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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讲公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一、公安行政诉讼概述(一)公安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公安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解决公安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公安行政争议的活动。公安行政诉讼具有以下特征:1.目的性,即公安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安行政争议。2.司法性,即公安行政诉讼是一项司法活动。3.恒定性,即公安行政诉讼的原告、被告地位是恒定的。4.限定性,即公安行政诉讼具有限定性。(二)公安行政诉讼与公安行政复议的关系公安行政诉讼与公安行政复议二者之间既有共性,也存在着差异,还存在着相互衔接的问题。1、公安行政诉讼与公安行政复议的共性公安行政诉讼与公安行政复议的共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都是公安行政救济机制。(2)都具有相同的内容和目的。(3)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恒定性。2.公安行政诉讼与公安行政复议的差异公安行政诉讼与公安行政复议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性质和裁决机关不同。(2)受案范围和适用程序不同。(3)审查范围和标准不同。(4)处理权限和效力不同。3.公安行政复议与公安行政诉讼的衔接公安行政复议与公安行政诉讼的关系还表现在他们之间具有颇为紧密的衔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者的衔接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自由选择。(2)复议前置。(3)复议终局。(4)单一选择。(三)公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公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公安政诉讼的内在精神和基本理念,对整个公安行政诉讼活动起着指导和支配作用的基本准则。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公安行政案件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具体说,对合法性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事实审查,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二是法律审查,即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二、公安行政诉讼的范围公安行政诉讼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哪些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可以进行审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讲,就是对哪些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一)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法定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公安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5.认为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6.认为公安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7.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情形。(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解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有:1.抽象公安行政行为2.内部公安行政行为3.终局公安行政行为4.公安刑事侦查行为5.公安行政指导行为6.公安行政调解行为7.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8.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三、公安行政诉讼的管辖公安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一)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级别管辖的分工为: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有二类:(1)对公安部的具体公安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2)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安公安行政案件。所谓重大、复杂的公安行政案件,一般是指案件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以及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公安行政案件。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二)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1、一般地域管辖,公安行政诉讼案件一般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理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或标的物所在地来确定受诉法院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分为专属管辖和共同管辖两种。(1)专属管辖。专属管辖主要是指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共同管辖主要包括三种情形:①经过公安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既可由最初作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对主要事实和证据、对适用的依据和结果的改变。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公安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原告所在地,是指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属于共同管辖情形的,由原告选择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同时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起诉的,则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烷受理。③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没收财产的行政行政相对人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又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三)裁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指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确定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同,裁定管辖的确定是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决定,而不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定管辖的主要有:1、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某个人民法院受理公安行政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已经受理了该公安行政案件;②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③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必须对公安行政案件有管辖权。2、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指定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某一公安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的情况主要有:①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包括法院自身无力抗拒的、不可避免的原因和诉讼程序上的原因两种。②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某一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并且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3、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对某一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在公安行政诉讼中,管辖权转移有两种情况:①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一般由于该案件特别复杂,涉及面广、外来压力大,或者是受理法院本身条件、水平有限等。②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公安行政案件,一般是由于上级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开展指导工作,减轻一时的负担,或者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有条件承办此案。管辖权转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行政案件;二是移交的人民法院对移送的案件有管辖权;三是移交的人民法院与接受的人民法院是具有直接的审级关系的上下级关系。四、案例分析案例一、如何确定本案行政被告及管辖法院案情摘要:何某因家庭琐事将其妻彭某某打成轻微伤,县公安局以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为由决定对何某行政拘留15日。何某不服,认为公安机关干预家庭纠纷,便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县公安局对何某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处罚过重,因而变更了原裁决,决定对何某处以7日行政拘留,复议决定作出后,何某仍然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治安违法和公安机关处理错误为由,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何某应将哪级公安机关列为被告?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经对案件复议后改变了县公安局的处罚内容,但何某对复议机关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不服,何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属普通行政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何某可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或县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例二、对刑事侦查措施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案情摘要:原告吴某(男,35岁,汉族,个体户,住X路X号)不服某市公安局扣押其财物的行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吴某诉称:“2002年7月,我受朋友之托要胡某某帮买一辆进口轿车并预付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月后,胡某某托人退我一万元说车未买到。今年一月被告所属刑侦三队找到我,称胡某某涉嫌诈骗被捕,其托人退还我的一万元是赃款,要我交出,在我表示不同意见后,强行扣押了我家中合法财产25英寸东芝彩电,松下D—H100型录相机各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扣押行为,立即发还被扣财物,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问题: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什么?评析:本案中市公安局扣押吴某财物的行为,系在侦查胡某某诈骗犯罪嫌疑行为过程中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吴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行政管理权和刑事侦查权,当这两种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造成侵害时,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不同,前者通过行政诉讼法确立的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制度,后者通过国家赔偿途径。被告对原告财物采取的扣押行为属于刑事侦查中的一种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吴某认为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刑事赔偿。案例三、法院能否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情摘要:赵某向某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其户口“农转非”的手续,县公安局经研究后,认为赵某不符合申请办理其户口“农转非”的条件,因此,作出了不予办理的决定。赵某知情后,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接到赵某诉状后,经立案审查后,以原告赵某诉前未申请过行政复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问题: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确?若陈某不服法院的裁定应怎么办?评析:法院的作法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构调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赵某因不服公安机关拒绝为其申请办理其户口“农转非”而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这种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告赵某既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若陈某不服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例四、民警对辞退处理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案情摘要:某市公安局青年民警柳某某长期以来纪律作风涣散,多次被群众举报有违纪行为,经所在单位多次批评教育但柳某某仍未从思想上引起重视。2003年5月8日晚柳某某值班期间与朋友外出吃饭,柳某某饮酒后驾警车返回途中被警务督察发现,柳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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