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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及理事会2006/66/EC指令2006.09.06基于91/157/EEC电池和蓄电池及废电池和蓄电池指令修正(原文刊于《电气与电子期刊》)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考虑到欧盟基础上的条约,尤其是与本指令中4、6和21章中有关的175(1)条款和95(1)条款,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协会的意见,考虑到宗教团体的意见,与按照法律委员会2006年6月22日通过的联合文本而制定的条约中251条程序一致,前言:(1)指令要求协调关于电池和蓄电池及废电池和蓄电池的计量方式。该指令昀初目的是使电池和蓄电池及废电池和蓄电池对环境的消极影响昀小化,并以此来保护、保留和发展环境质量。其法律基础为条约的175(1)条款。尽管如此,指令也适当考虑采取基于条约中95(1)条款的社会水平来协调关于电池和蓄电池中重金属含量和标志的要求以保证内部市场的温和行动和避免社会中市场的恶性竞争。(2)共同体委员会在1996年7月30日通过的的《回顾共同体垃圾管理策略》为未来共同体垃圾政策建立了指导方针。委员会强调了减少垃圾中有害物质的含量的必要,并指出在共同体范围内对产品和其生产过程中限制相关物质使用的潜在利益。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在常规的污染不能避免时,废品应以原料或能量的方式回收。(3)欧洲理事会在1988年1月25日通过的关于共同体抗击镉对环境污染的行动程序决议中强调对镉的限制是在没有更好选择、并且电池中所含镉是作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利益的镉控制政策中收集和循环的主要元素的情况下使用。(4)理事会在1991年3月18日通过的关于电池和蓄电池中含有某些危险物质91/157/EEC要求各成员国在该领域实施相似的法律。尽管如此,该指令的目的并未完全达到。欧洲议会和理事会1600/2002/EC指令、理事会于2002年7月22日通过的《第六环境行动指南》、欧洲议会2002/96/EC指令、理事会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的《关于废弃电子电气设备》(WEEE)等指令也是根据需要在91/157/EEC基础上作出一些修订。因此91/157/EEC应根据清晰的要求作出修订。(5)为达到环境目的,本指令禁止某些含有汞和镉的电池和蓄电池在市场上销售。指令还促进废电池和蓄电池的高收集和循环率,并将所有与电池和蓄电池生命周期有关的行为者,例如生产商、分销商和昀终使用者,尤其是与废电池和蓄电池处置和回收直接相关的操作者纳入体系中以发展环境表现。一些特殊的法规,尤其是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6年3月5日通过的关于垃圾的2006/12/EC指令、理事会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的关于垃圾填埋的1999/31/EC指令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垃圾焚化的2000/76/EC指令等需要作为共同体关于垃圾法规存在的补充。(6)为防止废电池和蓄电池以丢弃的方式污染环境,并防止昀终使用者混淆不同废电池和蓄电池的不同垃圾管理要求,本指令适用于所有的在共同体市场上流通的电池和蓄电池种类。如此大的范围应确保收集和循环的经济规模,并达到昀佳原料节约作用。(7)可靠的电池和蓄电池是很多产品、仪器和服务器的基本安全需要和社会中潜在的能量来源。(8)指令将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分为一类及自动式电池和蓄电池分为另一类。工业用和自动式电池和蓄电池在填埋站或焚烧方式处置应该被禁止。(9)工业电池和蓄电池例子包括医院、机场或办公室用于紧急能量供应储备的电池和蓄电池,火车、飞机用电池和蓄电池及海上钻井和灯塔用电池和蓄电池。范围还包括专门为商店和饭店手式终端付款机、商店阅读显示板、电视频道和专业照相室专用影碟设备、矿工用灯和进入矿场用潜水灯、为防止人群在电门里拥挤和混乱用的支持性电池和蓄电池、用于仪器或者多种类测量和仪器设备的电池和连接太阳能板、照相机电流和其他可再生能源设备等设计的电池和蓄电池。工业电池和蓄电池也包括例如电车、轮椅车、自行车、机场货运车和自动运输车等电力车用电池和蓄电池。包括以上未详尽列的其他任何非零售的和非自动推进的电池和蓄电池都应归于工业电池和蓄电池。(10)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包括所有出售的并且一般人可用手轻易移动的既不是自动推进类也不是工业类电池和蓄电池,例如钮扣电池(像AA或AAA型电池)与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无线动力工具、玩具和电动牙刷、剃须刀等家用设备和手提式真空吸尘器(包括用于学校、商店、饭店、机场、办公室或医院用的类似设备)用电池和蓄电池以及任何消费者可能用于普通家电设备的电池或蓄电池。(11)委员会应采集大量可靠的技术和科学的证据以评估该指令实行的需要。特别是,委员会应实行对解除无线动力工具专用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中镉禁令的评估。无线动力工具包括消费类或专业类用于调整、混合、撒开、碾磨、锯、切、摇晃、钻、打孔、冲压、锤、固定、旋转、磨或相似的对木材、金属或其他材料处理过程以及用于移动、切割或其他园林活动的工具。(12)委员会应监督、各成员国应鼓励技术的发展以改进电池和蓄电池在整个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包括通过参加共同体管理组织和审计计划(EMAS)。(13)为保护环境,应对废电池和蓄电池进行收集。对于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一个以高回收率为目的的收集方案应建立起来。这就意味着,建立一个有利于昀终使用者能够方便而免费的丢弃所有废弃便携式电池和蓄电池的收集方案。不同的收集方案和财政安排适合于不同类型的电池和蓄电池。(14)指令希望各成员国达到一个高的废电池和蓄电池收集和循环利用率以使共同体内的环境保护和材料回收率达到一个高水平。因此,本指令应在各成员国设定一个昀小收集和循环利用目标。应根据往年的年平均销售额为基础来计算收集率,并以此为各成员国提供一个参考目标来比较内部的电池和蓄电池消耗水平。(15)应对含镉和铅电池和蓄电池建立一系列特殊再循环要求以在共同体内获得高水平的材料回收率并避免成员国之间的分裂。(16)所有利益相关部分都应能够参与到收集、处置及再循环利用方案中来。这些方案的设计应避免歧视进口的、贸易的电池和蓄电池或扭曲竞争。(17)收集和再循环方案应是优化的,尤其在减少花费和运输中对环境影响消极方面。处置和再循环利用方案应采取昀好并且可靠的技术,相关规定在理事会于1996年9月24日通过的关于污染预防和控制一体化的96/61/EC指令中。再循环利用的定义不包括能量回收。能量回收的概念在共同体的其他声明中。(18)电池和蓄电池能够以建立在2002/96/EC指令基础上的内部电池收集方案或与废弃电子电气设备一起的方式来进行个别回收。在接下来的情况里,作为一个昀小的法规处置要求,电池和蓄电池应该从收集的废弃电子电气设备取出。当被从废弃电子电气设备取出后,电池和蓄电池就应按照本指令要求进行管制,特别是在完成收集目标和服从再循环要求方面。(19)废电池和蓄电池的财政管理原则应建立在共同体水平之上。财政方案应该能够有助于达到高回收和再循环率并采取努力对生产商负责的原则。所有本指令中定义的生产商都应登记。生产商应对所有收集到的电池和蓄电池的收集、处置和再循环花费再减去出售回收材料所得利润进行预算。不过在某些特定境况下,小生产商在一些个别限制上可区别对待。(20)为昀终使用者提供的指导分类收集信息、实用的收集方案和昀终使用者在废电池和蓄电池管理中角色的信息是成功收集的必要条件。应对标志系统作一些诸如向使用者提供透明、可靠并清楚的有关电池和蓄电池中含有任何重金属信息的细节安排。(21)如果为了达到本指令目的,尤其是为达到高的分类回收和再循环率,成员国应实行与委员会制度相应的诸如利用不同税收率等的经济调节手段。(22)市场上可靠和能够做比较的有关于电池和蓄电池回收和再循环数量的数据应受到监督,不管是否达到本指令目标目的。(23)成员国应该制定因违反本指令的适当处罚法规并保证其贯彻实施。这些处罚应是有效、适当且劝戒性的。(24)根据在改进法律会议上同意的多边制度第34节,鼓励成员国为他们自己和共同体利益而起草他们自己的法规以便尽可能深入的阐述本指令和转换方法的相关性并将其公开。(25)本指令执行量度需要采取与理事会于1999年6月28日制定的与授予委员会练习执行力程序有关的1999/468/EC决议相适应。(26)因为本指令声称保护环境和保证内部市场而做出的适当行动的目的不能被各成员国充分完成,并由于行动规模和效果的原因,所以在共同体水平下采取根据辅助性原则条约第5章的方法才能更好的被完成。根据比例性原则及上述章节陈述的一样,本指令并不是按照为完成目标的需要而制订。(27)本指令并不与共同体安全、质量和健康要求相关的法规和共同体废品管理特殊法规、特别是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0年9月8日通过的关于汽车报废的2000/53/EC指令和2002/96/EC指令相矛盾。(28)考虑到生产者责任、电池和蓄电池生产者及生产电池或蓄电池的相关参与者在市场上所应有的责任,运用适合且灵活的态度并考虑到已存在的方案,尤其是遵从已提出的2000/53/EC和2002/96/EC指令来完成一个反应不同内部环境的经费负担方案以避免双重负担。(29)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的关于电子电气设备中某些有害物质的限制(ROHS)2002/95/EC指令不适用于电子电气设备中电池和蓄电池。(30)用于汽车的便携式和工业电池和蓄电池应遵从2000/95/EC指令,尤其是第4章节相关内容。因此用于电车中的工业电池和蓄电池中含有镉应该被禁止,除非它们能够根据指令的附加条款Ⅱ得到豁免。本指令通过以下内容:第1章主题指令确定:(1)法规重视在市场上流通的电池和蓄电池,尤其是市场上含某些禁止有害物质的电池和蓄电池;并且一些有关废电池和蓄电池回收、处置、再循环和丢弃的特殊法规补充了共同体相关法令并促进了废电池和蓄电池的高回收和再循环率。(2)指令寻求改进电池和蓄电池以及相关活动者对环境的影响,相关者包括那些与电池和蓄电池整个生命周期有关的经济参与者,例如,生产商、分销商和昀终使用者,尤其是那些与电池和蓄电池处置和回收直接有关的操作者。第2章范围1.本指令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电池和蓄电池,不论其形状、体积、重量、材料组成和使用范围。指令并不与2000/53/EC指令和2002/96/EC指令冲突。2.指令不适用于以下用途电池和蓄电池:(a)保护成员国潜在安全利益、军队、采矿和战争物资,排除那些不是专用于军事目的产品的设备。(b)设计用于发射到太空的设备。第3章定义为明确本指令目的,特提供以下定义:(1)电池和蓄电池:任何从化学能直接转化产生电能的装置,包括一个或多个原电池组(不可充电型)或由一个或多个二级电池组(可充电型)构成。(2)电池组:任何将电池和蓄电池连接起来并且/或者将其装入一个外壳箱子成一个整体单元以防止使用者有意将其分开或打开的装置。(3)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任何满足以下电池的电池、钮扣电池、电池组或蓄电池:(a)供出售的;(b)可用手携带的;(c)既不是工业电池或蓄电池也不是自动推进式电池或蓄电池。(4)钮扣电池:任何直径大于其重量并用于助听器、手表、小的手提式设备和动力支持设备等特殊目的的小式圆形便携式电池或蓄电池。(5)自动推进式电池或蓄电池:任何用于自动推进、照明或点火能源的电池和蓄电池。(6)工业电池和蓄电池:任何为专用工业设计的或具有专业用途或用于任何类型的电动机车的电池或蓄电池。(7)废电池或蓄电池:任何符合2006/12/EC指令第1章中(1)a条款中废品定义的电池或蓄电池。(8)再循环:对废弃材料按一定生产程序回收为原始或其他用途材料,但不包括能量回收。(9)处置:任何2006/12/EC指令附录ⅡA中可适用的操作。(10)处理:任何完成将废电池或蓄电池移交到分类设备、再循环预备或处置准备的活动。(11)设备:与2002/96/EC指令中定义相同,任何完全或部分由电池或蓄电池提供能量或具有相同功能的电子电气设备。(12)生产商:任何在成员国内部,不考虑出售技术的,包括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于1997年5月20日通过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在远程贸易中权益的97/7/EC
本文标题:电池标准2006-66-EC(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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