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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第三条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第二章分类与标准第四条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药包材分类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第五条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订和修订。第七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第八条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第三章注册管理第九条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第十条《药包材注册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第十一条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第十二条药包材执行新标准后,药包材生产企业需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药包材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自发生变化三十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注册。第十三条首次进口的药包材(国外企业、中外合资境外企业生产),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包材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第十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核发的Ⅰ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核发的Ⅱ、Ⅲ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第十五条使用进口药包材,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药包材生产厂商有效印章后,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第十六条申请药包材注册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申请单位须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申请注册的药包材应符合我国药品包装需要及发展方向,国家已明令淘汰或限期淘汰的产品不予注册。(三)具备生产该产品的合理工艺、设备、洁净度要求、检验仪器、人员、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必备条件。(四)生产Ⅰ类药包材产品,须同时具备与所包装药品生产相同的洁净度条件,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查合格。第十七条药包材注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注册的产品须按规定抽样三批,经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法定标准。(二)Ⅰ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三)Ⅱ、Ⅲ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十八条国内首次开发的药包材产品须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认可后,按类别申请《药包材产品注册证书》。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及其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第二十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并委托其承担产品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工作,出具检查报告。第二十一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优质新型药包材及其生产技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落后药包材品种。凡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不得再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其药包材注册证书予以注销。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药包材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无《药包材注册证书》药包材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进口药包材的。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擅自生产药包材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未经注册药包材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国家已淘汰药包材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的。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0号令(《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一: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分类1、实施Ⅰ类管理的药包材产品:(1)药用丁基橡胶瓶塞;(2)药品包装用PTP铝箔;(3)药用PVC硬片;(4)药用塑料复合硬片、复合膜(袋);(5)塑料输液瓶(袋);(6)固体、液体药用塑料瓶;(7)塑料滴眼剂瓶;(8)软膏管;(9)气雾剂喷雾阀门;(10)抗生素瓶铝塑组合盖;(11)其它接触药品直接使用药包材产品。2、实施Ⅱ类管理的药包材产品:(1)药用玻璃管;(2)玻璃输液瓶;(3)玻璃模制抗生素瓶;(4)玻璃管制抗生素瓶;(5)玻璃模制口服液瓶;(6)玻璃管制口服液瓶;(7)玻璃(黄料、白料)药瓶;(8)安瓿;(9)玻璃滴眼剂瓶;(10)输液瓶天然胶塞;(11)抗生素瓶天然胶塞;(12)气雾剂罐;(13)瓶盖橡胶垫片(垫圈);(14)输液瓶涤纶膜;(15)陶瓷药瓶;(16)中药丸塑料球壳;(17)其它接触药品便于清洗、消毒灭菌的药包材产品。3、实施Ⅲ类管理的药包材产品:(1)抗生素瓶铝(合金铝)盖;(2)输液瓶铝(合金铝)、铝塑组合盖;(3)口服液瓶铝(合金铝)、铝塑组合盖;(4)除实施Ⅱ、Ⅲ类管理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包材产品。附件二: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验收通则总则第一条根据《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办法》(暂行),制订本验收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二条本《通则》是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药包材生产的全过程。机构和人员第三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药包材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第四条企业主管药包材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专业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对本《通则》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第五条药包材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药包材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第六条从事药包材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第七条对从事药包材生产的各级人员应按本《通则》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厂房与设施第八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产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第九条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第十条厂房应有防止昆虫和其它动物进入的设施。第十一条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第十二条生产区和储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装设备、物料,便于生产操作,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第十三条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生产不洗即用药包材,自产品成型(包括成型)以后各工序其洁净度要求应与所包装的药品生产洁净度相同,据此要求,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的空气洁净度划分为四个级别:第十四条洁净室(区)的管理需符合下列要求:1、洁净室(区)内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其工作人员(包括维修、辅助人员)应定期进行卫生和微生物学基础知识、洁净作业等方面的培训及考核;对进入洁净室(区)的临时外来人员应进行指导和监督。2、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必须设置缓冲设施,人、物流走向合理。3、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封口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使用中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设备保温层表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颗粒性物质脱落。4、洁净室(区)内应使用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的卫生工具,卫生工具要存放于对产品不造成污染的指定地点,并应限制使用区域。5、洁净室(区)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照度宜为30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6、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空气洁净级别不同的相邻房间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并应有指示静压差的装置。7、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药包材生产工艺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宜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8、洁净室(区)在静态条件下检测的尘埃粒子数、浮游菌数或沉降菌数必须符合规定,应定期监控动态条件下的洁净状况。适时监控换气次数、静压差等参数。所有监测结果均应记录存档。9、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所生产的产品产生污染。100级洁净室(区)内不得设置地漏,操作人员不应裸手操作,当不可避免时,手部应及时消毒。10、10000级洁净室(区)使用的传输设备不得穿越较低级别区域。11、100000级以上的洁净工作服应在洁净室(区)内洗涤、干燥、整理,必要时应按要求灭菌。12、空气净化系统应按规定清洁、维修、保养并作记录。第十五条厂房必要时应有防尘及捕尘设施。第十六条仓储区要保持清洁和干燥。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的控制应符合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第十七条质量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留样观察以及其它各类实验室应与药包材生产区分开。化学测试与微生物限度检定要分室进行。第十八条对有特殊要求的仪器、仪表,应安放在专门的仪器室里,并有防止静电、震动、潮湿或其它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设备第十九条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第二十条与直接接触、不洗即用的药包材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药包材发生化学变化。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包材造成污染。第二十一条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第二十二条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校验。第二十三条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
本文标题:药品包装用材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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