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商业合同/协议 > 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法•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公约的适用范围•(1)适用公约的合同•A.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B.依据国际私法扩大适用: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即使双方或一方营业地不在缔约国,仍适用公约。•(2)不适用公约的合同•A.公约第2条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6种买卖合同。•★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B.公约第3条规定:•★由买方提供制造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如来件装配、来料加工合同等。•★供货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如咨询服务合同等。•2、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依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者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本条表明公约的适用并不是强制性的,主要表现为下列两点:•1.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某一具体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或对公约的内容进行改变。•3、中国加入时的保留•中国在核准公约时,提出了下列两项保留:•(1)对公约第11条的保留,即合同形式的保留。该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之所以对该条作出保留,是因为该条规定与《涉外经济合同法》不一致。但是该条规定与后来通过的《合同法》规定一致。但在我国没有撤销有关的保留前,该保留仍然有效,即合同仍应采用书面形式。•(2)扩大适用的保留。扩大适用的保留针对的是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该条允许通过国际私法的引用而使公约适用于非缔约国。对此,我国在核准公约时也提出了保留,即我国仅同意对双方的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1)有关销售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2)所有权转移问题;•(3)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概述•(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通则保留了1990年通则的术语种类,2000年通则共规定了十三种贸易术语,这十三种贸易术语的排列顺序从卖方承担费用、风险和责任最小的工厂交货,即EXW,到卖方承担费用、风险和责任最大的目的地完税后交货,即DDP,这十三个术语分别依其特点共分为四组。•(一)E组(内陆交货合同)•E组贸易术语中只有一个贸易术语,即EXW,全称是ExWorks,意为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此术语为卖方义务最小的贸易术语,卖方只要将货物在约定地点,通常是卖方所在地交给买方处置即可,此约定的地点指卖方的工厂仓库等,由于是在卖方的内陆完成交货,因此又称“内陆交货合同”。在此术语下,货物的风险自交货时转移。•依该术语,卖方的义务是:(1)履行交货义务,即在其所在地(一般为工厂或仓库)将货物交买方;(2)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买方的义务是:(1)买方必须承担在卖方所在地受领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2)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二)F组(主要运费未付)(装运合同)•F组共有三个术语,即FCA、FAS、FOB。其共同特征是:均为装运合同,即卖方均在货物的装运地或启运地或出口地完成其在销售合同中的交货义务,因此主要运费应是由买方来承担的,对于卖方来说则是“主要运费未付”。•F组术语中卖方的共同义务是:(1)履行交货义务,即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或港口将货物交承运人;(2)办理出口清关手续;(3)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F组术语中买方的共同义务是:(1)办理货物的运输并为自己的利益投保;(2)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在风险和费用的划分上,三种术语是不同的,在FCA的情况下,以货交承运人的时间和地点为界线。在FAS的情况下,以装运港船边、为界线。在FOB的情况下,以装运港船舷为界线。•在适用的运输方式上,FAS和FOB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而FCA则可以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1)FCA(FreeCarrier),意为“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2)FAS(FreeAlongsideShip),意为“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3)FOB(Free0nBoard),意为“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三)C组(主要运输已付)(装运合同)•C组由四个术语组成,即CFR、CIF、CPT和CIP。其共同特点是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和承担运费,因此称为“主要运费已付”,尽管卖方承担了到目的港或目的地的运费,但其交货义务仍然是在卖方一边的装运地完成的,因此C组术语仍属于装运合同。•该组术语中有两个关键点,一个风险转移的关键点,一个是主要费用的关键点,其中CIF、CIP是13个贸易术语中除D组术语外仅有的两个需要卖方支付保险费的术语。•C组术语在风险的划分上的区别在于,在CFR和CIF’的情况下,货物的风险在装货港船舷转移,在CPT和CIP的情况下,货物的风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C组术语在适用的运输方式上,CFR和CIF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而CPT和CIP则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C组术语卖方的共同义务是:(1)办理运输的手续和承担运费,在CIF和CIP术语中,卖方还须办理投保手续和承担保险费;(2)办理出口手续;(3)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C组术语买方的共同义务是:(1)办理进口手续,(2)在CFR和CPT术语下,买方为了自己的利益应当办理投保并支付保险费。虽然投保不是买方的合同中的义务。•(1)CFR(CostandFreight),意为“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2)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意为“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指定目的港)”;•(3)CPT,全称CarriagePaidto,意为“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4)CIP,(CarriageandInsurancePaidto),意为“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其特点是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和承担运费,因此称为“主要运费已付”,尽管卖方承担了到目的港或目的地的运费,但其交货义务仍然是在卖方一边的装运地完成的,因此C组术语仍属于装运合同。•(四)D组(到货合同)•D组由五个贸易术语组成,即DAF,DES,DEQ,DDU,DDP。其共同特点是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卖方是在目的地,如边境、港口、进口国内地履行交货义务,属于到货合同。•D组术语,卖方的共同义务是:(1)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或目的地交货;(2)承担在目的地交货以前的风险和费用;(3)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在DDP的情况下,卖方不但要办理出口手续,还要办理进口手续。•D组术语,买方的共同义务是:•(1)承担货物在目的地交付后的风险和费用;•(2)除DDP术语外,买方应办理进口手续。D组术语,在风险的转移上,均为在交货时风险转移。•D组术语在适用运输方式上的区别在于:DES和DEQ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DDU和DDP适用于特种运输方式,DAF可用于陆地边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1)DAF,全称DeliVeredatFrontier,意为“边境交货(指定地点)”;•(2)DES,全称DeliveredExShip,意为“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3)DEQ,全称Deliv—eredExQuay,意为“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4)DDU,全称DeliveredDutyUnpaid,意为“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5)DDP,全称DeliveredDutyPaid,意为“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其特点是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卖方是在目的地,如边境、港口、进口国内地履行交货义务,因此称为到货合同。•Incoterms2000在下面两个方面作出了实质性改变:•在FAS和DEQ术语下,办理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的义务;•在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美国统一商法典》•《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二、要约与承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一个合同往往不是一次意思表示就可以达成,在一方提出要约后,对方往往还会提出反要约,经过反复磋商,最后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在磋商的过程中,要约与承诺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步骤。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2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一)要约•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或发价人,在实践中也称为发盘人,对方则称为受要约人或被发价人或受盘人。要约可以用书面提出,也可以用口头提出。构成要约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2)要约的内容应十分确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3)要约人有受要约约束的意思,并且能够送达受要约人。•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果一方仅凭以往交易的经验,或通过其他途径估计对方可能向其发出要约,而于收到要约以前即向对方发出承诺通知,则即使该承诺的内容与对方发来的要约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完全相同,也不能认为双方达成了交易,订立了合同,而只能认为是两个碰头的要约,除非对方予以接受,否则不能成立合同。•(二)要约发出后可否撤回和撤销的问题•(1)要约的撤回。指要约人在要约未送达受要约人时,取消要约的行为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可撤回要约。•(2)要约的撤销。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取消要约的行为称为要约的撤销。要约分为可撤销的要约和不可撤销的要约,对于不可撤销的要约,只有撤回的问题。依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②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依赖行事。•(3)要约的失效。在要约失效后,无论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均不再受要约的拘束。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要约因期间已过而失效,即要约因受要约人没有在要约规定的期间内作出有效的承诺而失去效力。(2)要约因要约人的撤销而失效。(3)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受要约人的拒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默示的拒绝主要表现为对原要约内容的改变。对原要约内容的改变称反要约。•(三)承诺的效力•1.有效的承诺须具备的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作出可以声明或行为表示,但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在多数情况下,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内容时会明确地通知要约人其接受该要约。在某些情况下,受要约人也可能通过行为来表示同意。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的贸易关系,发展到买方发出订单后,卖方不再回电确认,而是直接发货。这种发货的行为有判例认为也构成承诺。在特定的情况下,缄默和不行为和其他的因素合在一起,也可能构成承诺,如当事人事先专门做了这方面的约定。•(2)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作出。理论上迟到的承诺或逾期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新的要约但有两个例外:•①对于逾期的承诺,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接受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则该逾期的承诺仍为有效的承诺;•②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3)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所表示的对要约的内容有变更即是反要
本文标题:第二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70582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