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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工作范文 > 第三章 第二节 专利权的客体
第十二章专利权的对象第十三章专利权产生的实质条件第十二章发明创造的种类第十三章不能获得专利的客体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条件发明创造的种类•(一)发明•(二)实用新型•(三)外观设计发明•一、发明的概念•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二、发明的分类•1、产品发明:是人们通过研究开发出来的出关于各种新产品、新材料、新物质等的技术方案。•2、方法发明:是人们为制造产品或者解决某一个技术课题而研究开发出来的操作方法、制造方法以及工艺流程等技术方案•三、发明进行分类的作用三、发明进行分类的作用•1、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不同的发明所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有所不同,其撰写内容也有所不同。•2、在取得专利权后,因发明种类不同,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专利权的效力范围也不同•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发明的种类不同而导致其举证责任不同。第二节实用新型•一、概念•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组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二、特点•1、实用新型是针对产品而言的,任何方法都不属于实用新型的范围;•2、作为实用新型对象的产品只能是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不能是气态产品、液态产品,也不能是粉末状、糊状、颗粒状的固态产品;•3、实用新型创造性要求比发明专利低、保护期限比发明短;•4、实用新型审查程序比发明专利简单快捷。第三节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1.外观设计以产品为依托;•2.外观设计必须能够使人产生美感,即通过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而来的外观设计被用以装饰物品,能够使人的视觉触及后产生一种愉悦的感受;•3.外观设计能够在工业上应用。12不能获得专利的客体•一、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发明创造•二、非法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的发明创造•三、科学发现•四、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五、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六、动物和植物品种•七、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八、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发明创造•第五条(新)•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毒明胶事件”的专利法思考••废皮革提取食用明胶曾获专利批准非法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的发明创造•第五条(原)•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五条(新)•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第二十五条(原)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第二十五条(新)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至(五)无变化,略•(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第二款无变化,略)五、动物和植物品种•1、动植物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2、动植物品种的生产、培育方法可以获得专利•3、植物新品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植物新品种权•4、微生物品种和培养方法均可以获得专利发明创造的可专利条件•(一)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二)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一、实用性•二、新颖性•三、创造性一、实用性•(一)实用性的含义•(二)审查原则•(三)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一)实用性的含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2)能够产生积极的技术效果。•(3)能够产生积极的经济效果。(二)审查原则•(1)以在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而不仅仅局限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2)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否实施,应以其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施为准。•(3)实用性与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如何创造出来的以及是否已经实施无关。(三)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1.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有再现性。•2.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缺乏技术手段。•3.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违背自然规律。•4.利用独一无二的自然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方案。•5.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已经完成的技术方案•《专利法》第26条第款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说明书中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如果原始申请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内容缺少全部或部分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手段,则该项申请就是未完成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二、新颖性•(一)新颖性的含义•(二)新颖性判定的标准•1、现有技术•2、技术公开方式•3、技术公开标准•4、单独对比原则•5、抵触申请•6、丧失新颖性的例外(一)新颖性的含义•第二十二条(原)•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第二十二条(新)•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1、现有技术•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2、技术公开的方式公开:指一项技术已经处于非保密状态,任何人均可在公开场合以合法方式获得该项技术。•出版物:(也称书面公开),是指一切附有技术信息的有形物质载体,包括印刷品、胶片、磁带、电子出版物、电脑屏幕等。•公开使用: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使用而导致整个技术方案被公众所知或所用。•以其他方式:除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外,以其他方式使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为公众所知的,称为技术的其他公开形式。通过演说、讲演、报告或授课等口头形式将技术内容公开出来的,便属于此。3、技术公开标准⑴地域标准绝对标准:全世界新颖性标准相对标准:本国新颖性标准⑵时间标准申请日4、单独对比原则•对比文件,是指与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相关的或有关的文献。在判断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时,专利审查人员将该项申请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以确定其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范畴。•单独对比原则是指在判断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时,专利审查人员只能将每一份对比文件作为一个整体单独与被审查对象进行比较,而不允许将几份对比文件组合起来作为判断该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标准。5、抵触申请(冲突申请)•在申请日以前,同样的技术已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那么,在先的这一申请就是被审查之申请的冲突申请。冲突申请虽然不属于现有技术,但它却能致使在后申请丧失新颖性。6、丧失新颖性的例外•《专利法》第25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国际展览会•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由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三、创造性(一)创造性的含义•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二)创造性的判断1、判断的主体:发明创造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2、判断的参考因素:2、判断的参考因素:•1.申请专利的发明解决了人们渴望解决但一直没有解决的技术难题。•2.申请专利的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所谓技术偏见,是指在某个时间内,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误导人们不去思考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了人们对该技术领域作进一步的研究和开发。•3.申请专利的发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基准,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申请专利的发明产生了“质”的变化,具有创新的性能;或者产生了“量”的变化,超出了人们预期的想象。•4.申请专利的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一项发明通过实施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且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产生的结果,则这项发明就具有创造性。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新颖性•美观性•外观设计被使用在产品上时能使人产生一种美感,增加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排除: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合法性•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而且不得违反法律、社会公德,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新颖性•第二十三条(原)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二十三条(新)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1
本文标题:第三章 第二节 专利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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