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一、问题的提出有这样一个案例:破产管理人在清理某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资产时,发现该公司仓库中存有大量的过期农药,有人上门要求收购该批过期农药,且出价可观。环保部门要求将该批农药销毁,处理费用40万元须从破产财产中支出。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选择对该批农药的处理方案?还是作为破产财产的变价事项交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如果破产管理人拟定出售该批农药,那么,取得的价金则作为破产财产变现收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该方案固然能够取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如果选择销毁的方法,要从破产财产中支出40万元费用,必然减少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金额,债权人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不会同意该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选择出卖该批农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破产管理人应否执行该变价方案?如果该批农药出卖后导致买受人损失,应当由破产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应该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这样的具体问题,破产法没有具体规定,那么破产管理人如何处理?有关权利人享有怎样的权利?这就需要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大前提,大前提给出了,具体情形如何处理的结论,就可以自然地推导出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在2009年受理了一起破产案件,指定的仍然是极具行政色彩的清算组,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的“管理人”。虽然这种做法没有违反新破产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但承办法官也不得不承认说,我们的这一做法与新破产法的要求相差甚远。笔者可以大胆的猜测,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类似的做法在其他基层法院也存在,并且不少。因为笔者所在的属于中部省份的这个县城经济比较活跃,商业比较发达。既然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那么,探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保障和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职权和权利显得尤为重要。二、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概述2.1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1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称谓。大体而言,英美法系一般称之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俄罗斯破产法中称之为“仲裁管理人”,日本破产法中则称之为“破产管财人”。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秘书长的报告》则折衷称其为“破产代表”。在我国新破产法颁布之前,因未制定统一适用于各类破产债务人的破产法,因而当时的破产法律规范对这一专门机构没有统一的称谓,如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称之为“清算组”,以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为规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清算组织”,而作为地方性破产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称其为“清算委员会”。新破产法统一称之为“破产管理人”。不同的法律称谓,揭示了不同国家及其在不同时期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概念的内涵的差异,而破产管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定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异。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一样,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各国立法规定也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在破产法规范文件中明确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多无规定。我国破产法虽然引入了国外破产法中“管理人”的称谓,但是仍然没有以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明确表述的形式规定管理人的概念,也没有明文表述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所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认识仍存差异。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而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亟需从理论上加以探析。其实,破产管理人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广义的破产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2我国新破产法之前的破产立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新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自破产申请受理开始贯穿三个程序,使用的是广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本文也采用广义破产管理人的概念。2.2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概述因为破产管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定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差异。所以,探讨有关管理人的各种学说也就是在探讨管理人的不同法律地位。(1)代理说。该学说较诸其它学说都为古老,迄今仍为一个重要的理论流派。该说认为管理人就是破产人代理人,他是以他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的职务权限。将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管理人之中,认为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破产事务的代理人。管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为私法上的代理人地位。该说源自破产程序的自力救济主义,它的主要根据是,认为破产程序的性质本质上是非诉程序,属于清偿关系,重在破产人与债权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第一、破产程序是一种通常的民事程序,本质上是非诉讼范畴。因此,管理人就不可能带有任何公权色彩,而只能属于司私法范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清偿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关系,至于究竟代理何方,则依其利益归属而定。第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诉讼行为或非诉讼行为,其后果均实际地归属于破产人一方,这种现象更贴近民法上的代理关系,因而管理人无疑属于代理人的范畴。3将民法中的代理人理论引入管理人之中,认为管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代理人利益,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破产事务的代理人。(2)职务说。该学说最早源自1892年3月30日德国帝国法院民事判例集中所载的一则判例,是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产物。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因而管理人类似于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它是与代理说相对立的一种理论学说。该说产生于破产程序“公力救济主义”的思想,突出了管理人的“公权力机关”的地位。认为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执行程序,管理人是基于职务参加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务人,也不代表债权人,而是“具有公吏性质的执行机构。(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说由德国汉堡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狄奇于1964年倡导,目前已成为世界上较流行的一种理论学说,我国有许多学者持该观点。4它认为,债务人的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地位,以破产财团所有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5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4)机关说,又称破产财团机关说。该学说认为破产财团为权利义务之主体,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机关,即其法定代表人。6其内容和确立学说的根据和破产财团代表说基本一致。(5)中性说,又称管理行为中性说。认为管理人既非他人的代理人,也非以自己名义为行为之人,仅以中性行为管理他人财产。7中性说的根据是破产法对于管理人职责既有维护债权人利益,也有维护债务人利益的规定。该说揭示了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部分内涵但不够全面。这些学说,在当时的立法价值目标下,或从某一角度或侧面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当今的破产价值目标下,却存在不能圆说的逻辑矛盾。其存在的问题是,确立管理人法律地位或者不符合破产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或者,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管理人的职权、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全部内容;或者,用一种既存理论去套接具有复杂职能的管理人,在逻辑上存在无法回避的矛盾。2.3明确管理人法律地位的重要意义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极其重要。正如台湾地区陈荣宗教授所认为的:破产程序之进行,虽因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人破产而开始,但是有关破产财团之财产管理以及财团财产之整理变价,对于破产债权人之分配清偿等等实际之重要工作,却不由法院负责进行,而由管理人负其全责。又于法院和管理人之外,尚有债权人会议及监查人之设,但债权人会议及监查人仅负监督管理人之责,并不实际负责有关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之实际工作。整个破产程序之进行,系以管理人为中心推动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的角色,其重要性可想而知。管理人之地位如此重要,然则管理人与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处于何种法律关系?管理人能将破产财团之财产为处分,能为破产财产负担义务保全权利,其权利来源出自何种法律基础?此种法律问题,在学理上颇有探讨之价值。8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明文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归纳有以下几个方面:1、满足破产清算所涉各方主体尤其是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客观需要管理人的职权决定了其不是享有自主权利、自由意志的私权主体,而是一个依法从事破产清算活动,且其活动直接影响与破产清算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益主体利益的一个准公主体。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一切活动都应当符合其身份要求,而身份即是法律地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是管理人及其他涉破产清算各方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的客观需要。管理人被赋予全面管理破产清算事务的职责,且其行为直接决定着涉破产清算各方利益主体的现实利益。而破产清算事务涉及的方面是纷繁复杂的,且不可预测,破产法列举的管理人的具体的职责是无法全部涵盖的。如笔者在前面提到的那个案例,如果法律明文规定了管理人的地位,那么,问题就迎刃而解了。2、保障管理人的管理职权和权利的客观需要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法享有很多职权、权利。职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而权利名其为权利,实际上是法定的职责或者义务。这些权利管理人必须行使,不得放弃,获得的利益不归属于管理人,而归属于债权人,管理人仅仅获得法定的报酬。而法律对于管理人的履职规定了“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上述案例中,自行决定或者执行债权人会议决议,将农资公司的过期农药出卖他人,属于变现破产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显然不属于违背“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那么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更为严厉的责任?还是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破产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由破产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这些都存在不小的争议。过期农药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究竟应当由谁承担更为合理妥当呢?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负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职责,那么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法理之中的理。但是追究一个主体的责任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只有“有法可依”,才能“违法必究”。如果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却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则对于管理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管理人可以依据其法律地位确定哪些行为可为与不可为。在此前提下,方可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否则不是法制之治。3、提高破产清算效率,节约清算成本,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大化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使得管理人及其他参与破产的各方主体,能够对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事项依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而推导出是否属于管理人的职责、权利、义务,从而使得管理
本文标题: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728132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