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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债权人会议2015.4.27第一节债权人会议的组成第二节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第三节债权委员会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学说(一)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这是日本学界的传统学说。该说基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诸多事项比如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减少、破产财产的拍卖能否获得善价等具有共同利益,主张全体债权人构成破产债权人团体,债权人会议则是该团体的机关。该说甚至主张,债权人团体是一个法人,债权人会议是该法人的机关。(二)事实上的集合体说这是日本学界当前的通说。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该说不承认“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认为,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另方面法律也未规定债权人会议的法主体性地位。“事实上的集合体说”看到了作为“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藉以建立的债权人共同利益在破产分配之前的不现实的一面,从而指出了债权人会议作为团体机关的条件缺陷,但却走到了另一个极端,仅仅刻画了债权人从事活动的形式,忽视了债权人会议之间的连续性和互相联系的一面,且将其监督会议决议执行的职能置之不顾。实际上弱化了债权人会议的程序地位。应该说,“事实上的集合体说”只有在法定不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方有其存在的余地。(三)自治团体说这是台湾和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依照该说,债权人会议并非法人组织,而是非法人性质的特殊社团组织,是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的一种自治性团体。不难看出,破产程序中的各债权人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也有差异的一面,但其一致性则是主要的。这种差异性和一致性的统一决定了债权人会议性质的多样性。上列几种学说正是对债权人会议的多样性特征从不同的侧面进行的描述。在设立债权人会议的国家,“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突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一致性的一面,并将建立在这种一致性基础上的债权人的联合描述为一种团债权人会议体,从而将这种团体利益一致性赖以形成和表达的组织形式定性为团体的机关。但无论全体债权人的集合体抑或是作为该集合体机关的债权人会议本身均欠缺在破产程序中取得权利主体或者诉讼主体的条件,相应地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团体的机关的权能也是欠缺的。“自治团体说”本着债权人自治自助主义的思想,将债权人会议定性为自治组织,符合债权人形成联合的本意以及破产程序中突出债权人地位的内在要求。事实上,要想使破产程序不脱离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主旨,必须强化债权人集体相对独立地参与破产程序并监督程序进行的作用,这是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切身利害关系决定的。然而,债权人会议既为自治团体,当既有决议职能,又有执行职能,实际上,债权人会议并不具有执行的权利,它既不能自己直接执行其通过的决议,一般也不能对破产管理人发号施令,一方面,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即便是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立法体例下,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而,债权人会议的自治团体的性质也是有欠缺的(注:台湾破产法至今尚不赋予债权人以召集或者申请召集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在此立法例下,难谓债权人会议为自治团体。)。基于以上分析,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的机构。此一定性,既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方式,又决定了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内容,前者诸如议决、听取报告、监督决议执行、提出相关申请等,后者诸如集会权、决议权、选举和撤换破产管理人权、申请终结和解整顿权、监督权等。第一节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与意义(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实现债权人的破产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临时机构。(二)债权人会议的意义在破产程序中,因债权人众多,利益相关且可能存在矛盾,为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需要对各个债权人的意志、利益、行为通过一定的组织方式进行协调,尽量公正地统一起来,并体现到对破产程序的共同参与之中。为此,我国破产法根据大多数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设立债权人会议,以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就有关其利益的破产事项协调意见,决定共同采取的法律行动。债权人会议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实现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机构”。债权人会议的制度构建和运作方式以及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设定等均应围绕此一定性展开。(三)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只是具有自治性质的机构。债权人会议仅在破产程序中与法院、管理人、债务人或破产人等有关当事人进行交涉,负责处理设计全体债务人共同利益的问题,协调债务人的法律行为,采用多数决的决定方式在其职权范围内议决有关破产事宜。债权人会议以召集会议的方式进行活动,虽属于法定必设机关,但不是常设的机构,而且临时性机构。债权人会议仅为决议机关,虽享受法定职权,但本身无执行功能,其所作出的相关决议一般由管理人负责执行。(四)债权人会议的作用1.统一债权人意志和行动,保证破产程序的有序化。2.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给债权人提供参与和过问程序进行的机会。3.实现破产案件处理的程序经济目标。(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效力债权人会议的任何一项决议,一旦为会议所通过,对所有债权人不论其出席会议与否,参加表决与否,表决时赞成与否,均具有约束力。《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六)各国关于债务人会议立法体例就各国立法体例来看,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情形:(1)既规定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又设立类似债权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德、日、英、美等国采此体例。(2)不认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意大利采此体例。(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而是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专业性组织中选定所谓的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如法国1995年新破产法的一大变化就是放弃传统的债权人会议这一组织机构,采用债权人代表的立法方式。按照传统的法国法,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人集合在一个强制的、自动的组合内,该组合担任保护他们利益的任务。1995年后,改采债权人代表制度。而债权人代表则是从每一个上诉管辖区内的受托清理人名单中选任的。只设立债权人会议制度,并不设立诸如债权人委员会或者破产检查人的常设组织。中国即采此体例。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与权力(一)债权人会议成员的条件适格的债权人会议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其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2.其债权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登记,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3.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债权人资格。另外,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权益,新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由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通常认为,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没有表决权。因为职工债权人处于最优先的清偿地位,破产程序的进行与分配不影响其实际利益,故不应享有表决权,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为保证债权人会议的顺利进行,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通常是在破产程序中无优先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主席依法行使职权,负责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主持等工作。需注意的是: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便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参加并行使表决权。债券被否认而又未提起债权确认的人,不得再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尚未确认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为了能够使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实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二)有关债权人会议的相关规定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债权人会议可设列席人员,列席人员是指会议正式成员之外的,不享有表决权的参会人员。按照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人民法院决定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债权人会议设会议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三)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员享有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以及参加会议和在会议上发言、询问、表决的权利。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出席会议与否,法律不应加以限制。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有效授权委托书。第二节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与职权一、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情形:(1)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2)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会议主席召集债权人会议,应在发出通知前三日报告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在开会前7日(外地应为20日)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目的等事项通知债权人。召集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与决议(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概括起来,主要包括:1.决定破产监督人的设置,选任、撤换其人选。2.调查债权。3.决定营业的继续与否。4.讨论通过和解协议。5.讨论通过重整计划。6.选任、撤换破产管理人人选。7.指示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法。8.听取破产管理人等所做的报告。9.议决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61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对第61条中有挂债权人会议的解释第61条第2款为债权人反对债权人会议人决议提供了救济渠道。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同时,第65条还对可能出现的债权人会议僵局设置了解决办法:①第61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②第61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第66条规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65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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