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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务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规之票据结算业务法规•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提货单、车船票、借据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本章所指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票据概念(1)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权利义务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作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如一张空白支票,出票人在金额一栏填写多少金额,该支票便具有多少金额的金钱债权。(2)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票据特征•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票据特征中的本质性(3)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作,票据才能有效。(物质形态、法定记载事项)(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称其为票据。票据的转让与一般的民事权利的转让有很大的区别,不需要告知债务人,债务人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灵魂核心)票据特征(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有关票据债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当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6)票据是货币证券。票据给付的标的是一定数额的货币,而不是货币以外的其他财产或利益,所以票据是货币证券。(7)票据是提示、返还债券: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在占有票据的前提下,向义务人出示票据;在实现权利后必须将票据交给债务人,以示票据上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如果票据债权人不交还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拒付票据金额而不负票据责任。(8)债权证券(9)占有证券票据特征•汇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本票: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上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3种个人支票:一种是个人现金支票,主要用于直接到银行支取现金;另一种是个人转账支票,更多地用于购物或其他消费。个人支票不允许透支,当使用者以透支的方式开具个人支票后,不仅将受到该张支票总金额5%的罚款,还将被取消个人支票使用资格票据种类•招行对申请个人支票业务的居民,要求其在银行需有50万元存款、日均余额不得低于10万元等。•提取现金时,支票持有人应在支票背面背书,登记身份证号码,到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支取。每张支票最小额100元,同城使用支票不能超过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总额,异地取现的最高额度为50万元。•1.支付工具的作用•2.信用工具的作用•3.汇兑作用•4.融通资金的作用票据作用票据的立法体系法国法系最早制定的国家英国法系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印度票据的国际公约德国法系欧洲国家日本(一)票据的立法体系票据法概述•法国是最早制定票据法的国家:意大利、荷兰、西班牙•德国票据法系:奥地利、瑞士、日本•英国票据法系: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1930年和1931年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票据法统一会议和支票法统一会议。•1988年12月经联合国第43次大会通过了《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我国票据立法始自清末。1907年,清朝宪政编查馆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票据法,参照德国、日本票据法于1912年制成,但未公布。•1929年9月,国民党南京政府立法院通过了票据法,自1930年10月30日公布实行。这是我国历史上颁布的第一部票据法。•新中国之后,禁止商业信用,票据使用受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二)票据法的概念及特点•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及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的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如民法中有关票据法律行为、代理等规定;刑法中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制度的规定等。•狭义的票据法,是指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本章主要讲的是狭义票据法。•1.强制性规范。•2.国际性(国际上相近)。•3.技术性规范(非伦理性)。2006年2月13日:贰零零陆年零贰月壹拾叁日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字。如1月15日,应写成零壹月壹拾伍日。再如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依据相应的票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多种票据行为,票据关系也就有发票关系、背书关系、承兑关系、保证关系、付款关系等多种票据关系,从而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票据法律关系的形成是否依据票据本身而产生,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票据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的三要素•票据关系的主体:实施票据行为的当事人•票据关系的客体:一定数量的货币•票据关系的内容:票据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基本当事人:在票据出票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构成票据关系的必要主体)•非基本当事人: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国家。(银行本票出票人只能是银行、支票付款人只能是金融机构)•基本当事人•出票人:基于基础关系,依法定方式做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将票据交给收款人的人。•收款人:一类是出票人做成票据时所载明的收款人;二是经过多次票据背书后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也就是最后的持票人,是票据的实际收款人。•付款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人。•非基本当事人•背书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章并将此票据交付给受让人或被授权人的人。•持票人:依法取得并占有票据的人。最后一位持票人是实际收款人•保证人:是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作保证行为的人。•承兑人:是指接受出票人的委托或命令同意承担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并将此项意思的文字记载于汇票上的人。票据当事人的分类•以其相互间的位置不同,分为前手和后手凡票据上签章位于某一特定当事人之前的当事人称为前手,位于其后的当事人则为后手•以是否持有票据而分为持票人和非持票人•以其在票据之债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负有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如汇票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等;•负有担保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非票据关系,是相对于票据关系而言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与票据有联系,但非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而是因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人们通常称为非票据关系(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根据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非票据关系又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返还关系、利益返还关系、交付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的主要区别:一是前者直接由法律规定而发生,后者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引起;二是前者权利的行使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后者则以持有票据为前提。票据返还关系•票据为占有证券,当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占有或持有票据,不但影响票据权利人实现权利,而且可能发生不当得利或重复支付的危险,因此应发生票据返还关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注意:判断持票人是否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以持票人取得有关票据时为准。受益人负举证责任•利益返还关系•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持票人依其在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未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的民事权利。•交付票据关系•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类关系不是票据法律关系,而是作为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和前提条件存在的,是票据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关系。因其为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故称为票据基础关系。•它是基于产生和接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而形成的关系,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围,也不属于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这类关系是由民法来调整的,因而也称之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基础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一是原因性票据基础关系。它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由接受某种票据的原因所生的基础关系。例如,票据当事人间存在一种购销合同关系,那么购货人收到货物后,它应依合同付款给供货人,如果他们的结算采取票据方式,这种购销关系必定产生票据关系。购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原因。我们称这类购销关系为原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二是资金性票据基础关系,简称资金关系。它是指汇票或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例如,付款人(银行)处存有出票人(存款人)的资金时,出票人因某项支出开出一张支票,这样就会在付款人与存款人之间产生票据关系。可见,因资金的
本文标题:商业银行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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