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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游法规案例集第1题:出游被取消,能否要求精神赔偿?2001年12月,某学校10名教师与旅游社签订旅游协议,定于2002年2月8日,组团前往新、马、泰、港、澳旅游。旅游者按约定每人预付了8000元旅游费。2月4日,旅行社电话告知旅游者,由于机票无法解决,此团被迫取消。该旅游社境外部经理到学校说明情况,赔礼道歉,退还预付旅游费,旅游者认为,旅行社只退还预付款和赔礼道歉是不够的。因为,旅游者中有的已买了礼品,准备出国时馈赠亲友;有的已与境外的亲友约定会面,却因旅行社单方面取消出团,使其无法与境外的亲友团聚,精神上的损失难民弥补,要求旅行社赔偿精神损失费每人2000元。请问:本案例中旅行社要不要赔偿,旅游者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要求是否合理案例分析:第1题:本案中,旅行社单方终止旅游合同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退还预付款和赔礼道歉,这样的处理显然是不妥当的。但是旅游者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也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一、旅行社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4条规定:旅行社收取旅游者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3天(出境旅游提前7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付预付款的10%的违约金。二、本案中,旅游者并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精神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上述四种人身权被侵害的范围之内。赔偿责任重点适用于侵害名誉权。只有名誉权受到侵害,会直接引起社会的不公平评价及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本案中,旅行社并未侵害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因此构不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审理精神赔偿的案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按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只限于对旅游者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旅游者如果要求旅游经营者赔偿精神损失,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自己的人身权得到有效的维护。3第2题:误机责任谁来承担?1998年9月,刘某等8名旅游者,报名参加北京某旅行社组织的海南5日游,双方口头约定,9月30日上午12点乘机赴海南,10月4日下午3点多钟乘机返京,派全陪导游全程服务。后因为旅行社未买到全陪导游的机票,没有派全陪导游随团前往海南。但承诺已与地接社联系好,保证接待质量。旅游团乘机赴海南,北京组团社派导游送机,并将返程机票交给刘某,告知时间为10月4日下午3点,晚7点之前就可回到北京。10月3日,旅游团在从三亚返回海口的途中,地陪导游询问乘机返京的时间,刘某答复为次日下午3点。10月4日上午9点多,刘某拿出机票,想看看下午飞机确切时间,突然发现机票是上午8:10,而并非组团社所说的下午3点多。刘某当即与旅行社交涉,经过地接社的多方努力,重新购买了12:05分的返程票。但是,由于该旅游团购买的是不得转签、退换的优惠票,原票全部作废。刘某等旅游者,考虑单位尚有急事需输,只好先承担了误机的责任,支付了机票款共12600元。旅行社认为,返程机票已交刘某,由其自行保管;在旅游过程中,地接社导游多次询问,旅游者始终回答是10月4日下午3点的飞机,由于旅游者的疏忽大意,造成误机,其损失不应该由旅行社承担。但考虑到旅游者的利益,出于对旅游者的同情和安抚,北京的组团社同意补偿机票损失的10%。刘某则持相反意见,双方各执已见,协商不能达成一致。4第2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理后认为,在这次误机事故中,旅行社有违约行为和过错,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等旅游者存在疏忽查验机票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组团社有违约行为。双方曾约定,组团社派全陪导游提供全程服务,而在出发前,旅行社以未买到机票为由取消了全程陪同,旅行社未派全陪的理由,并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全陪的主要职责是:落实旅游日程安排、监督地接社履行旅游合同以及协调、处理旅途中发生的问题。而北京的组团社只是派导游到机场送机,将机票交给刘某,并没有告之返程飞机有变动的真实情况。如果全陪导游随团,按其职责核实机票时间,误机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可以认定,组团社未派全陪提供全程服务与误机有直接的关系。二、地接社未按国家标准提供服务。1995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导游服务质量》标准规定:旅游团(者)离站前一天,地陪应确认交通票据及离站时间,通知旅游者移义行李和饭店结帐时间。本案中,全部行程都是由旅行社安排的,在没有全陪的情况下,地陪社应负责组织落实全部旅游活动,而地陪并没有按导游服务质量标准的规定查验机票,确认返程的准确时间,只是询问旅游者,就轻率地认定返程时间,导致发生了误机的严重责任事5故。三、旅游者自身也存在过失。刘某负责保管返程机票,应具有查验核对的义务,发现问题及时向旅行社提出,避免损失的发生。特别是10月3日返程前一天,当地陪向其询问时,刘某仍未查验交通票据,而继续答复未变更的返程时间。如果刘某举手之劳查验一下机票,误机的事情也是可以避免的。刘某的疏忽大意,告之错误的返程时间,也是造成误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也应担负相应的损失。6第3题:取消旅游计划旅行社应否负责?张某受其公司委托,组织20名职员赴海南旅游。1998年9月中旬,张某与旅行社国内部达成旅游协议,定于9月30日出团,并按该旅行社的要求交纳了6万元预付款。9月29日,旅行社经办人朱某电话通知张某,由于海南接待能力有限、返程机票无法保障等不可抗力因素,原定的旅游计划不得不取消。张某即与其他旅行社联系。由于时间太紧,没有一家旅行社可以接待,张某只好自行组织职工赴海南旅游。因没有提前联系食宿,给此次出游带来诸多不便,花费也比随旅行社出游高出一倍多。张某认为,旅行社有欺诈行为,应依照《消法》第49条的规定双倍予以赔偿。旅行社则辩称,经办人朱某并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在运作此次海南旅游的过程中,完全是二人之间口头的私下交易;朱某没有按组织程序运作旅游业务,且所收团款并未交给旅行社的财务部门。因此,朱某完全是个人行为,旅行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此团被取消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不应承担责任。7第3题:旅行社的辩解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4条规定,向张某等20名旅游者支付预付款10%的违约金。另,张某投诉旅行社有欺诈行为,提出按《消法》49条规定予以双倍赔偿的请求,也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一、朱某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经查明,朱某系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职员。1997年11月3日,该公司与这家旅行社签订了《关于成立国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协议规定:甲方(旅行社)同意聘用乙方(公司23名业务人员,组成甲方国内部。该部门在行政上隶属于甲方,由甲方对该部门进行领导。由此可以认定,朱某系该旅行社下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某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并没有超出旅游业务的范围,其行为属职务代理,该旅行社应对朱某执行职务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朱某违反旅行社的有关制度,纯属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做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二、当事人双方的旅游协议成立。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有约定,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并且旅行社的经办人朱某收取了旅游者张某交纳的6万元旅游预付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该旅游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旅游协议应视为有效协议,8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该旅行社因故终止旅游协议的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海南旅游市场超出接待能力并不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海南接待能力有限、机票保障困难等不属于不可抗力。旅行社在运作海南旅游时,应当预见到上述情况,再者,这些困难也并非不可克服。四、旅行社不构成欺诈行为。《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旅行社与旅游者所达成的旅游协议,源自与海南地接社的旅游接待安排计划,并非虚构。后来的实际情况与该旅行社的承诺不一致,确属客观情况变化所致,不能据此说明一方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由此可见,该旅游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协议,应按合同违约处理。9第5题:延期2日出游,要求退赔全部旅游费合理吗?1998年8月,某公司一行20人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马来西亚、香港8日游。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规定,出团日期为同年12月26日,每人费用5700元人民币。1998年12月26日,该旅游团在旅行社领队的带领下,乘车准时抵达上海机场准备出境时,发现因新加坡使馆工作人员的失误,将签证的有效期错写为12月25日,而旅行社未能及时审核,造成签证过期,致使该旅游团无法按期出境。为此,经双方紧急协商,变更了行程。旅行社重新办理出境手续,应旅游者的要求乘飞机赴广东,改由南海出关先到香港,然后再去新加坡、马来西亚。旅行社按新行程安排完成了旅游活动,整个行程比原合同延期两日,旅行社为此全额承担了因重新签证、变更行程等所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76000元。旅游结束后,旅游者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旅行社多次派人与旅游者协商解决纠纷并发函致歉,但未能达成共识。今年3月,旅游质监部门主持调解,提出由旅行社赔偿全额旅游费的10%的调解意见,旅行社为表示解决纠纷的诚意,同意补偿全额旅游费的20%,旅游者仍不予接受。旅游者遂于同年4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旅行社赔偿全额旅游费114000元及误工费2800元。10第5题: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旅游合同虽因被告工作上的失误而无法按期履行,但嗣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变更了原定行程,原告按变更了的行程完成了旅游内容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变更的认可。二、被告已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确定的义务,并承担了因变更合同而产生的相应费用,原告再提出要求被告全额退赔旅费于法无据。三、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本着解决双方纠纷的诚意,愿对原告作出一定补偿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并酌情考虑。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800元。3.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原告负担。11第6题:遗漏游览景点,赔偿如何计算?黄某等20名旅游者报名参加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北京宜昌三峡成都旅游团,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在旅游过程中,因组团社与地接社之间发生团款纠纷,耽误了旅游行程,造成重庆红岩村等景点的游览项目被迫取消,旅游结束后,黄某等旅游者向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诉称组团社与地接社的纠纷,殃及无辜的旅游者,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全部旅游费,被投诉旅行社辩称,此次旅游景点的遗漏,完全是地接社的原因造成的,组团社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旅游者的实际利益,同意先退赔遗漏景点门票费每人32元。如旅游者还有其他赔偿要求,应向有过错的地接社提出。12第6题:本案中,被投诉组团社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旅游者要求组团社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但所提出的赔偿全部旅游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一、组团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同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按照约定解决。合同关系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关系,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旅游者来说,组团社因地接社的行为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合同的法事人组团社应对地接社的履行行为负责,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就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向地接社追偿。二、旅游损失赔偿的问题比较复杂。国家旅游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
本文标题:旅游法规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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