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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价值理论第一节学术综述一、法律价值概念研究综述及评价(一)法律价值概念研究概况自20世纪法律价值概念产生以来如何对其进行界定,至今仍存在极大争议。这种情势的形成,与法律价值这一概念得以形成的源概念,价值含义的多样化有关。法律价值概念和研究的问题意识的养成,是哲学“价值”研究在法学领域的延伸。在哲学家那里,“价值”的用法是多种多样的。例如,20世纪美国法律政策学创始人拉斯维尔把价值界定为所期望的事物、满足需要的各种事物;而文德尔班则指出,价值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评价,价值既不根源于现实的事物中,因为事物本身并不是价值;也不根源于对现实事物的客观认识中,因为客观认识不表明主体所持的度;而是根源于评价者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中,根源于评价主体所持的态度或标准中。著名价值论学者W.K.富兰克纳对西方哲学界的价值界定进行了归纳:(1)价值被用作名词:有时被用作抽象名词,用来指“真”、“善”、“美”、“正义”等;有时用作具体名词,指被评价为“好的”、“有用的”东西,有学者将此观点总结为“实体说”。(2)价值一词还在评价、作出评价等词组中用作动词。当代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哲学界对价值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1)实体说,即认为价值就是有价值的事物本身。(2)属性说,即认为价值就是客体所固有的某些属性或功能。(3)关系说,即认为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4)评价说,即价值是主体对客体的评价。因为法律价值与哲学价值概念的源与流的关系,哲学领域中关于价值的争论现象自然也在法学领域中出现。西方学者中鲜有明确界定法律价值概念的,通常需要从他们使用法律价值一词的上下文和整体主题语境对法律价值的含义进行推测。目前看来,西方学者多将“法律价值”等同于“法律的目的”、“法律应有的标准”或“衡量或评价法律的标准”。读一读英国学者彼德·斯坦与约翰·香德合著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的前言,即可立刻获得这样的结论。庞德也曾说道“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迪亚斯认为:法的价值被看作是法律秩序的目的,它指导法院的判决,提供衡量有关相互冲突利益的标准。法律价值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目标和原则,是评价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的标准。当现代西方法理学者在把“法律价值”理解为“法律的目的”、“法律应有的标准”或“衡量或评价法律的标准”的时候,根据他们在其著作中的论述,他们显然也把自然法学所关注的法律之“应当”纳入了法律价值的问题研究范围。此外也有学者将法律价值问题看做是对法律目的的评价。这并不是两个毫不相关的问题:目的具有层次性,高一层次的目的往往会成为评价低一层次目的的标准,也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使得人们在论述的时候容易将法律的目的和对法律目的的评价混淆起来,含混地使用法律价值一词。台湾学者杨日然在指出法价值论中心问题是所谓法的评价问题的同时认为评价问题可以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对个人行为之评价;对规范或制度本身的评价;对正义本身的评价,而其中第三个层次特别重要。在我国,关于法律价值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已有法理学教材设专章讲述法律价值。20世纪90年代,对法律价值的研究热度渐涨,出现了很多法律价值论方面的专著。从此,法律价值成为我国法理学的一个研究重点、热点和难点。我国学界迄今所形成的关于法律价值的概念和本质的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作用(效用)说。有学者认为,法律价值就是指“法这种事物具有满足人们(特定的个人、群体或社会)某种需要的有用性”;第二种是关系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把法律价值界定为一定主体的需要和法律的属性、功能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通过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第三种是意义论。不少学者把法律价值表述为:法律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但也有学者主张,法律对主体的意义并不限于积极意义,还有消极意义或无意义。第四种是评价论。有学者把法律价值定义为: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的评价。(二)对我国法律价值概念研究的反思对于“法律价值”的概念阐释如此之多如此难以形成定论的根本原因在于价值内涵本身的复杂性,可以说,每一种定义都揭示了“法律价值”的某一种属性:效用、功能、关系、意义、评价……如果采用要素诠释方法,把这些诸多定义结合起来,可能获得的就是“法律价值”的全貌。马克思·卡杜辛就把“价值”看做是“一个本质性的术语,在不同的场景下,只要它遵守这个概念的基本要素就可以作各种各样的解释,使得在一套特定的深层结构意义中,这些不同的解释能够起到让民众渴望的作用”。我国学者在这些不同的概念言说中,有一个要素是相同的,就是:客体法对主体人的需要的满足。总的说来,我国学者对法律价值的主流定义一般都被认为是秉承了马克思主义传统,从人与法的关系出发,把法律价值理解为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的满足。但是,随着当代马克思主义价值理论研究的展开和深人,过去对马克思主义价值论所做的诠释越来越遭到人们的质疑。迄今可见的一种质疑是认为以满足主体需要作为价值的意义与标准,会引出一个理论上的问题:需要也有高下之分,对于需要也有一个评价问题。另外的一个较为普遍的质疑是:一些学者认为,我国传统的马克思主义“价值”定义的得出,从人的需要与物的有用之间的关系去理解“价值”,是对马克思价值思想的误读。哲学界过去通常认为,马克思主义一般“价值”含义的得出,源出于马克思晚年撰写的《评阿·瓦格纳的〈政治经济学教科书〉》,其中有这样一句话“‘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但是现在不少学者指出,过去把这句话当做马克思自己“价值”观念的表述的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这句话是马克思对瓦格纳错误观点的概括,只要认真阅读该文,就会发现马克思其实在尖锐地批评瓦格纳的“需要的满足”的价值理论。另有学者佐证认为,马克思对政治经济学的贡献恰恰就在于他特别强调区分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使用价值揭示的是物与人的关系,但交换价值所揭示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商品的交换价值意义高于使用价值,交换价值才是商品价值的本质。人类生活所呈现的现实,主要不是物质实体的存在,而是以人类活动为主体的社会生活,特别是客观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陈锐通得出观点:第一,从人与物的关系出发界定一般价值概念,把“‘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看作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这一观点的确是马克思所批判的瓦格纳的观点,而非马克思本人观点。马克思认为,这种一般价值的定义是把价值与使用价值相混淆;第二,马克思并没有对一般“价值”做概念界定,他始终在强调他所指的价值是商品的价值,即包含在商品中的一般劳动。尽管马克思没有给出一个可以构成其他学科价值概念基础的一般价值概念,但他在该文中所强调的概念定义的视角与方法却对我们具有很大的启发意义。针对马克思区分商品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研究方法,瓦格纳批评说,马克思是在“不合逻辑”地把“价值”概念“分割”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马克思对此反驳道“我不是从概念出发,因而也不是从‘价值概念’出发,所以没有任何必要把它们‘分割开来”。马克思反对从概念到概念的抽象概念定义方式,主张概念界定的历史的视角和实证的方法(这与他的社会学的实证研究方法是一致的)。针对瓦格纳的人的需要,马克思指出,这里的人具有抽象性,他进一步说,瓦格纳甚至没有看出我的这种不是从人出发,而是从一定的社会经济时期出发的分析方法,同德国教授们把概念归并在一起(‘以言语掉弄舌锋,以言语构成一个系统,)的方法毫无共同之点……。循着马克思所倡导的概念界定视角与方法,应当说,“满足人的需要”仅仅是法律发展历史时期中某个阶段,即自近代以来,世界文明进入人类中心论的自大阶段一一法律的价值评价标准,如果以此代替了法律价值本身,那么至少存在这样两个问题:第一,忽略了法律价值研究产生的问题背景。法律价值研究的兴起,是为了回答法律应该是什么,是为了给法律的发展指明方向。如同价值问题在哲学领域中的兴起是把它作为与事实相对应的一个领域,并且因此为人们的价值争论提供一个平等的平台一样,在法律价值的研究领域,自奥斯丁提出了把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分离出法学的研究领域,交由伦理学研究以后,法律价值领域所固有的特征:不同主体的价值准则间的冲突就为人们共同认可和关注,而法律价值理论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揭示出这种现象,其真正的目的还在于为解决这种冲突寻找可能的出路。当我们把价值标准等同于价值本身的时候,这些价值标准间的冲突就演变为不同主体或同一主体的不同需要间的冲突,这会使得对于价值标准的探讨变成纯粹主观的事情,从而使得这种探讨在事实与理论上都成为不可能和不具有意义。第二,把法律价值定义为客体法对主体人需要的满足,无法涵盖整个法学史上价值追问的努力。庞德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法律科学的不同时期,因为在每一种场合,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使它们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古希腊把法律定义为正义意味着法律的“正义”价值取向。从斯多亚的自然法理论以降,直至古典自然法时期,人们一直在作一种使法律与某种神圣理性保持一致的努力,至于把满足人的需要作为法律的目的,则是近代以后才出现的。在康德提出“人为自然立法”之前,人一直以被一种人力所不能控的力量所统治和支配的方式生存,康德哲学使人类意识到了自己的主体地位,也为“人的需要”成为社会主流价值尺度提供了哲学依据。19世纪末期,价值逐渐被定义为与“人的需要”紧密相关的概念。庞德于1942年出版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这样写道“在以往的五十年中,法律思想方面至少发生了六个重要的变化”,其中之一是“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把重点放在需要而不放在意志上……把寻求最大限度地满足需要作为重点,而不寻求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后来“人的需要”又逐步从最初的物质需要的关怀扩展到精神需要,“人”又被区分出个人、集体等不同的种类,“人的需要”因此而变得复杂和扑朔迷离而又无所不包起来:统治、财富、自由、正义……等等构成了一个相互交织、相互冲突着的迷乱的价值的世界,然后最终侵吞了“价值”本身,使得对价值的探讨变化成为对人的需要的探讨,而这恰恰揭示出一种需要:对需要的评价标准的需要,这才应该是价值研究的终极关怀。把法律价值界定为以满足人的需要为目的,会抽离古往今来一切价值追问努力的神圣性,有将法律价值庸俗化的嫌疑。霍姆斯就曾经指出,“在谈到一部法律大全的发展时,根本的问题在于各种占统治地位的势力所需要的是什么以及它们是否需要到如此迫切……”。庞德进一步指出“可是社会上各种占统治地位的势力所需要的东西,在过去都被法学家们弄成一种理想形式”。从实证的角度而言,霍姆斯和庞德所说的也许的确是历史的真相,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在法律世界就只有强力存在?在面对强力时,人们是否只能永恒地忍耐?如此,存在的意义何在?显然,这样的答案只能使人陷入绝望。因此,霍姆斯在强调强力的同时也指出了道德的重要,道德是“对强力的最终统治地位的一种制约”。可见,价值意味着对需要的评价和选择。在这些交织纠缠、相互冲突的各种需要之间,以何种标准做出选择才是价值论所关注的问题。二、西方法律价值思想的历史发展尽管现代意义的“法律价值”概念和自觉的法律价值理论在20世纪才得以产生并得到广泛运用,但有关法律价值的思想,在西方却源远流长,自古希腊以降,诸多的法律思想家对法律是什么以及应当是什么的探讨和回答,其中就蕴涵着丰富的法律价值观念和理论。古希腊苏格拉底以死殉法的行为在古希腊把法律等同于正义的价值判断之大背景下,清楚地传达了其法律的秩序价值理念。应当说,在近代以前,在休漠和康德的二元分离(休谟区分了“是”与“应当”,认为从“是”中推导不出“应当”。康德分离了现实世界
本文标题:3法律价值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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