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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比较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民字(1987)31号关于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上诉人钟秋香、钟玉妹诉钟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报告及卷宗收悉。据你院报告称:钟和记(1941年故)与妻子苏衬(1926年故)、继妻王细(1984年故)先后生有四个儿女,即:钟妙(1976年故)、钟秋香、钟玉妹、钟秋胜(1981年故)。1940年钟和记与王细夫妇收养了钟寿祥(当时12岁)。1939年、1940年钟和记和王细购置房屋六间,钟和记死后,由王细、钟玉妹、钟秋香、钟寿祥等长期居住。1973年钟秋香将自己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进行了改建。钟寿祥曾以自己的名字,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六间房屋所有权证。王细于1984年死后,钟寿祥便在1985年将部分房屋拆除改建,并将其中部分房屋宅基地给其子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和源、王细的遗产,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5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钟妙、钟秋胜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以上意见供你院批复时参考。【案例比较分析】钟和记与王细购置的房屋六间,钟与王之间无产权争议,该房屋属钟与王共有。王细、钟玉珠、钟秋香、钟寿祥等共同居住,虽钟寿祥以一人之名字登记,但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且钟秋香、钟玉珠均为共有人,并以自己名义对钟寿祥提起诉讼。而黄周经一案,共有纠纷只可能发生于黄木贞、黄周经之间,黄木贞子女黄慧民黄慧文与黄周经无共有关系,不能以自己名义对流沙房产主张共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案例比较分析】费翼臣费宝珍无锡房产的共有产权是明确的,虽《批复》中未言明领有房产证,但二人系夫妻关系,属共有财产。故费翼臣病故后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已接受继承。但黄周经一案因黄木贞在世时房产以黄周经一人名义登记,虽黄周经本人先后承认该房系二人共有,但黄木贞对一人登记无异议,产权亦未变更为二人共有,故1980年黄木贞死时,黄木贞并无遗产以供其子女继承。且黄木贞死后的27年内黄慧民黄慧文亦未对黄周经一人登记表示异议。葛树奎与葛茂顺房屋确权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高审监民再终字第17号原审上诉人葛树奎,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干部,住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8号(现已拆迁)。原审上诉人葛树生,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动化仪表十六厂工人,住同上。-3-原审上诉人葛树森,男,194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意家用电器公司干部,住同上。原审上诉人葛淑兰,女,193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子管厂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11街坊3楼32号。原审上诉人葛树荣,女,193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8号(现已拆迁)。委托代理人葛树奎(葛淑荣之弟),基本情况同上。原审上诉人葛淑珍,女,194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十和平区福安大街幼儿园退休教师,住本市河西区黑牛城道47号1门501室。委托代理人葛树奎(葛淑珍之兄),基本情况同上。原审上诉人葛淑芙,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供销社售货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北史务供销社宿舍。委托代理人葛树奎(葛淑芙之兄),基本情况同上。原审上诉人葛淑芝,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市政排水处排水二所十部,住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8号(现已拆迁)。委托代理人葛树奎(葛淑芝之兄),基本情况同上。原审上诉人葛茂顺(病故),男,191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自行车二厂退休工人。原审上诉人霍秀英(葛茂顺之妻)192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8号(已拆迁)。委托代理人许龙超,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葛树发(葛茂顺之长子),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币开发区益商百货总公司宝洁经营部于部,住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8号(现已拆迁)。原审上诉人葛树春(葛茂顺之次子),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天津分行和平路分理处于部,住同上。原审上诉人葛树减(葛茂顺之三子),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华职业专科学校教师,-4-住同上。原审上诉人葛树隆(葛茂顺之四子),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友谊宾馆于部,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葛淑苑(葛树隆之妹),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研究所干部,住同上。原审上诉人葛淑娟(葛茂顺之长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斯普瑞克自行车集团公司工人,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葛淑苑,基本情况同上。原审上诉人葛淑华(葛茂顺之次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半导体技术研究干部,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葛淑苑,基本情况同上。原审上诉人葛淑敏(葛茂顺之三女),1952年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行车二厂工人,住本市红桥区洪湖里济津楼13—106号。原审上诉人葛淑芬(葛茂顺之四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意商业公司干部,住本市南开区兴泰里63号楼101号。委托代理人葛淑苑基本情况同上。原审上诉人葛淑苑(葛茂顺之五女),基本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葛树刚,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无缝钢管厂工人,住本市河西区三水道华江里22号楼2门401号。原审第三人葛树和,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胜利化工供应站工人,住本市南开区汾水道灵石里5号楼4门401室。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葛淑梅,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污水处理厂上人,住厂宿舍。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5-原审第三人葛树江,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汉高洗涤有限公司工人,住本市河东区万新村4号楼2门503室。原审第三人葛树水,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福津木业有限公司于部,住本市河东区万新村23区13号楼1门408室。原审第三人葛淑琴,女,194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广播器材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河西区小海地南湾里14号楼101室。原审第三人葛淑萍,女,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地毯十三厂退休工人,住本市河东区万新村23区13号楼4门201室。原审第三人葛淑香,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利民食品厂工人,住本市和平区河南路永福里3栋304室。原审第三人葛淑芳,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河织布厂工人,住本市和平区蒙古路13号楼207室。原审第三人葛淑霜,女,1949年五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县西告乡后翟大队务农。原审第三人王玉林,男,194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广播器材厂工人,住本市河西区传楼园四楼20号。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王义,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成套设备局工人,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王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王震,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基本情况同上。原审上诉人葛树奎等与原审被上诉人葛茂顺房屋确权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4日作出(1996)一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以-6-(1998)高审监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复查中原审被上诉人葛茂顺病故,其继承人均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葛树森、葛树生、葛淑兰,原审上诉人葛淑荣,葛淑珍、葛淑会、葛淑芝的委托代理人葛树奎,原审被上诉人葛茂顺的继承人葛树发、葛树春、葛树林、葛淑敏、葛淑苑,原审被上诉人葛茂顺的继承人霍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许龙超,原审被上诉人葛茂顺的继承人葛淑娟、葛淑华、葛淑芬、葛树隆的委托代理人葛淑苑,原市第三人葛树刚、葛淑霜、葛树水、葛树江、葛淑琴、葛淑萍、葛淑香、葛树芳,原审第三人葛树和、葛淑梅、王玉林、王义,王军、王震的委托代理人葛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葛茂金、葛茂强、葛茂富、葛茂顺兄弟四人和父亲葛本俭在1921年—1956年间,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所开设的工厂,购置的房产均应视为共有。1956年公私合营之后,由于生产资料被社会主义改造,失去了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应以此时为各自经济独立和分开生活的起点。此后所建造的房屋就归个人所有。本案涉讼之房1956年前只有八间(平2—平5室,平7—平9室,公信里16号平一室),过道一座(后改建为平6室),应视为葛茂强、葛茂顺共有进行拆分。依照先析产后继承的原则,葛茂强所得份额由上诉人继承。1957年以葛茂强名义建房六间(平10一平15室),其产权证书当时为葛茂强名下,双方并无争议;1982年,上诉人翻建房屋两间(平1室、平16室),1985年产权证书为上诉人之母郭庆华名下,双方亦无争议。尽管现双方各举出若干证据材料,但均不能有力地证明前述八间房屋是其所建,故本院应依据产权证书确定为上诉人所有为宜。故判决:1.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5)和民初字第370号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用,撤销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6号(12—1号)平1室,公信里18号平6一平9室共五间房屋归被上诉人葛茂顺所有;公信里18号平回一平5室平10一平16室共计十二间房屋归上诉人葛树奎、葛树森、葛树生、葛淑兰、葛淑荣、葛淑珍、葛淑会、葛淑芝共有。判决后一个月内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手续费用各自按规定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上诉人负担1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25元。判决生效后,葛茂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再审查明,解放前,葛本俭及其子葛茂金(已故),葛茂强(已故),葛茂富(已故),葛茂顺(已故)父子5人先后来到天津,相继开设了永发成铁厂,永茂成铁厂及永发成机器厂。解放初期上述工厂合并为永兴铁厂(永兴拔管厂)。公私合营后,兄弟4人各自持有数额相同的股息凭证(各四分之一)。讼争之房坐落于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公信里18号(原华安大街247号)平l—平16室,公信里16号(原12—1号)平王室共计17间,系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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