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能源与动力工程 > 第六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杨文智刘腾赵芮张威一、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外规定二、对该标题含义的解读三、与沉默权、如实陈述义务的关系(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关系(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陈述义务的关系及适用(三)如实陈述义务与沉默权之间的关系四、诉讼价值分析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的例外一、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外规定(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历史起源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起源于一句古老格言:“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17世纪的英国通过审理利尔伯恩案件,最先在法律上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789年,美国宪法将它确立为宪法基本原则。而后,这一原则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二十世纪,该原则得到进一步延伸与发展,例如在美国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该原则就被具体转化成众所周知的米兰达规则,体现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具体实践意义。一、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外规定(二)外国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英美法系之英国在英国,保持沉默的权利属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最早确立沉默权的成文法是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要求被告人只能在“自己提出请求时”才可以提供证据,这暗含着他不能被强迫提供证据的意思。1984年的《警察及刑事证据法》,再次重申了该权利,警察在以收集证据为目的而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享有此项权利。一、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外规定(二)外国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英美法系之美国首先,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上升为宪法原则,明文规定“在任何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第14修正案又规定,各州不得制定剥夺公民之特权与豁免权的法律,对于确认被告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解决了各州法律与联邦法律关于适用该规定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一、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外规定(二)外国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对反对自证其罪权利的规定表现出以成文法典为核心的模式及特点。德国基本法第1、2、20条指出,任何人都没有协助证明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法国刑诉法规定,讯问应当在确保不损害人之尊严,也不损害辩护权的条件下进行,并且不得以任何手段,包括采取不正当的或残酷的手段迫使当事人进行供述或招认。一、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外规定(二)外国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其他国家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供述。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6、47、275条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调查程序中被询问时,有权“拒绝提出辩解和陈述”,“拒绝作陈述”;在法庭调查时,“当受审人同意进行陈述时,才对他进行询问”。(三)中国社会过去没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原因我国没有产生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由我国的传统与党过去的形式政策决定的。1.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中国文化的大传统中,儒家思想居于传统地位。儒家思想最根本的两条精神,一是仁者爱人,二是和为贵。仁者爱人的思想表明了儒家对人的主体性的关注,但是究其本质,仁者爱人的思想所言之人并非个人或是说个体。儒家所要求的大公无私的主要是克服自我中心主义而是个体与他人和主导的公共精神的道德行为相符合,而西方自由主义区分公私强调的是自治的私人领域与权力的政府公共领域间的区别。在中国古代文化的大传统中,个体从未获得过任何意义上的主体地位。(三)中国社会过去没有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原因和为贵的思想强调天人合一和人人之间的和谐。这种宗法人伦关系与伦理秩序在思想基础、精神实质以及表现形式方面与西方不同。西方思想家以自由主义为思想基础,在主体上强调个体的独立人格,人与他人及国家的关系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在中国,宗法人伦关系最终使整个社会成为一个大家庭,当个人获得在某一范围能自由选择自己行为方式的可能性时,这种可能性是来源于恩赐,而与权利无关。(三)中国社会没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原因2.中国古代的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的作用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与西方不同,它具有强烈的专制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为君主拥有绝对的独裁权;二为有庞大的官僚体系与军队。这两个因素都决定了中国古代社会很难成长出与统治者利益不相符的思想,君主对专制的政治体制对异己思想在萌芽阶段就会将其消灭。(三)中国社会没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原因3.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的刑事政策与政治策略的影响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整个阶段中,党的政策的一条主线就是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打击主要敌人。由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力量相对弱小,而敌人的力量相对强大。为了发展革命力量,只要愿意革命,愿意自首都可以宽大处理。而且,“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伴随着当时的背景提出来了,主要用来处理刑事案件。在当时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阻碍了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产生。一、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外规定(四)我国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经过我国法学专家、学者的十多年来长期探讨和对公众意见的征集与考虑,在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1996年来的首次大修,它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法律条文之中,并在证据、侦查、庭审制度上都有大幅度修改,其中,第一编第五章证据制度中刑诉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诉法条文中的首次出现,表明我国对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功能的更加重视,将基本的宪法原则细化到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一、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外规定(四)我国与国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对比1.表述方式的不同我国的刑诉修正案将该原则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而在国外的相关法律中,存在着不同的表述方式:英国作为最先确立此原则的国家,其最原始的表述为“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经过不断发展演化为“我有权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这一名言;美国的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规定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而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对于该原则的相关条文为“凡是受刑事指控者,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一、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外规定(四)我国与国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对比虽然从语言文字上各国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表述较为类似,但从词语的细微差异上可以发现不同的表述其实所代表的内涵存在差异。英国直接将“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得自证其罪的问题”作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引申,并且西方各国也将沉默权规定在相关法律条文中。而我国在此次修改中的表述为不得“证实自己有罪”,但并且没有关于直接赋予被追诉人具有沉默权的规定。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开口供述,也可以选择沉默不语。一、历史发展以及国内外规定(四)我国与国外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对比2.条文的位置不同英美判例法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系的根本不同,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所表现的方式与条文位置也有差别。美国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直接规定在宪法条文中,而英国将它作为一个基本的原则并且在《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具有相关规定。我国的刑诉修正案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证据制度的章节中,紧接严禁刑讯逼供与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使得它与严禁刑讯逼供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相衔接,从而共同体现从证据制度上对人权的充分保护。但是,我国并未将其放置于刑诉法基本原则之中,而相对更多地强调侦查人员不得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得口供,是对办案人员提出的一种强行要求,不是主要强调它是赋予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二、对该标题含义的解读(一)“不得强迫”的含义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强迫是核心。强迫,是指使用各种直接或间接的身体或心理压迫的形式,包括刑讯逼供、敲诈、威胁等方式,迫使人承认犯罪。这一概念与刑讯逼供密切相关。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大亮点便是在多项制度上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的措施,然而,怎样的讯问方式被称之为“强迫”的方法在立法中并没有具体标准,同时刑讯逼供一词虽耳熟能详但缺乏精确的解释。实务中有的侦查机关通过采取变相的肉刑、精神酷刑的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造成了不利的后果。有学者认为,“强迫”的范围应当谨慎划分。首先,刑讯逼供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它既包括采用积极的暴力方式对犯罪嫌疑人造成身体与心理的严重损害,又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使得犯罪嫌疑人受到侵害。消极不作为方式例如侦查人员不提供犯罪嫌疑人适当的居住环境、不保证其基本生活条件等。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众多,但从宏观上它要求办案人员提高自身素质。一、对该标题含义的解读(二)“任何人”的含义这里的“人”指代的仅仅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任何拟制的人,例如公司、企业、合伙等组织都不能对这一特权提出主张,从而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作证。该原则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不包括民事或行政案件。可能面临这一风险的自然人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美国在吸收了英国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经过发展将其分为了两个分支: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二是证人也拥有相关的特权。英美法系中将被告人作为证人,由此可见美国法律中的“任何人”包括证人,证人也因此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在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也对证人的提供证言情况做出了相关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给第53条第一款所列亲属成员中的一员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一、对该标题含义的解读此外,从证人的角度看,如《公约》中所表述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即证人有权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显然,这一含义可以视为对第一层次含义的引申和发展。当被告人具有证人能力的同时,该项特权就延伸到了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在证据制度中,从条文的语义分析只要是在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提供证人证言,都不能采取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的手段,也不能强迫他们提出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一、对该标题含义的解读(三)自证其罪的含义和形式自证其罪是指一个人提供有可能导致自己有罪的相关证据的行为。根据《公约》规定,“自证其罪”的方式有二: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强迫承认有罪。“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已经不限定在审判阶了,其基本内涵应当是以强制手段强迫人们提供所有不利于己的并且可能因此导致受到刑事处罚的信息,而这种情况在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发生的可能性并不低于审判阶段。一、对该标题含义的解读所谓“强迫承认有罪”通常理解为“强迫供述”,该供述的内容应当具备下列因素:(1)应当是对犯罪完整的承认或认可;(2)应当满足刑法分则中对相关罪责规定的犯罪构成;(3)供述本身即构成对犯罪行为的证明而不需要再进行推论。“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则可以是当事人对于有关任何犯罪的片段陈述或可能间接导致他有罪的陈述,不一定是完全承认犯罪。由此可见,“自证其罪”的方式包含了直接认罪和间接导致有罪两种形式。三、与沉默权、应当如实供述的关系(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的关系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有拒绝回答并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这种沉默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证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诉法中的引入再次引发了学界对其与沉默权之间的关系以及中国是否应当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等相关问题的探讨。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间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是“沉默权”,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体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一项具体法律规则;另
本文标题:第六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82363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