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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主讲:肖教授、律师校园事故侵权责任探析主办:教育培训学院校园事故侵权及其现状校园事故侵权的客体承担校园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一、校园事故侵权常识1、校园事故侵权的现状在我国,校园事故侵权问题历来很少引起人们的关注。据统计,目前全中国各级各类学生约有2亿人,其中绝大部分是青少年儿童。每年至少约有1000万儿童受到各种形式的意外伤害,约占全国儿童总数的10%。其中10万儿童因此死亡,40万儿童因此残废。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占到学生死亡人数的86%,成为中小学生安全的重大威胁。校园事故侵权问题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一)校园事故侵权及其现状2、何谓校园事故侵权?所谓校园事故侵权,是指在校学生在学校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所受到的一切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件。既包括了意外“事故”侵权,也包括了人为“事件”侵权。!(一)校园事故侵权及其现状思考:(1)校园事故侵权中的侵害对象是谁呢?(一)校园事故侵权及其现状只能是在校学生。(2)校园事故侵权发生的地点是否一定在校内?并不局限于校园。案例:2002年10月,某市第一小学三年级(1)班的学生在一次早读课时吵闹不休,老师一怒之下,罚全班同学用胶纸贴住嘴巴。此事引起了学生家长的强烈不满,部分被罚学生的家长纷纷到教育局投诉。某市第二中学学生小张晚上在校内抽烟,被学校巡察组的老师发现,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小张不服,要求向校领导申诉,校方告知其已被开除,不许申诉。后小张又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未果。(二)校园事故侵权的客体案例:宁波某学院每年都会在毕业生离校前强行向学生收取“孝敬费”。学校这一届455名高职毕业生每人都被强行收取了30元钱,用于学校购买一块价值10万元的电子显示屏。学校回应称,学生交费是自愿捐献行为。1998年6月,某大学拒绝给该校94级学生田某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理由是田某在1996年2月的考试中作弊而被学校取消了学籍。1999年年初,田某将学校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某大学向田某颁发毕业证书。(二)校园事故侵权的客体所谓校园事故侵权的客体,是指在校园事故侵极中,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简单地说,校园事故侵权的客体就是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学生作为一个特定的群体,具体享有哪些权利呢?学生的权利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公民应享有的一般权利,另一类是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应享有的特定权利。(二)校园事故侵权的客体相应的立法《宪法》第34条—第40条《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第2条《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第42条…………(二)校园事故侵权的客体学生享有的权利是十分广泛的。学生享有的一般权利有:(1)表达自由;(2)宗教信仰自由;(3)通信自由权;(4)通信秘密权;(5)生命权;(6)健康权;(7)人格尊严权;(8)隐私权;(9)人身自由;(10)姓名权;(11)名誉权;(12)荣誉权;(13)肖像权;(14)著作权;(15)财产权;(16)受教育权;(17)休息权;(18)其他法定权利;学生享有的特殊权利有:(1)平等的入学权;(2)受教育机会的选择权;(3)受教育条件的请求权;(4)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权;(5)获得奖学金权;(6)公正评价权;(7)获得证书权;(8)申诉权;(9)诉讼权。(二)校园事故侵权的客体思考:是否上述学生享有的所有权利都是校园事故侵权的客体呢?(二)校园事故侵权的客体上述四个案例分别侵犯了学生的哪些权利?案例:王某2005年满15岁,2004年10月转到某市三中154班借读。由于是借读生,并不受该班班主任老师程某的重视和尊重。刚去该班不久,有一天不知是谁把一块泡泡糖掉在了教室,程老师不问青红皂白,就将王某打了一顿,其后又多次揪耳朵、殴打其头部,并频繁使用“吃屎”“蠢猪”等语言侮辱学生。最近一次上数学课时,程某故意刁难王某,让王某到黑板前做一道思考题。因王某未能作出练习题,程老师大怒,不仅指着王某的鼻子骂他“蠢猪”,而且在课堂上调唆学生:“谁也不准和蠢猪王某来往”,并命其滚回家,致使王某无颜面对同学,经常瞒着家人不去上学。王某认为自己的身心受到了严重创伤,但是又不知道怎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为此他将这件事告诉了他在大学学法律的表哥,希望能从表哥那里得到帮助。(三)承担校园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侵权人,另一类是被侵权人。侵权人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被侵权人则是指受到他人侵害,致使其人身或财产利益减损的当事人。以“校园事故侵权”这个特定概念为出发点,侵权人可以是学校、老师、学生或者其他第三人,被侵权人一般只能是学生。到底拿什么来维护学生的权利呢?(三)承担校园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在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校园事故侵权的法律依据有:首先,《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是学生在遭到侵权时维权的基本法律依据。其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由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也是校园事故侵权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之一。(三)承担校园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再次,第三类法律依据就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这类法律法规并不直接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不涉及责任的具体承担,而是主要规定学校的义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校园侵权中的行政责任等。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也是指导侵权案件审判实践的有效规范。(三)承担校园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学校的安全教育和保护义务;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学校的通知和告知义务;学校的及时救助义务;学校提供安全的校园设施的义务;学校提供合格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的义务。二、校园事故侵权中学校的义务体育课上玩单杠摔伤案黄某是河源市龙川县某城镇某小学五年级男生。2002年10月15日,下午,该校五、六年级的学生由体育老师组织上体育课。课前,体育老师宣布参加乒乓球等项目比赛的同学进行训练,其余学生自由活动,同时要求学生不要去玩单双杠,不要影响其他学生训练。一切安排好之后,体育老师就自行离开了。由于黄某不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便与几位同学自由活动。(一)学校的安全教育和保护义务体育课上玩单杠摔伤案发现老师不在旁边,他们就一起跑去玩单杠。黄某因身高不够,几次跳起都没能抓住单杠,便爬上单杠旁边的砖墙,跳过去抓单杠,但因没抓着而跌落在地上,摔伤右手,造成严重骨折致7级伤残,并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6316元。事后,黄某认为自己受伤虽自己有过错,但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于是黄某将该学校告上龙川县法院,要求依法赔付其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学校的安全教育和保护义务学校的安全教育和保护义务是指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且保护学生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免受损害的义务。它包含两层意思,既包括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也包括保护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一)学校的安全教育和保护义务含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也作出规定:“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一)学校的安全教育和保护义务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学生玩单杠摔下来受伤,似乎是学生个人行为。学校对学生受伤要不要承担责任呢?(一)学校的安全教育和保护义务思考:原告黄某在上体育课时违反学校管理制度,擅自并且不按规定要求去抓单杠,以致受伤,黄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校方(体育老师)虽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提出不要去玩单双杠的要求,但校方并未在可预见的单杠区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上课时也没有老师在旁指导,以致学生受伤,校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黄某造成损失的66316元由学校负责赔偿20%,即13263元,其余由原告黄某自负。(一)学校的安全教育和保护义务法院判决:枯树砸伤学生案2007年4月的某一天晚上5点左右,某中学的学生贾某在校园里正沿着道路由北往南走。突然刮起了一阵狂风,顿时沙尘漫天。突然有一阵咔嚓咔嚓的响声,校园路边一棵根部直径约1米的大槐树发出一声巨响,树上一根巨大的枯枝折断后掉了下来。正好砸在贾某的左肩上,贾某惨叫一声,倒在马路上。但因上身不能动,最终受伤学生贾某被赶来的120急救人员用担架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晚上10点左右,学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用电锯将校园内的其他枯树砍掉,把其他已经腐朽枯枝锯断。贾某被诊断为左肩粉碎性骨折。贾某父母要求学校赔偿,学校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件,责任不在学校。贾某父母遂将学校诉至法院。(二)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含义: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学校、教师在教育活动中负有采取合理的注意防止学生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义务。安全注意义务的义务人是学校,其主要内容是注意到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其发生,使学生免于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二)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二)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区别:学校的保护义务与安全注意义务既有相似点,也有不同之处。保护义务强调学校在危险发生时或者危险迫近时积极地保护学生的安全,而安全注意义务则更强调防患于未然,督促学校在平时的管理工作中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二)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讨论:本案中学校是否有责任?在本案中,枯树被大风吹倒,砸到学生,看似是一个意外事件,其实不然。学校内的树均由学校负责管理,学校内有学生活动,学校既是树的管理者,又是学生的教育者,就应该履行注意义务,防止树倒砸人。学校辩称“不能事先知道大树会倒掉,这是一起意外事件,责任不在学校”,这个理由是否能成立,需要进一步分析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注意标准。(二)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迟到的通知案小明(13岁)系某县住宿制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某日下午,小明感到身体不适在宿舍休息,没去上课。第二天上午,学校管理人员和班主任汪某检查宿舍卫生时发现小明躺在床上,脸色很难看,于是就问他怎么回事?小明说有点不舒服,班主任就间他要不要去医院检查一下,小明说休息一会就好。于是班主任也没有在意。到了晚上,班主任汪某正在办公室里批改作业,忽然小明的舍友跑进来,说小明肚子疼得厉害。汪某就又派班长到宿舍看小明。班长到宿舍后,小明的症状有所减轻,于是便向班主任报告了情况,汪某以为小明可能吃坏了肚子,就没有带他到医院检查,也没有通知家长。(三)学校的通知和告知义务迟到的通知案几天后,小明脸发黄,唇发白,非常憔悴,连走到门口的力气都没有了。同学们赶紧用自行车将他推到一家药店输液。这时,学校才想起给学生的家长打电话,通知家长把小明接走。小明的父亲见儿子病成这样子,就将儿子送到某医院治疗,但已太晚了。小明死于急性重症肝炎。小明的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及时把小明送往医院,也没有通知家长,延误治疗,对小明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将学校告上法庭。学校辩称:学校不是教育医疗机构,没有诊断病情的义务,也没有告知的义务。学校工作人员不可能对小明的病情作出科学的了解。小明自己没有告诉家长,不看医生,不是小明请病假学校不准,学校也没有阻拦他去医院治疗,和学校无关。因此学校对小明的死亡没有责任。(三)学校的通知和告知义务含义:学校的通知和告知义务是指学校负有将学生在校的表现及情况通知和告知家长的义务。学校的通知告知义务的内容至少可以归纳为三点:第一,应当向家长告知“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第二,告知“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第三,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应当通知家长。(三)学校的通知和告知义务法律依据:《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是“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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