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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销售管理 > 《求职者权益保护》――职业发展教育三(第七章)
第七章求职者的权益保护寻找一份可以提供自己生活所需,可以给予自己精神满足,可以带给社会物质效益的工作,从而让自己走上人生职业化征途,是每个人必将经历的人生道路,也是人们希望接受良好教育的原因之一。教育的目的不仅仅是使人们学习各种文化知识,其最根本的目标是使人们在掌握了各种知识后,能够将理论应用于实践,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物质财富,从而体现自身的人生价值。为了使每一个面临就业的人能够具备更多的理论知识和人文素养,以便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我国在20世界90年代提出了将教育发展产业化的方针,并极力促使更多人能够受到高等教育,在这一政策的推动下,高学历毕业者越来越多,给国内原本就很紧张的就业形势带来了新的挑战。迫于高校毕业生人数的逐年增加,知识含量高的劳动供给空前的加大,使得原本短缺的就业岗位表现得更加供不应求,这使得求职者在争取岗位的过程中竞争越来越激烈,也最终导致了求职者在求职过程中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造成其合法权益常常受到各方的侵害,因此,如何维护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成为现在社会各方普遍关注的问题。为了进一步保障求职者、在职者,在求职和工作过程中的合法权益,2007年8月24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继续审议了就业促进法草案,同时首次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从劳动法到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再到就业促进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步步使我国劳动制度法制建设走向成熟,我国正在加快完善劳动法律制度的步伐,加大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底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制定新的劳动合同法是完善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需要。平衡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始终是我国劳动立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基础上,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合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一节求职者的劳动权益一、求职者的劳动权益的概念在经济制度不断完善,文明层次逐步提高,民主氛围愈加浓厚,人权问题备受关注的当今社会里,随着人们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个人法律知识的逐渐增加,使得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加强,人们更多的涉及到了一个词“权益”,我们经常会听到“3.15”提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也提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甚至国家专门立法加大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那么究竟何为“权益”呢?根据法学的一般观点,所谓权益,就是指明确规定(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条文)中,实现与法律关系当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获得的一种权利和利益。那么推而广之,对于求职者这个特定群体而言,其劳动权益简单的说就是,在求职和录用过程中,求职者所依法享有的一切权益和利益。二、求职者的劳动权益的具体内容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求职者的劳动权益的范围做具体的划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将求职者的劳动权益具体归纳为以下这些方面的内容:(一)求职者在求职过程中具有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二)求职者在求职过程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三)求职者在求职过程中不应当受到性别歧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的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四)求职者在求职过程中不承担和工作无关的附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五)求职者在被录用时有权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工作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六)求职者被录用后合同所规定的试用期应当按照国家法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七)求职者在试用期的工资应当按照国家法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八)求职者在签订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九)求职者可以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要求同工同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章第四十六、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十一、十八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十)求职者在被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国家法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十一)求职者在被录用后有选择是否加班的权利,并享受加班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十二)求职者在被录用后的休息休假及待遇应当按照国家法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五条和第五章的五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1)元旦;(2)春节;(3)国际劳动节;(4)国庆节;(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十三)求职者在被录用后加班薪酬计算应按照国家法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的规定:“(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十四)求职者在被录用后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的某些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十五)求职者在被录用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十六)求职者在被录用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十七)女性求职者在被录用后享受国家法规的特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十八)求职者在被录用后应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的相关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求职者劳动权益受侵害的原因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制度不断完善,法制体系不断健全,为什么求职者劳动权益受侵害的事件还会屡屡发生呢?不妨让我们先深入地分析造成这些现状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于劳动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虽然我国基础教育普及程度和范围在不断扩大,国民素质得到全面提高,求职者对于自己的权益保护意识有所增强。但是由于很多求职者对于劳动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致使对自己在求职和被录用过程中,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没有清楚的认识。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利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一定的了解;最后还是使自己陷入了劳动权益受到侵害而无能为力的窘困境况之中。在我国,对于劳动相关法律的普及工作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来说,还是有一定差距的。全民接触法律学习的机会并不是很多,在非法律或者非选修法律专业的大学生中,基本上没有统一,系统,全面的法律课程,而对于城市外来打工者特别是农民工关于如何保障个人权益的教育就更加稀少。大家了解法律条款的大致内容,一般只能是通过兴趣自学或者听新闻报道,这样一种法律知
本文标题:《求职者权益保护》――职业发展教育三(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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