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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配套实施办法解读2015年1月辽宁省环境监察局一、相关背景(一)环境监管执法所处的困境1、企业环境违法问题“司空见惯”、“旷日持久”(违法建设生产、违法排污、污染扰民、落后产能淘而不汰)2、环境监管执法能力“相形见拙”(执法人员素质、执法手段、执法联动机制)3、地方保护与行政干预“根深蒂固”(执法审批、封闭保护、行政指令)4、环境问题成群众“诉求焦点”和“社会热点”(信访、媒体曝光)5、环境执法监督“问责风暴”(江苏昆山工厂爆炸事件、腾格里沙漠排污)辽宁省环境监察局一、相关背景(二)社会大环境在转变1、新《环保法》出台。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号称“史上最严环保法”。2、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2014年月11月,中共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出台《中共中央关于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3、国办通知下发。2014年11月12日,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国办发【2014】56号)(全覆盖、零容忍、阳光化、明职责、提能力)二、主要内容(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保部令第28号)(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保部令第29号)(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保部令第30号)(四)《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保部令第31号)(五)《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治﹝2014﹞853号)辽宁省环境监察局(一)按日连续处罚办法1、主要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章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辽宁省环境监察局2、为何要按日计罚?性质:属于执行罚(非秩序罚),是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为作出的处罚,本质是督促。不论违法行为是否持续,都认定为“一次”。目的:是提高环境执法的威慑力、权威性,从而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光靠这一措施,还不能有效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还需通过“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实施绿色信贷等多种措施。(一)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3、什么情形适用按日计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一)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4、有哪些主要环节?(1)处罚决定:环保部门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污,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责令改正可以当场认定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将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需要通过监测认定的,环保部门将在取得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3)复查环保部门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复查前,排污者可以向环保部门报告改正情况。(一)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4、有哪些主要环节?(4)发现下列“拒不改正”情形,环保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实施复查的。(5)再次责令改正。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据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保部门将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按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6)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环保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7)信息公开。环保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一)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5、如何计罚?计罚日数:自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至复查时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罚款数额: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计罚日数6、什么情况下计罚周期重新计算?再次复查违法排污行为改正后,环保部门在以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有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周期重新计算,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一)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二)查封、扣押办法1、主要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2、什么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侧重现场端的强制执法措施,主要针对违法排污影响紧急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应急执法措施,意在暂时控制。辽宁省环境监察局3、什么情形环保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二)查封、扣押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4、哪些情形例外?第六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5、查封扣押什么东西?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二)查封、扣押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6、环保部门如何实施查封、扣押?(1)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2)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3)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4)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5)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6)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二)查封、扣押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7、多长期限?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8、谁来保管?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9、损失谁担?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二)查封、扣押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10、如何解除?(1)申请解除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2)主动解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二)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三)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3)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二)查封、扣押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11、抗拒有何后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查封、扣押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1、主要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章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2、性质和文书形式:属于行政命令。一般文书为《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或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三)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3、什么情形限制生产?(1)超标排污;(2)超过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指标排污的。4、哪些情形停产整治?(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2)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3)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4)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5)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5、什么情形可以例外?1、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2、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3、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6、什么情形停业、关闭?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1)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2)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3)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三)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辽宁省环境监察局7、期限多长?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8、如何解除?排污者
本文标题:企业新环保法配套实施办法解读(赵恒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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