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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电子商务法导论No.1电子商务法的概念和特点概念:电子商务法是调整政府、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组织等行为主体通过电子化通讯方式所产生的商业行为以及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特点:国际性、技术性、安全性电子商务法的性质:私法和公法的结合制定法具有国际性的国内法No.2电子商务法立法现状我国电子商务法立法现状:在电子商务立法条件和立法形式上存在分歧,我国的电子商务法相对滞后于世界上电子商务发展较快的国家。目前,国家和地方立法主要集中在计算机和网络管制方面,对于实质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立法还没有出台。1、计算机和网络管制立法2、《合同法》3、电子签名法开始起草4、特殊行业监管第二章网站设立和网络信息服务No.3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No.4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服务行为合法服务内容合法No.5域名、域名法律保护问题一、域名命名规则单位选择域名不能违反一下规定:(1)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使用含有“china”、“chinese”、“National”、“cn”等字样域名;(2)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3)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商品通用名称;(4)不得使用已注册的企业或者商品名称;(5)不得使用损害国家相关利益的名称2、域名申请域名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1)域名注册申请表;(2)本单位介绍信;(3)承办人身份证复印件;(4)本单位依法等级文件的复印件。二、网络服务提供商1、网络服务提供商分类: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按服务内容区分:(1)网络服务提供商,ISP;(2)网络接入提供商,IAP;(3)网络内容提供商,ICP;(4)网络平台提供商,OSP;(5)应用服务提供商,ASP。2、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1)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2)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3、举办经营性网站应当具备一下条件:(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2)、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3)、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4)、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5)、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6)、服务项目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4、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基本可分为服务行为合法义务和保证信息内容合法义务)(1)、在法定范围内经营的义务;(2)、BBS业务专项申请义务;(3)、身份明示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4)、提供合法信息的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5)、信息内容记录义务。5、确保提供合法信息,至少所提供的内容不包含九种不合法信息:(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6、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1).网络中介服务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2).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信息的合法性不负事先审查的义务,但负有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3).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在用户信息发表后的“合理时间”内负有依据“表面合理标准”审查信息合法性的义务。(4).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用户信息发表后的任何时间、负有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若明知某信息为侵权信息或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确有证据的通知后,不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信息继续传播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5).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6).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7).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8).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与义务1、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权利(1)独立运营的权利(2)域名资源及相关资源所有权(3)违约求偿权(买家:第一、买方应承担按照网络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第二、买方应承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第三、买方应承担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2、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义务(1)合法经营义务(2)身份明示义务(3)信息内容记录义务(4)交易中的合同义务(卖方应当承担的义务:第一、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第二、对标的物的权利承担担保义务。第三、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四、网络服务商中间责任1、网络服务商的法定义务:(1).安全保护的义务(2).合理注意的义务(3).及时删除的义务(4).还应承担协助调查的义务2、网络服务商中间责任的抗辩:(1)对只起“通道”作用的网络服务商责任的免除。(2)对“系统自缓存”的责任抗辩。(3)对用户指令寄存信息的责任抗辩。(4)对搜索引擎的责任抗辩。(5)对提供链接服务的责任抗辩。No.6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1.电子签名的概念?分类?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具有技术性、排它性、确定性和虚拟性等特征。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数据。电子签名必须能够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的数据电文的内容。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从广义上讲,凡是能在电子计算机通信中起到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当事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称为电子签名。2.电子签名的具体形式就现阶段的技术发展水平来看,有口令、密码、数字加密、生物特征认证等等,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签名的具体形式无疑将会推陈出新。3.可靠电子签名我国《电子签名法》本着技术中立的原则,并没有指出哪种技术更为先进或哪种技术是安全的,只是要求该技术满足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或当事人的自行选择。具体来说,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3条规定,只要能够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电子签名就被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1)电子签名生成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2)签署时电子签名生成数据由电子签名人控制;(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改动能够被发现;(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改动能够被发现。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满足识别签名人身份和保证签名人认可文件中的内容两个条件。4.电子认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电子认证服务活动涉及三方主体:证书持有人、认证服务机构、证书信赖人。认证服务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认证服务机构与数字证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证服务机构与其数字证书持有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合同关系表现在认证证书上。当事人在线或离线申请数字证书,认证服务机构允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标的是认证机构的服务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在认证证书上。数字证书本身不是合同,但它是合同存在的证明。(2)认证服务机构与证书信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证书信赖人,是指相信电子签名证书,并以该证书上所确定的证书持有人为交易对方,而进行交易的当事人。认证服务机构对于信赖证书的交易人,应承担公正信息发布的义务,而不能因未接受其服务报酬,而偏袒与之建立了服务合同的证书持有人一方。证书信赖人本身可能是,也可能不是认证服务机构的用户,他与认证服务机构,要比用户与认证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当证书信赖人不是认证服务机构的用户时,他与认证服务机构之间并无服务合同存在。但是,当他利用证书而与证书持有人交易时,却又成为了证书服务关系中的对象,并且,认证服务机构在特定情况下还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5.电子认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责任和义务电子认证服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权利:(1)要求数字证书申请者提供真实信息的权利。(2)收取费用的权利。(3)及时获得通知的权利。(4)单方撤销或终止数字证书的权利。(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义务:(1)依法申请许可资格,遵守信息产业部的管理规则,并接受信息产业部的监督。(2)公开其名称、许可证号、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信息。(3)以合法的手段,审查电子签名人的身份及相关情况。(4)保证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证书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5)妥善保存与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至少为电子签名失效后五年。(三)、证书持有人的权利:(1)获得数字证书的权利。(2)中止数字证书的权利。(3)变更数字证书的权利。(4)撤销数字证书的权利。(四)、证书申请人或证书持有人的义务:(1)真实陈述的义务。(2)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以防其丢失、泄露或未经授权而使用的义务。(3)及时通知的义务。(五)、证书信赖方的权利:(1)要求认证服务机构谨慎地保证数字证书中内容的真实性,否则可以主张获得赔偿。(2)要求认证服务机构尽到信息披露的义务,可以就不明事宜向认证服务机构询问。(六)、证书信赖方的义务:(1)遵守认证服务机构的要求,采取合理的步骤确认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按照认证服务机构规定的程序获取数字证书相关信息,确认数字证书的有效性,没有被中止或撤销。(2)遵守任何有关数字证书的限制,在数字证书所载的可信赖度以内从事交易,把数字证书用于规定的用途。认证服务机构不对其超出数字证书可靠性建议范围的交易额负责。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我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规定如下:(1)错误发放数字证书的。(2)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私钥损害和失控的。(3)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提前向主管部门提前报告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免责条件认证服务机构满足可免除责任的条件有以下三种情况:(1)不可抗力。(2)由于证书持有人的过错。(3)由于证书信赖人的过错。6.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的区别、联系①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都是电子商务的保障机制,但二者的手段和目的却有所不同。②电子签名是一种技术手段上工具性的保障。法律规范对之所作的调整,主要表现为对符合签名基本功能的电子签名技术予以认定,从而确立其法律效力。这实际上是对技术标准的认定,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电子认证,则是对电子商务的一种组织上的保障.它不仅需要一定标准,还需要有一定的社会组织机构与之配套。也就是说,电子认证更侧重于对交易人的身份方面的考察,主要确认交易人的身份,使之与实际上的数据电讯的收发相一致。③从目的上看,电子签名着重保护数据电讯的安全,不使其被仿冒、篡改,或被否认。而电子认证虽然与电子签名几乎相伴而生,它却服务于电子签名,在交易当事人之外又创造了一个新的市场主体,并因服务而与交易双方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这种服务关系虽因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而产生,但又独立于基础合同。④另外,以应用环境而论,在当事人事先有交易协议的封闭型交易网络里(如EDI),交易双方或多方只需以电子签名相互认证(广义认证或称鉴别)即可,不一定需要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参与。而在开放型网络中,电子
本文标题:电子商务法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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