能力)语言特色在条款中的体现•b.动物:•德国民法典:90aTieresindkeineSachen.SiewerdendurchbesondereGesetzegeschuetzt.Aufsieentsprechendanzuwenden,soweitnichtetwasanderesbestimmtist.(动物不是物。它们通过特别立法得到保护。只要不存在其他的规定,有关物的规范对于它们也相应适用。)•瑞士民法典:641a1.TieresindkeineSachen.•2.SoweitfuerTierekeinebesonderenRegelungenbestehen,geltenfuersiedieaufSachenanwendbarenVorschrift.(动物不是物。只要不存在特别规范,关于物的规范对他们也适用。)语言特色在条款中的体现•c.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DieHandlungsfahingkeitbesitzt,wermundigundurteilsfahigist(成年并具有判断能力的人具有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Mundigistwerdas18.Lebensjahrvollendethat.(满18岁为成年。)•2.同德国民法典不同,瑞士民法典有意地不求条款的完备•其只就有关的法律问题做一个纲要规定,对该纲要的具体落实则需由法官进行裁量。•3.广泛地使用了一般条款•法官必须根据一般条款建立规则、准则和标准,区别各种案件,把有关的理论观点具体化,才能把一般条款适用于各种具体情况。•而德国民法典则注重于法律的确定性和预先为法院判决定下调子,最大限度缩小法官的裁量范围。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瑞士民法典第二条:“每个人都应该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第二百四十二条:“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4.瑞士民法典要实现一个联邦国家里开创法制的统一,因此需要在许多问题上为州的法律留下余地•如与发生地密切有关的问题(如在相邻法律关系)或者与州的当局密切有关的问题(如监护问题)方面。•有些问题明文规定按照地方习惯或按“地方上一般的形式”(参看瑞士民法典第642、6“条)去处理•“物的组成部分系一切依地方通常习惯组成该物的、非经破坏、损害或变更不能分离的部分。”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上述特色的成因:•a.瑞士民法典的起草者认识到国家立法的有限性和法律漏洞的不可避免性•b.这是由瑞士民法典制定之时面临的在一个联邦制国家中实现法律统一的任务决定的。•c.这是由瑞士的法官的特殊地位决定的。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5.法典序号不统一•第一编至第二编为同一序号,而第五编则单独排列•原因在于1881年制定的瑞士债务法已在社会上得到良好施行,为尊重该事实,瑞士对此灵活做出安排。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6.兼采德国和法国民法典之所长,又有自己的创新。•内容和编纂风格受德国民法典影响较大(如以专章规定了法人制度,施行土地登记制度,运用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等抽象弹性条款较多,使法典具较大灵活性)•创新:更高程度上运用一般条款,立法史上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上升为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人法也独立成编,是对德国民法典的超越。•同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没有总则,且具法国民法典的实用精神,文字通俗,规定具体。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7.赋予了法官以造法的权力•第一条第2款和第3款:“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无习惯法时,应依据其作为立法者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在前款之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这一规定赋予法官在没有法律和习惯可供适用的情况下,可依据学理和惯例创制审判规则的先例,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可谓前无古人的创举。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8.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之先河•瑞士民法典制定之初曾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主张,最后考虑到其法律传统和瑞士债务法典已经涵盖商法内容,将其归为民法典的第五编。•此后遂成民商合一之势,对各国民法立法产生重大影响,成为各国民商立法的范式、范本。三、瑞士民法典的体例和特点•(一)《瑞士民法典》没有设总则编•《瑞士民法典》既未在形式上安排称之为“总则”的一编,也无实质性的总则一编。•不能称之为实质上的总则编原因如下:•1.如前所述,在《瑞士民法典》的篇首部位是“引言”。•2.篇幅过短,难当总则编的重任•3.内容是关于法律的适用、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各州法律的关系和证据规则等,也不符德国民法典所形成的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容要求。四、对瑞士民法典的评价•(二)债法部分相对独立,加上独立的“尾章”,似有汇编法典的感觉,内在逻辑性不强•1898年胡贝尔受命起草民法典,只涉及人法、亲属、继承、物权四编,并未规定债法。•为保持债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瑞士将《瑞士债务关系法》(1881年)略作修改,整体置于民法典中作为第五编。•另外,《终编:适用规定和施行规定》(不列入序列,61条)四、对瑞士民法典的评价•(三)采取民商合一体例,在债法中大量规定了公司、票据、证券等属于商法的内容•瑞士没有独立的商法典,有关公司、票据、商业登记等传统商法的内容被置于《债务法》中作出规定。•因此,《瑞士民法典》同时包含了商法内容,形成民商合一体例。•自瑞士创立该体例,各国纷纷仿效,如意大利民法典和荷兰新民法典。•民商分立体例,亦或瑞士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体例,“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于其间”。——谢怀栻四、对瑞士民法典的评价•(四)将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等置于物权法和债法之前•《法国民法典》:人法置于篇首,但继承法置于第三编中作为财产权取得方式规定。•《德国民法典》:总则、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日本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相比,物权法置于债权法之前。•《瑞士民法典》:采取了先人后物而后债权的逻辑顺序,具创新性。四、对瑞士民法典的评价•(五)言简意赅,容量大,胜过德国、法国民法典•德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海因·克茨曾对《瑞士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同一内容上的条文数进行了比较,得出的结论是:“瑞士民法典总共(包括债务法的前两部分,相当德国民法典的债编)约用1600条规定了德国民法典2385条所规定的事项。”四、对瑞士民法典的评价•举例:•1.关于收养,《瑞士民法典》用18个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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