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爱陈哥制定背景•2007年4月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并颁发•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8年5月1日,以建设“阳光政府”、保障公民知情权为宗旨的、被称为“阳光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大的亮点,是将信息公开变成了政府的法定义务。这一根本转折显示了中国打造“阳光政府”的勇气,是继《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政府改革的“第三次重大革命”。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历史进程•(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初创时期•(二)政府信息公开的转型时期•(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稳定发展时期为什么要制定《条例》?•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多次下发文件,部署、推动政务公开工作。•为了统一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强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畅通政府信息的公开渠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国务院制定了《条例》。条例制定的宗旨•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政府信息的含义•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一,政府信息的产生者是行政机关。•第二,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从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第三,政府信息的内容既包括其自身制作的信息,也包括其获取的信息。•第四,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的主体1.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承担着。公开信息是政府行政机关的责任,获取信息是公民的权利。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地震局、气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须服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3.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如教育、供水、供电、供热、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环保等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原则1.公开原则2.平等原则3.服务原则:特殊的原则,体现服务性4.安全原则:安全和保密不是完全等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本制度•1、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2、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3、程序制度•4、政府信息可分割提供制度•5、监督保障制度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制度•公开范围•(1)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备注: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均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2)依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a.“特殊需要”的判定:切身利益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需要,如为了在诉讼中主张权利,需要获取作为立案材料或证据的信息。•b.对“生产”、“生活”与“科研”的扩大解释(律师工作需要、媒体记者活动需要、一般公民的学习研究等)•c.国务院不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3)不公开的情形•a.“三安全一稳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即敏感信息)•敏感信息:那些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带有明显的政治性、政策性,操作性不强,赋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裁量空间。•个人隐私尚未有法律文件对其予以界定。•b.秘密和隐私•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国家秘密绝对不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相对不公开)•《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规定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方式:•利用公共媒体: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利用公共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的时限:•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依申请公开的程序•1.申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申请的内容:①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3.申请的费用:•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需要批准)。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监督和保障•1.工作制度:•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2.监督检查机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社会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哪些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为了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总结国内部分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经验,从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作了规定:一、明确了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各行政机关要按照上述要求,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同时,为了保证主动公开的要求能够落到实处,《条例》还根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别规定了其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二、确立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政府信息量大面广,涉及社会生产生活各个方面。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安排生活、开展科研等活动具有特殊的作用。为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所需要的政府信息,《条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答复方式和时限要求,《条例》也作了规定。三、是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这是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普遍采取的做法。《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根据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经验,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规定,哪些单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两类主体是政府信息的拥有者,也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承担者。《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要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为此,《条例》也将这部分公共企事业单位纳入了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这些单位应当参照《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对法院受理和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分三条对受案范围作出规定。•第一,应当受理的。•第二,考虑到有些起诉虽然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但按照法律规定,难以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三,至于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能不能直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转换的方式: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向行政相对方倾斜•公民权利相对于公权力来说往往处于弱势,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这种信息占有的不对称更加突出。司法解释在有关证据的条款中突出了对行政相对一方的倾斜,以求得实质上的平衡。•例如: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视情采取适当审理方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解决的是政府信息能不能公开的问题,所以,在法院最后作出裁判前,都是假定不能公开的,因此是不能允许当事人像在其他案件当中查阅卷宗、交换证据那样自由查阅政府信息的,否则诉讼也就不用往下进行了。国外有所谓“不公开单方审理”的规定,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司法解释没有采用这种提法,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判决方式有四个特点•司法解释共分四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判决方式:•一、紧扣政府信息能否公开这一焦点,使判决尽可能具体,以强化纠纷解决功能。•二、在预防性权利保护方面作出有益尝试。•三、判决结果直接回应原告具体的诉求,不搞答非所问。•四、坚持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的统一。
本文标题:政府信息公开案例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81126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