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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中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蓝才燕副主任医师电话:0771-5306581地址:南宁市桃源路80号邮编:530021•一、主要掌握的法律、法规、规章•1、《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7月1日•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分别为2003年5月9日和2003年11月7日•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5、《医院感染管理规范》2000年12月6日•6、《医院消毒卫生标准》GB15982-19957、《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6月1日•8、《病原微生物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9、《消毒技术规范》:2003年4月1日•10、《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预案》2000年12月28日•11.《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暂行)》2001年6月19日•1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1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1日•二、传染病防治的基本知识(一)总则:《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时间:2004年12月1日;共九章八十条。•1.《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时间:2004年12月1日;共九章八十条。•2.法定传染病:37种,其中甲类2种、乙类25种、丙类10种;•对乙类传染病中的非典、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按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3.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第五条)•4.卫生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传染病防治及管理监督工作。(第六条)•5.对医疗机构人员培训要求:《传染病防治法》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二)预防:•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监管制度,防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引起经血液传染病疾病的发生。•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三)传染病报告:(1)法定报告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类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是传染病疫情的法定报告人。(第三十条)(2)义务报告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均应报告(第三十一条)。•(3)报告时限:(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A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B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C对丙类传染病和其他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四)疫情控制措施:(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五)医疗救治:(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六)、监督管理: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七)、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3)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求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4)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资料的;(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定义: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点:可预见性差、来势凶猛、病情急、病因复杂、死亡率高、波及面广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范围及时限:(突发事件条例第十九、二十条)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2、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3、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4、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发现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或疾病控制机构;•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组织管理:属地化管理原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和其他信息报告与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疾控机构。•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第十条(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承担突发事件的具体职责:•1.建立突发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2.执行首诊制、严格门诊日志和报告制度。•3.建立专门部门、人员、配备设备保证网络直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规定时限,以最快方式报告,并同时报出报告卡。•4.对医生和实习生培训报卡工作。•5.配合疾控开展流调和标本采样。•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实施。•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第三十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定制度、监督检查落实等。•第三十二条: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第三十四条:实验室或者实验室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第四十七条: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病人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第五十条:配合相关行政部门检查。•法律责任:责令停止有关活动、警告、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大传染病疫情:[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预案(暂行)第四条]1.在县(市、区)范围内发生人间鼠疫疫情;2.在县(市、区)范围内发生2例以上霍乱;3.经实验室证实的脊髓灰质炎野毒株病例或输入野毒株脊髓灰质炎病例时。4.以县(市、区)为单位在5日内发生肝炎50例;伤寒、副伤寒10例;疾病100例;出血热5例;钩端螺旋体20例;乙型脑炎20例;登革热20例;炭疽10例;麻诊10例;白喉5例;流脑10例。•5.学校、工地等特殊群体在2周内发生伤寒、肝炎20例;其他乙类传染病50例以上。6.其它法定传染病在一个县(市)有三分之一以上乡(镇)发生流行时,或疫情跨地(市)暴发流行或造成2人死亡病例。7.在县(市、区)范围内出现新的传染病流行(O157:H7出血型大肠杆菌肠炎、新的肝炎病毒、莱姆病、埃博拉出血热、风牛病等)特大传染病疫情:一旦发生如下之一为特大疫情。1.在地、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腺鼠疫情流行,在两个鼠疫潜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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