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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尚庄煤矿培训中心尚庄煤矿培训中心课程内容(8课时):1.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2.职业危害概述3.煤工尘肺的危害与防治4.煤矿职业健康监护(参考教材:总局宣教中心编《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材第七章“职业病防治”)第一节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三条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国家主席胡锦涛于当日签署第5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施行。该法共七章90条。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共11章73条。《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职业病危害管理:第637~639条第六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定期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第六百三十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煤矿企业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从业人员公布。《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三十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防尘或者防毒等个体防护用品。《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粉尘防治:第640~654条第六百四十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当符合下表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要求粉尘种类游离SiO2含量/%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总尘呼尘煤尘<1042.5矽尘10~5010.750~800.70.3≥800.50.2水泥尘<1041.5注: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是以时间加权数规定的8h工作日、40h工作周的平均容许接触浓度。《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四十一条粉尘监测应当采用定点监测、个体监测方法。第六百四十二条煤矿必须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总粉尘浓度,井工煤矿每月测定2次;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四)开采深度大于200m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当适当增加测定次数。《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四十三条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应当符合下表的要求。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类别生产工艺测尘点布置采煤工作面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工人作业地点多工序同时作业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处掘进工作面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工人作业地点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类别生产工艺测尘点布置其他场所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工人作业地点露天煤矿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下风侧3~5m处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操作室内地面作业场所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四十四条矿井必须建立消防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在地面建永久性消防防尘储水池,储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储水池的一半。(二)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三)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防尘用水应当过滤。水采矿井不受此限。《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四十五条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应当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围岩有严重吸水膨胀性质,注水后易造成顶板垮塌或者底板变形;地质情况复杂、顶板破坏严重,注水后影响采煤安全的煤层。(二)注水后会影响采煤安全或者造成劳动条件恶化的薄煤层。《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三)原有自然水分或者防灭火灌浆后水分大于4%的煤层。(四)孔隙率小于4%的煤层。(五)煤层松软、破碎,打钻孔时易塌孔、难成孔的煤层。(六)采用下行垮落法开采近距离煤层群或者分层开采厚煤层,上层或者上分层的采空区采取灌水防尘措施时的下一层或者下一分层。《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四十六条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用湿式钻眼、冲洗煤壁、水炮泥、出煤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四十七条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割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喷雾流量应当与机型相匹配。无水或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和放顶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者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四十八条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当安设风流净化水幕。第六百四十九条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五十条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采用内、外喷雾及通风除尘等综合措施。掘进机无水或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五十一条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作业时,应当采取湿式降尘等措施。在冻结法凿井和在遇水膨胀的岩层中不能采用湿式钻眼(孔)、突出煤层或者松软煤层中施工瓦斯抽采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作业时,可以采取干式钻孔(眼),并采取除尘器除尘等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五十二条井下煤仓(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五十三条喷射混凝土时,应当采用潮喷或者湿喷工艺,并配备除尘装置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距离喷浆作业点下风流100m内,应当设置风流净化水幕。《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五十四条露天煤矿的防尘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加水站(池)。(二)穿孔作业采取捕尘或者除尘器除尘等措施。(三)运输道路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四)破碎站、转载点等采用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热害防治:第655~656条第六百五十五条当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0℃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当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点必须有降温设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五十六条有热害的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等非机械制冷降温措施。无法达到环境温度要求时,应当采用机械制冷降温措施。《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噪声防治:第657~659条第六百五十七条作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以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五十八条每半年至少监测1次噪声。井工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当布置在主要通风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破碎机、主水泵等设备使用地点。露天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当布置在钻机、挖掘机、破碎机等设备使用地点。《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五十九条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有害气体防治:第660~662条第六百六十条监测有害气体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地点。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采样。第六百六十一条氧化氮、一氧化碳、氨、二氧化硫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六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时,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时,应当采用集中抽取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的浓度。《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职业健康监护:第663~671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六十四条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接触粉尘以煤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2年1次。(二)接触粉尘以矽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三)经诊断的观察对象和尘肺患者,每年1次。(四)接触噪声、高温、毒物、放射线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六十五条对检查出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必须调离接害岗位,妥善安置;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六十六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一)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者支气管疾病。(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者胸膜病变。(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六十七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一)本规程第六百六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二)风湿病(反复活动)。(三)严重的皮肤病。(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六十八条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第六百六十九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高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七十条从业人员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从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煤矿安全规程》第五篇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规定第六百七十一条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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