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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案例一:谢某于2006年购买了一辆小汽车,并购买了所有必需的保险。但开车一年后没有发生任何事故,谢某觉得买保险不值得,第二年就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某日,谢某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使时发生追尾事故,因谢某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对谢某进行了处罚。问题案例一中交警部门的处罚是否于法有据?法理分析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容第一,投保人负有强制投保义务,拒绝投保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案例一中的谢某就是因为没有履行作为投保人的义务,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第二,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被保险人之外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以外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案例一中的谢某就是因为没有履行作为投保人的义务,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第二,被保险人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被保险人之外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以外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三,有承保资格的保险公司有强制承保的义务,不得拒绝或拖延投保人的投保。第四,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责任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无责任赔偿,不以机动车有过错为前提,也不以机动车承担责任为前提。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条件第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所以案例二中朱某和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从法律上说属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但依据规定,占某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车以外的受害人遭受损失。本车以外的受害人,是指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本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车上乘客。案例中朱某作为机动车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之外的人,也是符合交强险赔偿的条件。第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超过责任限额,对于损失金额超过责任限额以上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受害方负全责,致害方无过错的情况下,致害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致害方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仍然承担无责任赔偿义务。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免赔事由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第二,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第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第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后,就垫付金额获得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第五,被保险机动车未行使且正常停靠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三中周某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不对梁某的汽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依据该条免责事由。第六,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损失和财产损失。“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本车人员不是“第三者”,所以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第七,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法律依据《道交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交法》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文标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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