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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新旧修正对照表讲义制作人:戈树峰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2013年3月现行《民事诉讼法》状况:1.1991年4月9日通过。2.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修正部分(共19处)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3.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修正部分(共60处)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1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条文主旨:诚实信用原则背景:1、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⑴滥用诉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⑵滥用程序权利(滥用管辖权、再审权调解权等)⑶规避执行等2、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诉讼权利:⑴代理人越权代理⑵鉴定人拒绝质证⑶证人虚假作证等3、法院不正当行使审判权:⑴设置起诉障碍⑵不当采取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⑶不当采取执行措施等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2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条文主旨:法律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监督范围:1、审判活动(生效的判决、裁定)监督方式:抗诉、提出检察建议(F208)2、调解活动(生效的调解书)监督方式:抗诉、提出检察建议(F208)3、执行活动监督方式:提出检察建议(《试点通知》f3)4、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监督方式:提出检察建议(F208)、提起公诉法条链接: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3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删去第十六条。条文主旨:人民调解原则删除原因:1、人民调解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没有直接的关联2、我国已经制定了《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4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条文主旨:协议管辖解读:“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指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侵权纠纷。“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既扩大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又给予了必要的限制,实现了协议管辖在内外立法的一致(F242)。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文主旨:公司诉讼管辖背景:1、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法律关系主体广泛的诉权,案件数量激增,案件性质复杂。2、公司诉讼案件通常需要调阅公司的档案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会议决议资料等,如果根据普通民商事诉讼管辖案件,则诉讼成本大,效率低。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6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条文主旨:应诉管辖目的:1、为了维护原告的信赖利益、程序稳定和诉讼经济。2、实现应诉管辖在内外立法的一致(F245)。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7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条文主旨:管辖权转移背景: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希望将案件留在本地法院审理,就通过各种关系请求上级法院把本应该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给本地法院审理,目的是即使一方当事人上诉,也不会走出本地的中院或者高院。部分地方法院“下放”案件很随意,造成地方保护,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获得较高水平审判的权力。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8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条文主旨:审判人员回避解读:1、增加了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方式。2、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由。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9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文主旨:公益诉讼背景:随着生产与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出现了一些民事违法行为,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失而难以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案件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案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既是兜底又是限制。起诉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目前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关组织”目前理论上应当包括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等。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10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条文主旨: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现行民诉法对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途径:一、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即第三人之诉制度)。F56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F56三、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F204四、案外人(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F20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1.主体:第三人(有独三∕无独三)2.程序:不能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指第三人之诉)3.实体: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仅限实体错误)4.结果: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5.时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除斥期间)6.管辖: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11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条文主旨:委托代理人解读:规范诉讼代理1、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列举规定2、删除“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3、完善有关组织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规定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12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条文主旨:证据种类“电子数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F2: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手段生成的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权威定义: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或者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最高院关于《民诉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2012年9月版)注意:视听资料的范围现在仅限于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13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条文主旨:举证责任第六十五条:举证时限背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过于严厉,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部充分。第六十六条:法院签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手续背景:由于审判不规范,某些法院遗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某些法院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更改、抽换证据。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14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条文主旨:公证的证明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事实行为(如拾得遗失物)法律事实法律事件(自然事实,如死亡)2008年民诉法2013年民诉法15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2008年
本文标题:《民诉法》修正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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