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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婚姻家庭法第十章 扶养
主编杨大文副主编曹诗权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婚姻家庭法(第五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十章扶养第一节扶养制度概说一、扶养的概念二、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三、扶养关系的特点四、扶养关系的层次结构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2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二节我国现行扶养制度一、夫妻间的扶养二、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三、祖孙间的扶养四、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五、扶养权利义务适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三节扶养制度的完善一、现行扶养制度的不足二、完善扶养法的前置依据三、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四、扶养顺序五、扶养的程度六、扶养的方式七、扶养的变更和消灭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本章导读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老、幼、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独立生活来源的“弱者”群体。亲属扶养一直担负着对“弱者”给予保障的重要角色,扶养制度是“弱者”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家庭则是亲属扶养的结构载体。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各种形式的“弱者”社会保障制度,另一方面仍要继续弘扬中华民族亲属扶养的固有优良传统,并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配偶之间、亲子之间、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等近亲属扶养模式。基此,学习和研究亲属扶养制度,不仅具有法学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关键术语扶养、赡养、抚养、生活保持义务、一般扶助义务、扶养权利人、扶养义务人、扶养顺序、扶养的程度、扶养的方式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链接在亲属法学中,往往从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收养一词。一是指收养行为,这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而言的;二是指收养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这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本身而言的。收养行为的当事人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一节扶养制度概说一、扶养的概念在社会生活中所说的扶养通常概指各种社会关系中针对“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一般涵盖四个方面:一是以国家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体现社会福利的公力扶养,包括各种灾害救济、贫困救济、民政抚恤等;二是以一定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为主体并逐步走向社会化、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性扶养;三是在自然人之间基于道义、感情、慈善等非法定权利义务而发生的自然的、事实上的扶养;四是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即亲属间的扶养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广义上的扶养是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同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界定的特定性。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在立法选择上,不仅世界上多数国家将亲属间的供养扶助权利义务统称为扶养,而且有些国家和地区直接用“抚养”或“赡养”来指称扶养,从而使三个概念显示出通用性或混同性;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互助关系对扶养、抚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统称为扶养,属于广义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二、扶养制度的历史沿革综观扶养问题的历史变迁,最初经历了与原始群体、氏族相适应的集体生产、集体生活阶段。群体成员和氏族成员的生活需要,由所在群体和氏族予以供给和保障,在原始公有制的经济条件下,这是十分自然的,谈不上什么谁扶养谁的问题家庭,是中国古代扶养功能的主要担当者。在家长制家庭中,家长握有管理和支配家庭财产的全权,对扶养家庭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外,近亲属对需要扶养者在一定条件下也有扶养之责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近现代以来,亲属扶养的范围有逐渐缩小的趋势,以家庭为本位的扶养已为以个人为本位的扶养所替代。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也被法律特定化起来。扶养的范围,是以一定的亲等或通过列举亲属称谓来确定的。配偶间、直系血亲间具有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各国法律的通例。其他近亲属间的扶养,有不同的立法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间、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980年婚姻法将扶养的范围扩及祖孙和兄弟姐妹。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三、扶养关系的特点(一)扶养关系具有法定性(二)扶养关系是一种法定之债,具有债的属性首先,扶养关系具备债的主体要素。无论是接受扶养的权利人,还是履行扶养责任的义务人,都是互动的具体的人,符合债之主体的特定性、对立性和互动性。其次,扶养关系具备债的客体要素最后,扶养关系具备债的内容要素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三)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其一,扶养关系的主体双方必须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亲属身份是扶养的前提,也是发生扶养的法律事实,扶养关系则是亲属身份的法律后果或法律效力。不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不产生法定之扶养关系。其二,扶养权利义务具有人身属性,附从于主体的亲属身份,只能由本人亲自享有和承受,非依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发生转移、让与、继承和替代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三)扶养关系具有鲜明的身份性其三,由于亲属身份关系一旦产生,不仅伴生着长期的共同生活关系,而且身份维系时间长,乃至毕其一生,显示出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特点。其四,依附于身份关系的扶养关系,其权利义务的配置和运行具有对等中的非对等性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四)扶养关系具有社会保障的替代功能如何保障这一群体的生存和生活,形成了三种模式:一是古代社会单一的亲属或家族扶养保障模式;二是近代社会逐步建立的亲属扶养与社会保障相结合模式;三是极少数发达国家正在推行的单一社会扶养保障模式。从主流来看,亲属扶养一直担负着对“弱者”给予保障的重要角色,扶养制度是“弱者”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家庭则是这一角色的结构载体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四、扶养关系的层次结构亲属扶养关系由于发生于不同类型的亲属之间,其扶养效力、程度、方式因共同生活状态、关系的亲疏远近和被扶养人生活情势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针对这种区别,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遂将亲属扶养义务分为生活保持义务和一般生活扶助义务两个层次,学理上普遍认为这种层次结构的区分是科学合理的。在英美法中,则用maintenance表示生活保持义务,用support表示一般生活扶助义务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生活保持义务,又称共生义务,通常是指发生于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为维系家庭共同生活而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条件扶养义务其特点在于:它发生在核心家庭内或大家庭之中的核心家庭成员之间;它是无条件的,义务人必须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履行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也必须使权利人过与自己相当的生活,亦即权利人的生活就是义务人的生活,二者不可分;它是与身份相随而持续存在的,不可能处于潜在的期待性状态,义务人须不间断地经常地履行这些义务,因为履行该义务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我国《婚姻法》关于扶养权利义务的规定,虽没有明示有这种层次结构的区分,但在其条文排列和义务条件的配置上,可以明显看出立法上有两个层次的意旨或精神。具体说来,《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层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则属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详后)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第二节我国现行扶养制度就其规范形式来看,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等。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所作的针对性司法解释三是其他法律的相应规范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在扶养制度领域,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干、以司法解释为补充、以其他相关规范为配套的规则体系。由这一规则体系反映的扶养制度内容,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夫妻间的扶养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也是配偶身份关系和婚姻共同体的物化表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认定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把握以下四点: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2.夫妻间的扶养在历史意义上,因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条件的差异而经历着由单向扶养向互动平等扶养的转化3.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一种常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4.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三、父母子女间的扶养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1.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义务,既反映了人类个体的生命成长和延续的规律要求,也来源于社会保障不可能替代或包容扶养之全部内涵和外延的必然,因而一直是人类扶养体系中的核心内容和家庭的最基本职能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是强制性的生活保持义务。其法律属性和要求有以下四点:(1)扶养时间的长期性(2)扶养内容的复合性(3)扶养责任的无条件性(4)义务履行的自觉性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3.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扶养是特定条件下的义务一是成年子女因自身的生理、心理的客观障碍和短期内学习条件的限制,没有劳动能力或独立经济来源,确实需要他人供养或扶助;二是父母在现实条件下具备承担供养义务的经济承受能力或提供扶助的身心操劳能力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4.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以前者有扶养能力,后者有受扶养的需要为条件一是潜在地反映了对父母曾经长期扶养子女的回报,体现了法律配置权利义务的公平性和对等性;二是有效弥补社会养老保障的不足;三是客观反映了父母对子女的依恋之情和子女对父母的敬爱之情,有利于营造幸福和谐的家庭氛围,减轻社会负担;四是中华民族数千年形成的优良传统和民众自我认知的心理定势;五是中国现阶段老年问题的直接要求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5.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不受父母婚姻状况的影响。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以下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30条)对此,本书第八章第二节中已作说明。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三、祖孙间的扶养我国《婚姻法》第28条明确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曾明确解释:(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扶养或父母均丧失扶养能力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由此可见,祖孙之间的扶养是第二顺位的,有条件的。其适用条件有三:一是义务方确实有负担能力;二是权利方确实需要扶养;三是第一顺位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丧失扶养能力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链接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将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将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将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种内外有别的亲属称谓,当是以男子为中心,重父系亲、轻母系亲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不符合当代亲属法男女平等、父母双系并重的原则。似应在法律上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如有加以特定化的必要,可分别以父系祖父母、母系祖父母、子系孙子女、女系孙子女等相称。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四、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
本文标题:婚姻家庭法第十章 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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