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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序言和范围序言:律师的职责[1]作为法律职业的一员,律师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是法律制度的职员,是对司法质量负有特殊职责的公民。[2]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律师肩负多种职能。作为法律建议者,律师应使委托人明确理解其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向其解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意义。作为诉辩者,律师应按照对抗制的规则,热诚地维护委托人的立场。作为谈判者,律师应为委托人追求最有利的结果,但是也必须遵循诚实对待他人的原则。作为评估人,律师应对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项进行审查,并就此向委托人或者他人报告。[3]除了这些代理职能外,律师还可以作为中立的第三方,通过非代理职能来帮助当事人解决争端或者其他事项。本《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或简称《规则》)的一些规定(例如:规则1.12和规则2.4)直接适用于作为或者曾经作为中立第三方的律师。此外,还有一些规定适用于没有实际执业的律师,或者以非职业律师身份行事的执业律师。例如:如果某律师在某商业活动中存在欺诈行为,那么该律师将会因其从事涉及不诚实、欺诈、欺骗或者不实陈述的行为而受到惩戒,规则8.4。[4]在所有的职能中,律师都应当称职、迅捷和勤奋。律师应当就代理事项与委托人保持沟通和交流。律师应当就与代理委托人有关的信息保守秘密,但《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或者其他法律要求或者允许披露的信息除外。[5]律师的行为应当遵循法律规定,无论是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还是在律师业务或者个人事项中均应如此。作为一名律师,只能将法律程序用于合法之目的,而不能用其来骚扰或者胁迫他人。律师应当对法律制度和为之服务的所有人表示尊重,包括法官、其他律师和公务员。除了在必要的时候对公务行为的正当性提出质疑,维护法律程序的公正执行也是律师的责任。[6]律师同时作为一名公民,应当对法律、对法律制度的应用以及对司法和法律职业服务质量进行完善。作为一门博学职业的一员,律师不仅应研习为委托人提供服务时所需的法律知识,还应涉猎更多的法律知识,并把这些知识运用到法律改革和加强法律教育的工作中去。此外,律师应当促进公众对法治和法律制度的理解与信任,因为在宪政民主中,法律机构权威性的维护取决于大众的参与度和支持度。律师应当关注司法中的缺陷,关注穷人(有时并不一定是穷人)无法支付足够的法律援助费用这一事实。因此,所有的律师都应当投入职业时间和资源,并运用个人影响,来保证那些因经济困难或者社会原因而雇不起法律顾问或者无法获得足够的法律建议的人都能平等地诉诸我们的司法制度。律师应当协助律师这一职业追求这些目标,应当帮助律师协会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实行严格自律。[7]律师的大多数职业责任在《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有明确规定。然而,律师同样也受个人良知和同行认可的指导。律师应当努力达到业务技能的最高水平,努力完善法律和法律职业,并在实现公共服务这一理想中发挥典范作用。[8]律师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法律制度的职员和一名公民,其职责通常是和谐一致的。因此,当对方当事人得到很好的代理时,律师可以代表委托人做热忱的辩护,同时假定正在伸张正义。同样,律师可以确信,保守委托人的秘密通常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因为当委托人知道其与律师进行的交流会得到保密时,他们更有可能来寻求法律意见,从而关注他们相应的法律义务。[9]然而,就执业活动的性质而言,律师各职责之间也存在冲突。事实上,所有的道德难题都源于律师对委托人的职责、对法律制度的职责以及律师选择做一个正直之人的同时维持令人满意的生计的自身利益之间的冲突。《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对解决这些冲突的条件进行了规定。然而,在这些规范的框架内,也会产生许多关于专业判断的难题。这些难题,必须通过敏锐的专业判断力和道德判断力,依据构成这些规范的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加以解决。这些原则包括律师有义务在法律范围内热忱保护和追求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以及对所有参与法律制度的人员秉持专业、礼貌和文明的态度。[10]法律职业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自治。虽然有些其他职业也能够享有自治的权力,但法律职业在自治方面是独一无二的,因为法律这一职业与政府和执法程序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这种关系体现在法律职业的最终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法院。[11]当律师能自觉遵循其职业义务时,就无需政府管制了。自律也有助于维持法律职业独立于政府的控制。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是保证政府依法办事的一支重要力量,因为当法律职业成员的执业权利独立于政府之外时,更容易对滥用法律权力的行为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范2提出挑战。[12]法律职业的相对自主权也同时产生了自治的特殊职责。该职业有责任保证其制定的有关规则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为了促进律师业狭隘、自私的利益的实现。每个律师都有责任遵守《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律师也应当帮助其他律师遵守这些规范。如果疏怠这些职责,将会损害这一职业的独立性及其所服务的公共利益。[13]律师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的发挥,要求律师能够了解律师与我们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如果运用恰当,《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就是用来对这种关系进行了阐释。范围[14]《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是理性的规则,应当根据法律代理的目的和法律本身的目的对其进行阐释。有些规则是强制性的,用“应当”(shall)或者“不得”(shallnot)来表示。这些规则为职业惩戒界定了何为适当的行为。通常用“可以”(may)来表示的其他容许性的规则,这些规则为律师界定了可通过职业判断进行酌情处理的领域。在这些酌定权的界限内,无论律师选择作为还是不作为,对其都不得予以职业惩戒。其他一些规则则界定了律师与其他人之间关系的性质。因此,本《规则》一部分是义务性和训戒性的,一部分是结构性和描述性的,通过它们界定了律师的职业角色。许多注释(Comment)使用了“应”(should)一词,并非为了表达一种义务,而是为律师遵照本《规则》执业提供指导。[15]本《规则》以较大的法律背景为前提来塑造律师的角色。这一法律背景包括:与律师执业许可有关的法院规则和规约、规定律师具体义务的法律以及一般性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某些情况下,注释用于提醒律师注意其他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16]遵守本《规则》的要求,正如在一个开放的社会中遵守所有法律的规定一样,首先依赖于对它们的理解和自觉的遵守,其次依赖于同业和公众舆论对之进行的强化和巩固;最后,在必要时依赖于通过惩戒程序实行的强制手段。然而,本《规则》并未穷尽应当使律师知晓的所有伦理和道德因素,因为法律规定无法完全界定人类行为。本《规则》只是为律师以合乎道德的方式执业提供了一个框架。[17]此外,为了明确律师的权力和职责,除本《规则》之外的实体法的原则决定了委托人—律师关系是否存在。绝大多数因委托人—律师关系而产生的职责只有在委托人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且律师同意为其提供服务之后才产生。但有些职责,如规则1.6规定的保密责任,在律师同意考虑是否应当建立委托人—律师关系时就可能已经产生。参见规则1.18。判断为了特定目的而建立的委托人—律师关系是否存在,取决于具体情况并且可能是一个事实问题。[18]根据各种法律规定,包括宪法、成文法和普通法的规定,政府律师的职责可包括法律事项相关的权力,这些权力在私人性质的委托人—律师关系中通常归属于委托人。例如,政府机构的律师有权代表政府就和解做出决定,有权代表政府决定是否对不利判决进行上诉。各州司法部长和检察官以及联邦政府中相应的律师通常被赋予此类权力。对于其他政府法律职员来说,情况可能也是如此。同样,在一名私人律师不能代理多个私人委托人的情况下,上述官员监管下的律师在处理政府内部的法律争议时却可被授权代表多个政府机构。这些规则并没有取消上述任何权力。[19]不遵守某项规则规定的义务或者禁令,是启动惩戒程序的依据。本《规则》认为,对律师行为的惩戒性评价,应以有关行为发生时存在的事实和情势为依据,并要认识到律师经常不得不根据不确定的情况或者不完全的证据而行动这一事实。此外,本《规则》认为,决定是否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加以惩戒以及惩罚的严厉程度如何,应视情而定,例如:违规行为的主观故意性、严重性、减轻惩罚的因素以及是否有违规前科。[20]违反某项规则本身既不应构成对律师起诉的理由,也不应作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失职的判断依据。此外,违反某项规则并不一定确保采取任何其他非惩戒性的补救措施,如在未决诉讼中取消律师的代理资格。本《规则》旨在为律师提供指导,为通过惩戒机构来规范律师行为提供一个架构。本《规则》不是用来作为民事责任的依据。此外,如果本《规则》被对方援用为程序手段,这些规则的目的就会遭到破坏。规则是律师进行自我评价的恰当依据,或是惩戒机构对律师进行惩戒的依据,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对手在附带诉讼或者事项中有资格请求执行该规则。但是,由于本《规则》确实确立了律师的行为标准,因此如果律师违反了某项规则,可以作为证明其违反了有关行为准则的证据。序言和范围3[21]每条规则所附的注释用于解释和说明该规则的含义和目的。序言和关于“范围”的本注释提供总体定位。注释旨在对规则的解释提供指导,而每条规则的条文本身是具有权威性的。5规则1.0:术语(a)“确信/相信”(Belieforbelieves),表示相关人员相信有关事实是真实的。某人的确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推定。(b)“书面确认”(Confirmedinwriting),当用于指某个人的知情同意时,表示知情同意是由该人以书面形式做出的,或者是由律师以书面形式迅速转交该人以便对其口头知情同意进行确认。关于“知情同意”的定义,请参见第(e)款。如果在该人做出知情同意时,获得或者向其转交该书面材料不可行,则律师必须在此后的合理时间内获得或者向其转交该书面材料。(c)“事务所/律师事务所”(Firmorlawfirm),表示合伙企业、专业公司、独资公司或者其他有权执业的组织形式中的一名或多名律师,或者受雇于法律服务组织或公司内或其他组织内的法律部门的律师。(d)“欺诈/欺诈性的”(Fraudorfraudulent),表示根据适用司法管辖权相关的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具有欺诈性并且以欺骗为目的的行为。(e)“知情同意”(Informedconsent),表示在律师就所提议的行为的重大风险和其他合理可行的替代方案向某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和解释后,该人对该提议的行为表示同意。(f)“明知/已知/了解”(Knowinglyorknownorknows),表示对有关事实的实际了解。一个人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可以根据情况予以推定。(g)“合伙人”(Partner),是指合伙企业中的成员,或者组建为专业公司的律师事务所的股东,或者有权执业的组织的成员。(h)“合理的(地)”(Reasonableorreasonably),当用于描述律师行为时,表示该行为是由持合理谨慎态度的称职律师做出的行为。(i)“合理的(地)确信/相信”(Reasonablebelieforreasonablybelieves),当用于描述律师时,表示该律师相信有关事项,并且就当时情况来看,这种相信是合理的。(j)“理应知道”(Reasonablyshouldknow),当用于修饰律师时,表示持合理谨慎态度的称职律师将会查明有关事项。(k)“受到屏蔽的”(Screened),表示通过及时采用律师事务所内部程序来强制隔离某律师,使其不能参与某事项,以便在该情况下以合理的方式充分保护该被隔离律师根据本《规则》或者其他法律有义务保护的信息。(l)“重要的/重大的”(Substantial),当用于修饰程度或者范围时,是指事实清楚且具有重要意义的重大事项。(m)“裁判庭”(Tribunal),是指执行裁判职能的法院、约束性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以及立法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实体。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者进行法律辩论后,立法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实体的中立官员将做出直接影响当事人在特定事项中利益的、有约束力的法律判决,此时立法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实体在执行判决职能。(n)“书面材料(的)”(Writingorwritten),是指某个交流或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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