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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邮政局: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确保邮寄安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邮政局共同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将本办法通知到辖区内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邮政营业机构,并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邮政局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确保邮寄安全,防止丢失、损毁、被盗,根据《邮政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目录所列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第三条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教学科研单位通过邮政营业机构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并将指定的邮政营业机构名单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邮政局备案。指定收寄的邮政营业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邮寄的管理制度;(二)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三)封装设备齐全。第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寄件单位要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简称邮寄证明)。邮寄证明一证一次有效。办理邮寄证明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申请表(见附件1);(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三)加盖单位公章的《企业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四)经办人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应在1日内发给邮寄证明。邮寄证明样式(见附件2)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第六条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应当查验、收存邮寄证明并与详情单相关联一并存档,依据邮寄证明办理收寄手续。没有邮寄证明的不得收寄。邮寄证明保存1年备查。寄件人应当在详情单货品名称栏内填写“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字样,详情单上加盖寄件单位运输专用章。邮寄物品的收件人必须是单位。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在窗口投交,邮政营业机构应当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行查验、核对。第七条邮政营业机构应积极配合寄件单位查询邮件在途情况。第八条收件单位应确定经办人办理收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邮件到达收件单位,经办人在详情单上签字并加盖收件单位收货专用章;收件单位须到邮政营业机构领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经办人应在详情单上签字并加盖收件单位公章,同时出示经办人身份证明。第九条承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业务的邮政营业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邮寄过程中的安全。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情况集中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家邮政局。第十条邮寄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丢失、损毁、被盗的,邮政营业机构按邮政有关规定赔偿。其中丢失、被盗的,还应报当地公安机关、邮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附件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申请表寄件单位名称寄件单位地址收件单位名称收件单位地址邮政营业机构(投寄地)投寄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寄件单位经办人身份号码寄件单位交寄人身份号码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有无变更事项:有变更事项的,请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资质证明文件;无变更事项的,可不重复提供,请法人签字确认:申请邮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详情单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本表由申请单位盖章有效,填写完毕后,请将空白栏注销。申请邮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详情单(续表)品名规格单位数量附件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编号:省汉字简称—年号—流水号根据国务院公布实施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允许持证单位邮寄本证明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证机关盖章年月日寄件单位名称寄件单位地址收件单位名称收件单位地址邮政营业机构(投寄地)投寄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寄件单位交寄人身份号码邮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详情单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本表由发证机关盖章有效(注销空白栏)邮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详情单(续表)品名规格单位数量
本文标题:邮寄麻精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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