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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解读沧州市民政局救助科王毅2014年4月总体概述《办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统筹社会救助工作的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此我国社会救助工作真正实现了有法可依。《办法》将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八项救助制度统筹整合,告别了过去碎片化的救助模式,在制度建设上实现了规范统一。贯彻落实《办法》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民政部专门召开会议学习贯彻落实《办法》,把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列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民政部门的头等大事,贯彻落实《办法》情况列为今年民政重点工作综合评估的唯一“一票否决”事项。《办法》对社会救助工作提出了10项新要求:一是构建社会救助制度体系;二是统筹城乡社会救助发展;三是明确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四是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法定依据;五是提出救急难的方针性新要求;六是规范救助申请的办理途径;七是明确社会力量参与的支持条件;八是拓展社会救助工作的方式;九是为基层能力建设提供保障;十是健全违法违纪责任追究机制。《办法》的颁布实施为社会救助事业长远发展提供了法律遵循,对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编密织牢基本民生安全网,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平具有重大意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解读:本条主要是阐明《办法》的立法依据。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解读:此条规定了社会救助的原则(1)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2)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解读:首次赋予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职责。明确了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解决了统筹体系建设与部门职责之间的关系问题。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解读:1、本条明确规定把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和调查核实职责直接赋予了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明确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主体责任。村委会、居委会不再具有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的职责,在社会救助工作中负有协助责任。2、第一次在行政法规中引入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概念。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解读:(1)纳入发展规划,意味着要确定发展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实施重点工程、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等;(2)建立协调机制:进一步突出民政部门的牵头作用;(3)明确救助资金保障和工作经费保障;(4)规定资金管理方式。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解读:再次强调办理低保要以家庭为单位,不能拆户施保,或者保人不保户。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解读:1、此条款对低保标准的制定权限进行了调整,县级人民政府不再制定低保标准;2、明确了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认定办法的制定权限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不包括县级人民政府。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解读:该款明确了乡镇、街道办事处是受理低保申请的第一责任人。申请人的委托申请权由居民自己行使。(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解读: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调查核实、公示职责。(乡镇不具有审批权,仅具有初审权)(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解读:强调二次公示的地点,和不予批准低保的书面答复。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解读:1、强调城乡低保金实行按月发放;2、明确了分类施保、重点救助的范围。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读:明确了低保对象具有及时告知的义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解读:规定了县级民政部门及基层政府的定期核查责任。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解读:1、低保实行动态管理;2、强调对停发低保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为相对人维权提供依据).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解读:1、确定了特困供养人员的条件和范围;2、城乡“三无”人员实行城乡统筹,同一个标准救助。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解读:1、明确了特困供养的内容;2、调整了供养标准制定权限;3、特困供养制度要与其他制度相衔接。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解读:1、将受理申请的责任主体由村委会调整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2、审核、审批程序适用低保的有关规定,同样需要审核家庭经济状况、公示等。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解读:赋予乡镇、街道应及时发现供养需求和主动办理的职责。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解读:1、本条为退出条款,强调了村(居)会、供养机构的告知责任、2书面通知终止供养理由,并公示。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二十条——二十六条)第五章医疗救助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解读:医疗救助首次纳入行政法规。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解读:规定了医疗救助的对象范围。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解读:1、规定了医疗救助的两种形式;2、规定医疗救助标准的制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解读:1、规定了医疗救助的程序;2、救助程序坚持公开、公平、便捷原则。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解读:明确了“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解读:1、将疾病应急救助纳入医疗救助;2、明确了疾病应急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把握需要急救、身份不明、无力支付、急重病危几个关键词)3、为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助提供法律支撑。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第三十四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第三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第七章住房救助第三十七条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解读:1、明确了住房救助的对象;2、“符合规定标准”是指符合住房困难的标准;3、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纳入住房保障范畴(民政部门应继续参与基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住房保障工作)。第三十八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解读:农村危房改造是住房救助的一种方,不属于住房保障范畴。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
本文标题: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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