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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废前景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私财产安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缜密的条文设计,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并引起了该制度存废前景的争议,本文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着手,通过介绍分析其它国家有关制度的产生及优劣,提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继续保留,并提出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具体设想及建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等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在于:其一,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查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对其民事责任部分依法作出处理,有利于全面查明案情,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另外,通过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敦促被告人认罪、悔罪。其二,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不受侵犯。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能够使被害方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最现实的保护。其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仅能够节省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便于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提高诉讼的效率。近年来,因为公民法律意识在不断的增强,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作了专门的规定,但笔者以为现行制度在实践方面尚存在不2少问题,未能很好地实现立法目的,笔者对我院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调查,通过对2003年至2004年6月我院受理的百多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后,笔者认为,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机关地位的尴尬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较少,我院至今只受理过1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私权的范畴,无论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企业,还是履行一定职责、从事一定工作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有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应由独立的民事主体自己行使。特别是企业改制后,作为按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企业要求产权明晰,职责分明,企业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作为出资者或是股东,对财产享有的是最终所有权。人民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无疑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2、部分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由于自诉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其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可在审限内一并解决,但公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半月,复杂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难以适应该期限的要求,只有申请延长审限才能勉强在期限内结案。如我院2003年至2004年6月期间申办了审限延长手续的案件中,有半数以上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对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对已死亡被害人确定继承人的等等,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公告、鉴定等期限是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优先,在刑事审限内并不考虑民事部分审限的扣除,这就人为3的造成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分离,使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限拉长,未起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与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3、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多发生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涉及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损失等类案件之中,而侵财案件中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一般未予受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该《规定》,事实上已把侵财案件中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而事实上,“毁坏”与“占有、处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况且没有开庭审理又如何知道被告人对财物置于一种什么状况呢?即使知道,若被害人没有提出申请,就直接判令被告人“退赔”财物给被害人,显然又违背了当事人可以自由放弃拥有的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4而经过所谓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则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就产生了同一案件事实分属不同的审判庭审理的问题,导致讼累,更不便民,增加诉讼成本,难道可取吗?4、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实现在诸如强奸、毁人容貌或致人残疾的故意伤害等案件中,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是众所周知的,即使给予大量的金钱补偿也是难以弥补的,而如果被害人对精神损失赔偿这一合情合理的基本诉求都被法律剥夺,那么就是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伤害,又何谈公平与正义呢?而且这与当今注重保护弱势群体权利和反映法制文明进步的趋势也是背道而驰的。不仅如此,与《民法通则》的若干原则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存在不和谐的矛盾,给司法审判活动带来无所适从和尴尬的局面,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严肃性。我们假设一下,若当事人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则其精神损失就可获得法律上的支持,而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不能获得支持,这就势必在同一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产生了相互矛盾的判决结果;若当事人在获得附带民事诉讼结果后,又再单独就精神损失赔偿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许会依据同一事实理由不再诉的民事诉讼原则而不予受理;若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仅增加了讼累和诉讼成本,影响了审判效率,而且剥夺了刑事被告人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也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调解,从而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若当事人在附带民事5诉讼中能够就精神损失赔偿的数额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能否确认?若确认则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不符,若不确认又剥夺了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的权利,不符合民法精神。5、现有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的规定存在不足。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被告人范围的规定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较为详尽了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与被告人的范围,但却没有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人员如何处理,曾一度让各地法院对此情况相当头痛,做法各异,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暂时解决了此类诉讼中立法空白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以会议纪要形式作出的规定,仍存在不少问题:其一,其既不是立法也不是司法解释,从法理上讲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也相违背,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当有法律效力来应用,在裁判文书中又无法或不能引用,难以向当事人解释(事实上,许多案件的当事人都对没有追究在逃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提出质疑和不满),也是对“依法”办案的讽刺。其二,对于在逃犯,虽然刑罚暂时无法及于其身,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却未必不能追究和执行,若因其逃跑而消除或暂时消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就会增加其他在押共犯的负担,也不利于执行和被害人权利的有效实现。因为在逃人员本身具有的财产不会因其逃跑而消失,特别是那些在逃的未成年犯,其监护人本身就是被告人,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若因为刑事被6告人在逃而随之民事被告人也不能追诉,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对其他在押未成年犯的监护人也是不公平的。况且,若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还涉及到缺席公告判决问题,为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就不允许呢?岂不是鼓励罪犯都逃跑(既可暂时逃脱刑罚的惩处又可避免经济上的制裁)?事实上,我们经办过的许多该类案件,由于先前被抓的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而在随后被抓的同案被告人却因无被害人起诉或同案人追偿而最终避免了经济上的制裁,甚至出现了公安机关因所谓已经侦破了此案而不积极追逃的情况,致使对那些在逃人员最终不了了之。6、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此外,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自认和自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7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而民事诉讼中却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作为免予证明的事由,法院可以迳行判决;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也可以视为默认。由此可见,适用不同原则,必然会导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7、诉讼费收取的不统一依照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则须由原告先预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等,最终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如果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法院也并不向原告退还,而是在判决中判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这就使得绝大多数被害人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请求损害赔偿,而同一条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就牵涉到诉讼费是否收取的问题,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诉讼成本,也使当事人困惑不解。8、诉讼参与人地位的偏差和不平等(1)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因刑事优先,被告人处于被控诉的地位,不仅心理上处于劣势,而且本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能享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提出反诉的权利。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被告以本诉中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牵连的,旨在保护被告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独立诉讼请求,反诉是被告针对本诉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抵销、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是法律对被告的特殊保护。实行反诉制度,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避免人民法院在本诉与反诉的裁判上相8互矛盾,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不享有反诉的权利。(2)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原告人滥用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原告人出于气愤或报复心理,在损失不大或没有明显的损失时,动辄起诉,甚至缠诉,如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仅因耳膜穿孔导致轻伤就开出了10万元的天价,而被告人为避免牢狱之灾,也会言不由衷。法官为息事宁人,着重调解,轻视抗辩,自觉或不自觉地帮着原告人与被告人谈判,此时,法官很可能成为原告人利用的工具,法官的中立性和权威性遭到被告人的怀疑。二、各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刑民分离是现代意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的法律基础。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之后,如何解决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的面前。在设计该项法律制度时,各国选择的模式并不相同,归纳起来,共有三种:1、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分开,民事诉讼不当然地附带与刑事诉讼,这一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如美国刑事诉讼中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并且必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绝对要求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开,无疑是以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处于纯粹的平行关系。如美国著名的“世纪审判”——“
本文标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废前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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