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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拟将醉酒驾车、飙车定罪入刑背景《交通道路管理条例》对于酒驾的规定: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修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桑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将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交通肇事、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近年来,以醉驾、飙车为代表的“马路杀手”屡屡引发恶性交通事故。南京张明宝醉驾造成5死4伤,成都孙伟铭无证醉驾连撞5车,致4死1伤……一次次血淋淋的教训,彻底摧毁了大众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忍耐,人们纷纷呼吁以重典治醉驾。此次将醉驾、飙车等行为定为犯罪,正是对民意的有力回应。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然而网友们普遍认为,拘役的处罚力度太轻,不足以震慑醉驾行为。还有人担心醉驾及飙车难以认定,操作性不强。对于是否应当入罪有关的专家意见反对者认为:首先,醉酒驾车成为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以后,如果将来出现“交警管不了,刑警不愿管”的情况,该怎么办?所以不要迷信刑罚。实际上,醉酒驾车用行政措施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发现醉驾,就行政拘留,就扣你的证一年或者是半年,或者只要你醉驾我就重新让你考。我认为,只要认真采取了现有法律规定的各种行政措施,醉驾这个问题就能够纳入可控制的范围之内。从另一个方面来说,醉驾入罪以后,它所消耗的成本比行政处罚的成本要高很多。利用行政手段处理醉驾,抓到人以后不管是罚款、扣证还是拘留,马上就可以解决。但是,一旦将醉驾的处理方式换成刑事司法程序,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些成本都将会极其高昂。支持者认为:1、一些年轻人,漠视他人和自己的生命安全,在飙车取乐的同时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将飙车和醉驾等入刑,可以有效减少这种行为的发生2、从国外的经验看,以往也都是在发生后果后刑法才介入,但现在都由结果犯提前到危险犯。我国除刑法外,还有治安处罚,虽然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醉驾、飙车等行为依然十分猖獗。立法机关将之由治安处罚上升到刑法的层面,一方面是为了警示,另一方面也是回应民意。有专家认为应当增加入罪的类型:“目前罪状描述中仅列举了醉驾和飙车两种行为方式,我认为这远远不够,应该把更多的危险驾驶方式扩充进来。比如毒后驾驶等。在尽量列举完善后,再设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即‘及以其他具有潜在重大危害性方法驾驶车辆的。’此外,罪状描述中还应该补上‘尚未造成后果’,将之限定为绝对的行为犯。”拘役加罚金是否太轻,专家意见不一1、有的认为:6个月以下的拘役显然太轻了。拘役的惩罚力度甚至不如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2、有的认为:醉驾、飙车的危险是十分抽象的。由此,判处拘役是合适的,最多也只能加重到一年。他还表示,目前很多国家对醉驾都只处以罚款,且不记前科。如果刑罚太重不符合国际潮流。基于上述的事实,我们小组针对刑修八中对酒驾的相关规定的社会反映作出调查,调查对象主要有路人、司机、交警,下面就各个调查情况进行展示:关于路人调查情况及其结果:通过对路人进行的几个关于酒驾入刑必要性基本问题的调查,他们都表示针对社会上连连出现的因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现阶段国家对酒后驾车的处罚力度都还不够,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建议的将酒后驾驶从行政处罚提高到予以刑事处罚他们都表示相当的同意,因为他们基本上都认为酒后驾驶是对公共安全的一种隐形的危害。只有个别认为以刑罚来处罚酒驾,直接将其列入犯罪太过严重了,而这部分人通过对其了解,他们都是考虑到了以后自己的如果开车不小心喝了酒就麻烦了。对于酒驾入刑的这一措施他们都基本一致表示将更好地警示和预防危险驾驶的发生。关于交警的调查情况及其结果:1、我们知道近几年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很高,在严打之前,就您平时工作所处理的案件来说,醉酒肇事的案子多么?我平时处理的案子虽然都是一些小事故,但是醉酒肇事几乎占了20%。醉酒后驾驶发生事故的概率是很高的,占37%左右。要想减少事故的发生只是对醉酒处罚是不够的,喝酒后一上车就处罚,才能引起大家的警惕。2、在公安部发布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前,一般对于饮酒后驾车有什么处罚?以前只是扣6分,但是并不起什么作用,大多数人还是照样无视法律规定,照样饮酒,尤其是过节期间很严重3、从公安部发布酒后驾驶处罚新规定出来之后,酒后驾驶现象有没有好转?4、新规定出来后,我们开始对酒驾严打,对于酒后驾驶一律扣除12分,吊销驾照1至3个月,我们浙江管的更严,基本上都是酒后驾驶一律扣除12分,吊销驾照3个月,醉酒后驾驶的一律扣12分,拘留15天。刚开始严打的时候工作量很大,抓了很多酒驾的,现在这种现象已经好了很多了,大家几乎都不怎么敢喝酒驾车了,但是也有少数现象任然存在,特别是一些摩托车类还是难以管制。5、现在,《刑法修正案八》要将酒驾如醉,你有什么看法?支持么?作为我们交警来说,当然是大力支持的,这是一件好事,从新规定出台就有那么好的效果,我相信如果将酒后驾驶入罪,用刑法规制应该比行政管理条例更有效果,毕竟刑罚的威慑力要比行政处罚厉害的多,还是有很多对行政处罚无视的人存在,如果酒驾入罪,对于那些人而言就会有很大的约束力。6、您觉得如果刑八出台将会给你们,交通管理上带来什么影响?对社会将会产生什么影响?我们觉得这是一件好事,减少事故的发生都是大家所希望看到的,我想酒驾的人会更大程度上减少,事故的发生率也会进一步降低。对未来的工作来说,其实也是一件好事,监管上面也会轻松很多。交通状况也会大大改善。关于司机的调查情况及其结果:调查结果显示:司机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关注,其中也不乏有许多有较高的法律意识的司机。但是也有一部分的司机表示并没有十分关注这个草案,对里面关于司机的一些定罪的规定也并没有了解过,从中也可见部分司机对于关系自身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很在意。但是大多数的司机在通过我们的讲解之后对于该项规定都有了自己的理解,他们认为,若这个草案能够生效的话,里面的那条对于司机“酒驾”入罪的规定一定会起到很大的警示作用,会比先前的有关的行政处罚规定来得更有约束力。据悉,在颁布关于酒驾的最新行政规定之后,司机醉酒驾车的数量就急剧下降了,因为法律的震慑力对于我们公众而言还是存在的。因此,司机普遍认为,这条规定将带来的积极作用很大。但是,对于另一方面,如果喝了酒之后一上车就算入罪了,倘若司机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也没有发现的话,那么还是要入罪吗?而这个由谁来举证呢?关于这些问题,司机们也表示了担忧,因为如果有这个漏洞的话,一些司机还是会铤而走险,从而使得该条规定的真实作用就无法很好地体现。总之,司机们认为,这条规定利弊皆有,而自己本身也会做到自觉守法,不去触碰法律。最终的小组结论:经过理论的参考和研究,以及针对酒驾的具体的社会调查,我们得出的调查结论比较一致,不管是路人、司机还是交警,都认为当前酒驾肇事的事件频频发生,以前的交通管理处罚力度不够,因此需要借助刑法的规范来调整和约束这类行为的发生,他们一致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酒驾的规定是必要的,支持该规定的修改,并且给予厚望。基于我们小组的讨论和分析,我们的最终结论也是支持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的修改。虽然我们有的小组成员认为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不能什么行为都要刑法来调整,这样会导致刑法的滥用和“贬值”,但是最后还是被我们说服了,因为一系列的酒驾肇事事件的恶劣情形的发生根源在于醉酒驾车,其危险性源于肇事者醉酒后头脑不清醒才酿成悲剧,刑法当然要对造成恶劣后果的肇事行为进行惩罚,但是考虑到事件的源头是醉酒驾车,酒驾本身就已经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刑法不仅要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还要惩罚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希望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酒驾的规定能够取得良好的成效,有效地规范和控制因酒驾产生的恶劣肇事事件的发生。醉驾、飙车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驾驶行为能否单独规定为刑法中新的犯罪,目前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从2009年发生的杭州“飙车”、成都“醉驾”等致人死亡案件及其审判结果所引发的社会反响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公众认为,“飙车”和“醉驾”在当今中国的城市发展中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通过法律,特别是刑法加以必要的规制。而刑法规制的重要手段,就是在刑法分则中,将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单独规定为新的犯罪。如此,既可以有效惩治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又可以对酒后等抱有侥幸心理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产生极大的威慑作用。但是,能否将单纯的“醉驾”、“飙车”行为规定为新的犯罪类型,并独立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而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呢?笔者认为,单纯的醉驾、飙车行为是不可以入罪的,否则将会给立法和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问题。对此,笔者试以醉驾行为为例进行考察分析:首先,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四款已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充分表明醉酒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在正常状态下一样,都是负等同的刑事责任,没有任何的刑事责任减免余地。总则的这一普遍性的规定,应当说是适用于分则中所有相关罪的规定,当然也包括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由于醉驾而造成严重后果以致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无需再作重复性的立法规定。其次,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能够很好地预防和惩治由于醉驾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因为,这一“兜底性”条款,在罪状的内容上,可以将类似于由于醉驾等危险驾驶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吸纳进来。并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罪的法定刑起刑点设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这已足以起到处罚由于危险驾驶而构成犯罪行为的作用。同时,适用这一罪的法律规定,也可以满足产生巨大威慑效应的社会需求。再次,假设单纯的醉驾行为可以直接独立入罪,那在司法实践就应当如此认定:行为人只要醉酒驾驶了,就构成该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也进而表明,醉驾应当是行为犯(也有观点认为是危险犯),并存在“犯罪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那么,在现实中就有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准备在醉酒后驾驶,但确实因为酩酊大醉,而未能开动汽车,却构成了该罪的“未遂”,并应当需要受到刑事处罚,这似乎过于苛刻了。更何况,将喝酒的行为认作是犯罪的“预备”,继而处罚,这不尽情理,有违犯罪的基本特征。反观之,如果有了这些立法新规定,但又不将以上这些类似的“未遂”、“预备”等行为定罪处罚,则与行为犯处罚的理论不符,乃至会造成立法初衷难以司法适用的尴尬。因此,将单纯的醉驾、飙车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处罚上将有悖于刑法的基本理论,还是不入罪为妥。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若将单纯的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新的犯罪,就将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法条竞合”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也理应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加以适用。法条竞合在适用时,是特别条款可以优于普通条款。这里,醉驾应当是特别条款,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普通条款。但刑法特别条款所规定的犯罪,其法定刑也往往比普通犯罪要更重。这是因为,这些特别类型的犯罪,除了具有更为鲜明的构成特征外,其社会危害性也通常是超出了普通类型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就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但后者的法定刑高于前者。与此对照,醉驾等新规定的犯罪(特别条款),要根据法条竞合原则,优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普通条款)而适用,其适用的前提应当是,立法者就应首先将其法定刑规定得更为严厉(至少是应相近),但这又是有悖于法理和情理的。因为,相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单纯的醉驾行为,还尚未达到超过其严
本文标题:法理酒驾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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