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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练习同难兄弟获赔为何不同?•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组织员工旅游。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驶来一部大货车违章快速超车,两车同向侧面严重碰撞。公司员工甲和乙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急救。甲抢救无效,于2小时后身亡;乙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乙患心脏病多年),于第二天死亡。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问:1.甲乙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保险公司应如何核定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和给付:•首先,核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其次,核定甲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保险责任,给付甲保险金10万元;核定乙丧失了一条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于保险责任,给付5万元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最后,核定乙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机梗塞,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金。该保险合同有效吗?•甲(男)与乙(女)为大学同学,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到不同地方工作,但仍书信往来,不改初衷。甲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乙悄悄为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给他。谁知天有不测风云,当甲从外地匆匆赶往乙所在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甲当场死亡。乙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甲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甲这份人寿保单是在甲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乙独自购买的。于是,保险公司便以乙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的主张合法吗?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能否得到赔偿?•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宫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宫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宫某旧病复发,医治无效死亡。宫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宫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宫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疾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他没有过错。•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手术治疗,虽因家属和医生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从他未声明自己患有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关注点:宫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就在这里。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在告知其胃癌病情上存在重大过失,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案例•2004年10月,张某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业务员姚某介绍,投保长泰安康(B)险种的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在填写投保单的过程中,姚某替张某填写了投保单的条款内容,让投保人签名,并未用口头说明应如何尽“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告知事项和健康问卷中的“是”和“否”栏内容均是由姚某填写为“否”。•在连续缴纳了两年保险费之后的2006年2月,投保人张某因病死亡。3月,张某之妻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6月,保险公司作出“经调查核实被保险人张国林投保前已被确认肝部疾病,并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作出不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于是,原告高某将保险公司诉之法院。•迟缴保费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无影响?2005年7月7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甲到乙家中为乙的汽车办理保险,乙同意投保,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5年7月8日零时至2006年7月7日24时。但乙以钱紧为由,要求过几天再付保险费,甲便在保单的特别栏中注明“未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字样,乙在保单上签了字。此后,甲多次向乙催缴保费未果。2005年9月20日下午乙到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21日下午,乙报险索赔。保险公司经查实际出险时间为20日上午,故以保费在出险之后缴纳为由拒赔,乙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问题:此案应如何处理?•保险单是否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2005年9月17日(六)乙购买一辆轿车并向某保险公司营业部甲投保,甲同意并收取了保费,开具了保费收据(记载9月17日为收费日期)和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9月18日零时开始)。但因保单专用章在公司,要求乙自带保单9月19日去公司盖章。结果9月18日乙的车出险全损。乙报案索赔,保险公司以未签发保单为由拒赔。乙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问题:此案应如何处理?《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各国立法通例:英美德日等国•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1条规定:“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要保申请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即视为已经成立。”实践意义:•其一,利于商事交易迅捷,促进保险业发展。•其二,防止保险人道德风险,有利于保护投保方利益。•保险代理人接受投保是否成立保险关系?•2004年4月1日,某有限公司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保险期为1年。2005年4月2日,乙公司提出续保,向保险公司代理人甲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财产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甲因特殊原因,未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和投保单,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2005年4月20日,乙公司发生火灾,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90万元。火灾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既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乙公司保险金90万元。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代理人甲递交了投保单,缴纳了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费,也没有核保、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和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该接受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该行为是有效的,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你赞同哪种意见?为什么?继承遗产还是领取保险金?•1996年3月,王母以王某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的终身寿险(含人身以外伤害致死责任),未指定收益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在保单的“收益人”栏填写了“法定”二字。1997年王某与赵女士结婚,后来生一男孩。1998年6月王某因遭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应付10万元身故保险金。但王母与赵女士为保险金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各执己见而对簿公堂。原告赵女士认为配偶是法定收益人,应该有保险金分割权。而被告王母则认为,自己是投保人,保费是自己交的,投保时王某未婚,因而投保时的法定收益人是王某的父母。•一审法院认为,变更收益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从未出具变更通知,因而判决收益人是王的父母。赵女士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问:本案应如何判决?另一案例:离婚后保单权益归哪个丈夫?•杨某1997年10月投保15年期的简易人身保险10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她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夫”。投保时其夫为王某,1998年双方离婚,1998年底杨某又与李某结为夫妻。1999年7月,杨某由于车祸死亡,由谁来领取保险金?在杨某的两位“丈夫”间发生了争执。•谁是保单受益人?•分析与结论•杨某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夫”,虽然杨某没有写明丈夫的姓名,但这里填写的丈夫显然是王某。后来,她与王某离婚,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因此,合同中“丈夫”为受益人指的是王某,这一客观事实始终没有改变,保险金应由王某来领取。•综上所述,由王某领取30,000元身故保险金,但如果杨某1998年交纳的保费是在改嫁之后交纳的,王某应该退还给李某与杨某的共同财产——1998年度交纳的保险费。
本文标题:保险法案例练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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