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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2008-08-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陈界融博士、毕玉谦2002-6-5《民事证据法》(草拟稿)目录第一编序则第二编证据能力法则第三编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第一章证明负担的分配法则第二章表见证明法则第三章举证妨碍法则第四章司法认知法则第五章自认法则第六章推定法则第四编证据调查法则第一章证据调查通则第二章证据保全法则第三章当事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第四章行为证人陈述证据调查法则第五章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调查法则第六章勘验报告、询问笔录证据调查法则第七章文书证据调查法则第八章物证调查法则第九章视听资料证据调查法则第五编证据评价法则第六编证明度法则第七编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拟稿全文)第一编序则第1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和人民法治文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第2条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真伪。根据法庭调查结果,斟酌法庭辩论全旨后,仍发生事实真伪存否不明情形的,由法律规定的有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此事实证明不能的诉讼结果。第3条本法所称证据,是指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陈述、专家证人陈述、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务人员依职权所做的勘验报告和工作记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含电子数据)等。第4条本法所称证据能力,是指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能够作为证据加以调查,用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裁判基础的资格。对证据能力的有无,由法律具体规定。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第5条本法所称证据力,是指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对证据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法官根据证据本身的信用性,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依自由心证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6条本法所称证明,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事实,能够产生较强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确实如此之谓。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都必须证明。第7条本法所称释明,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人民法院就其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抗辩事由事实,能够产生薄弱的心证,相信该事实或事由大概如此之谓。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事项,法律明文规定,对此事项仅须释明即可。第8条本法所称阐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举证、抗辩等情形,适时告知当事人行为内容或不明之处,以促进诉讼的公正、有效进行。具体内容包括:(一)告知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或告知当事人可以为其他必要的主张或抗辩;(二)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有不明了时,告知其叙述清楚或补充叙述;(三)当事人的主张或抗辩不完全时,告知其补充完全。前款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告知,不能强令其必须为之。对其告知内容,当事人可以响应,也可以不予理会,但不能将人民法院阐明的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作为裁判对象。第9条本法所称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是指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或反驳理由,提出证据证明或说明其主张或反驳理由真实存在,致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认为其主张或理由真实存在,事实审理者即认为其真实存在而依法做出司法判断的情形。第10条本法所称证明负担,是指提出本诉的原告或提出反诉的反诉人,为使其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必须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主张,并提出证据,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真实成立。在发生所主张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即有不利裁判后果的负担。第11条本法所称主张负担,是指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必须向人民法院主张。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人民法院视为不存在,不能以之为裁判基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2条本法所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起诉、反诉、或抗辩事实主张,必须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负担。第13条本法所称心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起诉、反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依法对之为必要辩论,以使事实审理者认为其主张真实成立,在发生所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即有人民法院不能依其主张裁判的危险负担。第14条人民法院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无。第二编证据能力法则第15条下列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一)以犯罪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二)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三)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情形。除此之外的任何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第16条证据虽有证据能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排除适用:(一)事实已有证明之后,当事人又提出用以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经听取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后,认为是多余的;(二)因证据含有不公平的偏见,如果采信将足以使争点混淆,并使案情趋于杂乱的;(三)获取该证据,需时甚久,成本较大,且足以导致案件程序的进行受到不当滞延的;(四)该证据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可能遭受窘困或难堪,其伤害程度,在实质上可能超过其立证价值时。第17条对证据的提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接受证据,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或经合法通知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且未经人民法院允许而拒绝到场的情形下为之。人民法院不能以除此之外的任何形式接受证据。法院接受证据,应制作笔录,将证据主要内容及来源记录在案,并由接受证据的书记官和到场的当事人签名。如果当事人未到场,应将其未到场事由记录在案。第18条对于证据,不能仅因其含有自相抵触之处,或有前后不一致事项,即认其不具有证据能力,或不足以采信。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其认为可信部分而拒绝其他部分。但应对采信或拒绝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第19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未声明的证据,不得作为第二审或再审程序中的证据。但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除外。第20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或再审案件,或者本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认为一审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经调查再无其他证据支持其裁判外,不得以不具证据能力的证据而推翻原裁判。如果发现原裁判以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2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三编证明负担第一章证明负担的分配法则第22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当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真实。该方当事人如果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而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情形时,由该事实主张者承担不能依其主张裁判的不利后果。第23条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使事实审理者认为该事实已达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告卸除。对方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促进义务和真实诉讼义务,对相对人的事实主张和举证有指摘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以下列方式为之:(一)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并辅以证据证明,以否定本证事实;(二)提出反证,以否定、削弱本证事实;(三)对本证事实及证据进行说明,以指出其错误及不实之处。第24条承有举证负担的该方当事人,对其指摘义务履行的结果,使事实审理者认为所提出的反驳事实及理由可达初步表面可信情形时,所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复承。第25条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向当事人释明证明负担的分配、举证负担的转换与承受的法律规定及要求,以及不能完成举证负担的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诚实、迅速、全面、客观完成举证负担。第26条主张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该请求权所需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请求权消灭或主张请求权的效力受制的当事人,应当就发生消灭所需的事实或发生受制所需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第27条原告应就权利根据规定,承担证明负担,被告应就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在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应就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排除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负担,被告应就权利根据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第29条主张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法律行为已经依其主张的方法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主张该法律行为的订立,另外特别附有停止条件、解除条件、始期或终期,由该主张者承担举证负担。对于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有效力的法律行为,主张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形式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第30条以排除通常效力的特别事实为理由,否认法律构成要件的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应当就该特别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负担。第31条对于法律行为,主张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系因诈欺或胁迫而为、或主张法律行为有特别形式要件者,应当就所欠缺的事实或有特别形式要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第32条因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事实而获得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而获得权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第33条对代理权的有无,以及代理范围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第34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第35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但有抗辩权存在情形的,除外。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否出于债务人的可归责事由,或非因其故意、过失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负担。第36条债务人主张债务因时效而消灭,债权人主张有中断事由存在的,由债权人就中断事由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第37条主张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债务不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第38条主张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就其管理事物的行为事实和结果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主张该管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或合同上的原因的当事人,应当就该原因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第39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劳动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由用人单位就其处理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第40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出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而遭受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负担。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41条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应当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第42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由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其行为的合法性事实,承担举证负担。第43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的及时性、科学性、适当性、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上的过错,承担举证负担。第44条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由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就该损害后果的真正加害人,承担举证负担。不能证明真正加害人的,不能卸除其举证负担。第45条在本法没有规定的其他依据实体法的规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案件中,被告应当就实体法所规定的免责任事由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不能卸除该举证负担的,推定原告事实主张成立。第46条依据本章的规定,承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不能举证卸除其举证负担的,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第47条当事人所引用的习惯、地方法规、以及外国现行法律,为人民法院所不知的,由该引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第48条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举证契约,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应由何方当事人提出某些证据,或某一事实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负担,或纠
本文标题: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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