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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经营企划 > 刑事诉讼法学--第12章 强制措施案例教学
上午2时57分1第十二章强制措施上午2时57分2犯罪嫌疑人刘某盗窃某养猪场生猪二头,被派出所传唤到案,查明情况属实,为进一步深挖刘的罪行,该派出所将刘某关在乡政府礼堂的房内监视居住。问:派出所这样做是否正确?为什么?【案例分析】上午2时57分3【评析】不正确。(1)派出所没有权力决定监视居住。(2)监视居住应在自己的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关在礼堂内,实为变相拘禁。上午2时57分42010年3月6日晚21时许,一小偷窜入唐某的家,盗取了人民币3000元。第二天唐某发现自家被盗,急忙来到派出所报案,并提交了罪犯遗留在现场的一件衬衣。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找到了这件衬衣的主人李某。经询问,李某承认衬衣是自己的,但说这件衬衣在宿舍阳台上晾干时丢失了,不承认自己有任何犯罪行为。侦查人员拘留了李某,并对李说:“现在没带《拘留证》,回去补一张给你。鉴于案情比较复杂,你没可能很快放出来,交代一下家里的事吧。”周围群众深感不平,“公安机关怎么就这样判了拘留?”“同村的小李上次在法庭上也被拘留了。”问题:(1)公安机关实施的拘留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从法律的角度看,周围群众的议论是否正确?你应如何向其解释?【案例分析】上午2时57分5【评析】(1)不符合拘留的条件和程序,不具备适用无证拘留的“情况紧急”情形。(2)不正确。对小李的拘留,属于因其干扰庭审程序被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拘留,和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刑事拘留不同。上午2时57分6【案例分析】李某系某市人大代表,2008年1月经人介绍和女青年孙某谈恋爱。半年后孙某又和另一男青年谈恋爱,李某极度沮丧,遂起与孙某同归于尽的念头。2008年9月4日晚,李某将孙某强奸。然后将孙某当场刺死,之后向自己胸部猛刺一刀,昏迷在地,后被公园值班人员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脱险。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李某伤好后仍然有自杀可能,而且已有大量证据证明李某的强奸、杀人行为,因此决定对其先行拘留。对此侦查员问题: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的拘留有何不妥?上午2时57分7【案例分析】王某认为,李某系市人大代表,应该先征得市人大常委会的同意,方可拘留。但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却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什么不能拘留的?”恰在此时,该市又发生了一起重大爆炸案,上级指示尽快破案。公安机关将全部精力放在爆炸案的侦破上,一时顾不上李某,近一个月时间未对李某进行讯问。后李某的家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要求立即释放李某。但公安机关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时间最长为37天,对李某的羁押尚未超期,因此不同意释放。上午2时58分8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的拘留主要有三点错误:(1)李某系市人大代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0条的规定,决定拘留的机关应该征得该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同意,方可执行拘留。而案例中公安机关未履行这一程序。(2)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而本案中公安机关拘留李某后,近一个月未加处置,严重违反程序。【评析】上午2时58分9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某的拘留主要有三点错误:(3)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和多次作案的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至30天。这样,加上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为7天,最长不得超过37天。但决非每个案件都可拘留至37天,这只是适用于少数的几种情况,即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和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而本案中李某显然不符合这一规定,对其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最多只有7天,而公安机关近一个月没有提请批准逮捕,也不放人,这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评析】上午2时58分10某天,一村民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在村头发现一具女尸,有人怀疑是刚出狱不久的村民张某所为,因为这几天张某神色慌张,魂不守舍。公安机关获得这一线索,认为张某的嫌疑很大,在本案中,如果公安机关想对张某实施逮捕,至少还应当具备什么条件?A、有证据证明这是一起犯罪案件是张某实施而不是自杀B、有证据证明这起犯罪是张某实施的而不仅仅是猜测C、证明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D、张某实施该杀人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上午2时58分11某居民小区近期屡次发生入室盗窃案件,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将几天来一直在某居民小区外徘徊、游荡的辛某带至派出所盘问。辛某吞吞吐吐,顾左右而言其他,而且拒不讲明他的姓名、住址,后经公安机关多番作思想工作,辛某说他叫张强,住该小区外的一条小巷内。公安机关从辛某身上搜出管制刀具一把和专用撬锁工具若干。辛某假称,他来到该小区是想揽点活,给人做些修理门窗、擦洗厨房之类的的杂活。由于不知该小区有谁修理,所以没敢进小区,只是在外面徘徊,准备再过两天就回老家。后经公安机关了解情况,辛某家并不在该省,而且其暂时住所也不在该小区附近,而是在离小区很远的高家屯内。因而,公安机关准备对其采取逮捕措施,并已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问题:(1)辛某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2)公安机关应对辛某采取什么强制措施比较恰当?【案例分析】上午2时58分12【评析】(1)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本案中,辛某只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有重大嫌疑,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任何证明材料。因此,辛某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所以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不批准逮捕。(2)对辛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更恰当一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本案中,辛某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身上又携带菜刀等危险工具,因而有重大嫌疑,所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更恰当一些。上午2时58分13【案例分析】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了下班女工李某的提包后,被路过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张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张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填写《拘留证》将张某拘留。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张某,但未获批准。公安机关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同时认为张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虽然张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6月3日检察机关做出维持不批准逮捕的复议决定后,公安机关才为张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将其释放。该案于8月20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应对张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问题:请说出案例中公、检、法三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上午2时58分14【评析】(1)法院不接受群众扭送归案的张某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都应当立即接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拒绝。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先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2)公安人员认为常某符合拘留条件时,不应随即填写《拘留证》并执行拘留,而应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3)公安局于5月16日才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是错误的。因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3天内,在特殊情况下,也不得超过7天,就必须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上午2时58分15(4)公安局提请逮捕的请求未获批准后,不释放张某是错误的。因为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立即释放被拘留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5)公安局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所以不释放张某的理由也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的最长期限为37天。而张某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6)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张某实施逮捕而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是错误的。因为逮捕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上午2时58分16【案例分析】陈某,某县前进村农民。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侦查,掌握了大量证据,认定陈某是一宗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为防止陈某继续犯罪或者逃跑,公安局依法对陈某执行了逮捕措施。村民听到公安局要抓人,纷纷来到陈家围观。这时,村民甲说:“公安局怎么动不动就抓人去坐牢啊?”村民乙答道:“这你就不懂了,公安机关只有行政处罚权,他们肯定是把他抓起来拘留了。”另一村民丙又说:“我说他们是把陈某抓回去慢慢审。早知他是抢劫犯,我第一个把他捆起来,送到公安机关。”“你怎能抓人呢?这是非法的。”丁应道。问:如果你是执行逮捕的人员,应当怎样向村民解释呢?上午2时58分17【评析】(1)村民甲的错误有两点,其一是歪曲了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的意义和严谨性,由于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公安机关通过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案件的调查情况等因素,而决定强制措施的执行;其二是混淆了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区别。(2)村民乙则是混淆了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3)丙口中的收容审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非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在旧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规定还未完善的特定历史条件下,收容审查被公安机关普遍应用于刑事诉讼当中,新刑事诉讼法把收容审查的适用对象纳入了拘留的适用范围,从而使收审制度自然取消。上午2时58分18(4)村民丁则是把公民合法的扭送行为与强制措施混为一谈了,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把规定公民扭送权的条款(第63条)放在了强制措施一章(第六章),但扭送与强制措施两者在性质、主体与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着重大区别。【评析】上午2时58分19【案例分析】王某不满自己的妻子叶某生下一个女儿,经常对其打骂。叶某不堪忍受丈夫的虐待,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双方离婚。区法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书副本送达了王某。王某恼羞成怒,更是变本加厉。叶某无奈跑到法院寻求保护。承办此案的审判员谢某见状,十分气愤,决定立即拘传王某,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发出警告。为此,谢某填发了拘传票,由法警将王某拘传到法院,然后关在法院的被告候审室内。第二天下午,审判员谢某对王某进行了审问、批评,在王某承认了错误,并保证不再殴打妻子后,将其释放。问:审判员谢某对王采取的拘传措施是否合法?为什么?王某被拘传案上午2时58分20王某被拘传案审判员谢某对王采取的拘传措施是不合法的。拘传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92条的规定,此案中的拘传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先,审判员谢某作出的拘传决定,是为了对王某进行批评、教育,而不是为了使未被羁押的王某到案接受讯问,不符合拘传的目的。其次,拘传要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审判员谢某未经批准自行填写拘传证,并交法警执行,违背了拘传的法定程序。再次,拘传被告人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讯问后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不能加以关押。在本案中,审判员谢某将王某拘传到法院后,将他关押在候审室内,第二天才进行讯问,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评析】上午2时58分21【案例分析】张某被取保候审案张某,某市无业人员,由于涉嫌一宗诈骗案,但数额和人身危害性都较小,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张某交纳了保证金后,执行人员谢某对张某说道:“从现在起,你在家不准乱跑,保证随传随到,直到案件侦查完毕,否则我们立刻逮捕你,知道吗?”问:公安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合法吗?执行人员谢某的话对吗?上午2时58分22张某被取保候审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51和第60条的规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依法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谢某的话主要是提醒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但依照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程序方面的规定,很明显是有失偏颇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不是像谢某所说的“在家不准乱跑”,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58条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而不是待至侦查的完毕。最后,谢某所说的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的情况,也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0、58条第2款,第73、75条规定的条件才能予以变更。【评析】上午2时58分23【案例分析】2005年3月6日晚,李某窜入唐某家中盗取人民币3000元。第二天,唐某发现自家被盗,急忙来到派出所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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