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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法律法规2014年5月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烟草法典,标志着烟草行业从此走上依法治烟的轨道。《烟草专卖法》共八章四十六条,除总则、附则外,分别对烟叶种植、收购、调拨,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行了专章规定,并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997年7月3日,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共十一章六十九条,是《烟草专卖法》的细化,与《烟草专卖法》规定的内容相对应,对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各项管理行为进一步规定了具体的行为规范,进一步明确了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行为及各项管理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义务内容。《烟草专卖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这是关于《烟草专卖法》立法宗旨的规定,所谓立法宗旨也就是立法目的,是我们学习理解《烟草专卖法》的主线。我国对烟草实行专卖最终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涉烟违法行为的管辖:根据专卖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四个部门对于涉烟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机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涉烟违法行为的执法权限主要有:A.擅自收购烟叶B.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C.无证生产烟草专卖品D.未在当地批发企业进货E.违法进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业务等(从事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口批发业务、经营免税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处理没收走私烟批发业务及经营烟草拍卖行)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范围工商部门: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等。海关:走私烟草专卖品。公安机关: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行为。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常见的几种类型1、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2、销售非法生产烟草制品3、销售无标志外国卷烟、专供出口卷烟4、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5.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6、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是指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认定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处罚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幅度: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假烟)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假冒烟、手工烟、无注册商标的卷烟、计划外烟厂生产的烟。认定依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罚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幅度:对销售上述卷烟的违法当事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销售总额20%—50%的罚款,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销售无标志外国卷烟、专供出口卷烟销售进口卷烟分两种情况。一是销售有“中国关税未付”字样的卷烟,二是销售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卷烟及国产卷烟但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卷烟,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依据及幅度: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第二条)对非法摆卖走私卷烟的,一律予以没收。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批发是指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含50条),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认定依据:《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对违法当事人由烟草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简称“无证经营”,是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根据《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以下四种情形构成无证运输:1.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2.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3.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法提供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4.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认定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处罚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处罚幅度: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该烟草专卖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予以强制收购。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1、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以逃避检查的;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26日起实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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