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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九第2页目录页01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CONTENTSPAGE02掌握我国法律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目录页第3页过渡页TRANSITIONPAGE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01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第4页任务一一、1963年《东京公约》《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关于空中犯罪问题的国际公约,也是第一个对劫持民用航空器做出规定的国际公约,于1969年12月4日生效,现有缔约国137个。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第5页任务一一、1963年《东京公约》(一)公约的适用范围《东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①违反刑法的罪行;②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该条款第①项“违反刑法的罪行”,是指按照第三、第四条规定的有管辖权国家的刑法应加惩治的犯罪;第②项为适用公约的“行为”下了定义,指危及航空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某些国家可能构成触犯刑律的犯罪,而在另一些国家则不一定。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第6页任务一一、1963年《东京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该条款规定了公约适用的地域范围。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该条款对“在飞行中”进行了定义。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一)公约的适用范围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第7页任务一一、1963年《东京公约》第二条规定:“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一)公约的适用范围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第8页任务一一、1963年《东京公约》《东京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东京公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二)管辖权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第9页任务一一、1963年《东京公约》①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②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③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④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⑤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第四条规定:“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二)管辖权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第10页任务一一、1963年《东京公约》(2)对于有危害航行安全、违反机上正常秩序与纪律行为的人,机长有权在任何降落地点令其下飞机(第八条)。(3)在机上发生的严重犯罪行为,需追究其刑事责任者,机长有将其押送降落地国治安当局的权力。(1)凡机长有正当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上有或将有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犯罪或行为者,可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第六条第一款)。(三)航空器机长的权力(4)机长有权依登记国法律合法掌握证据的权力。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第11页任务一一、1963年《东京公约》(四)降落地国的权利和义务《东京公约》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降落地国有义务接受机长令其下机者或押送的罪犯。在第十三条第二款赋予降落地国一项重要权力,即对机上有严重犯罪行为的人,有权加以拘留或采取保证随传随到的措施。但这项权利也包含相应的限制和义务:拘留或保证随传随到的措施,不得超过提起刑事诉讼或引渡所合理需要的期限。协助被拘留者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进行联系。(1)(2)应立即将拘留该人和必须对其进行拘留的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和被拘留人的国籍国,并立即对案情进行初步调查,迅速将调查结果报告上述国家,并说明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3)对“令其下机者”与有严重犯罪者的保护与安全方面,需给予不低于本国国民在同类情况下的待遇。(4)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第12页任务一一、1963年《东京公约》(四)降落地国的权利和义务降落地国对“令其下机者”与有严重犯罪者进行初步调查后,视本人是否有罪,本国是否有或愿意行使管辖权,一般情况下有三种处理办法:(1)如果调查后认定该人有罪,该国有并愿意行使管辖权,则可依本国法对其提起刑事诉讼。(2)如果调查后认定该人有罪,而该国没有或不愿意行使管辖权,则有两种处理办法:①凡符合该国引渡法或有关引渡协定者,可以将其引渡;②将其驱逐出境。(3)如果调查后认为该人无罪,或属于可不起诉的轻罪,则可将其释放,令其自选出路。二、1970年《海牙公约》第13页任务一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一)劫机犯罪的定义《海牙公约》第一条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或是从事或企图从事任何这种行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以下称为罪行)。”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承允对上述罪行给予严厉惩罚。”二、1970年《海牙公约》第14页任务一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一)劫机犯罪的定义以上规定明确地把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宣布为一种国际犯罪,要求缔约各国承允对其给予严厉惩罚。劫持航空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暴力、暴力威胁或任何其他精神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的行为;①上述犯罪的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②帮助他人从事或准备上述犯罪的行为。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处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包括乘客、机组人员等。③二、1970年《海牙公约》第15页任务一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二)公约的适用范围《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一般限于实际作为国际飞行的飞机上的劫持行为。《海牙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不论该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二、1970年《海牙公约》第16页任务一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三)管辖权《海牙公约》第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和对被指称的罪犯对旅客或机组所犯的同该罪行有关的任何其他暴力行为,实施管辖权:①②③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主要营业地在该国,或承租人的永久居所在该国。二、1970年《海牙公约》第17页任务一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四)司法程序规则《海牙公约》对劫机犯的司法程序主要是由以下条款规定的。《海牙公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牙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海牙公约》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海牙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海牙公约》第七条规定《海牙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海牙公约》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海牙公约》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海牙公约》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第18页三、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任务一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蒙特利尔公约》是1970年《海牙公约》的姊妹约,前者用于对付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后者用于对付劫持飞机的犯罪。与《海牙公约》相比,《蒙特利尔公约》对劫机以外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并扩大其适用范围,将危害国际航行安全的罪行范围扩大,既包括“飞行中”,又包括“使用中”的航空器;既包括针对航空器的罪行,又包括针对航空设备的罪行。第19页三、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任务一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一)犯罪的定义《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②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①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③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航空器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和物质;④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从而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⑤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第20页三、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任务一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蒙特利尔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如果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公约第二条规定:(一)犯罪的定义①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②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第①项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第21页三、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任务一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蒙特利尔公约》对管辖权的规定与《海牙公约》几乎相同。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实施管辖权:(二)管辖权①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我国对该条款有保留);②罪行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③在其内发生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④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第22页三、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任务一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二)管辖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使管辖权。”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第23页任务一掌握国际法对民用航空犯罪的规定1990年2月中方正式向日方提交了请求引渡书和解释中国法律的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犯有劫机罪行的有关证据和补充资料。在上述文件中,中方指出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安全,并直接损害了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根据1979年《刑法》第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海牙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已构成劫持飞机罪。根据《海牙公约》规定,劫持飞机罪的定义是什么?上述案例中,哪些国家对张振海劫机罪具有管辖权?我国引渡张振海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请指明具体的法律条款。1989年12月16日,张振海同妻子和孩子登上从北京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81航班B2488号飞机,采用恐吓手段劫持了该飞机,要求飞往韩国。由于韩国机场拒绝该飞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在日本的福冈机场。事后经中日协商,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人员包括张振海的妻子和孩子顺利返回中国。为了将张振海引渡回国审判和处罚,中国方面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将张振海临时拘留的照会和中国有关机关签发的逮捕令。后又应日方要求,派出一工作小组就引渡张振海一事与日方进行具体商谈。案例分析——张振海劫机案任务实施
本文标题:民航法律法规(项目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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