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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机械/制造/汽车 > 综合/其它 >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69-77条
复习旧课,导入新课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复习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65-68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69-77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本次课重点问题●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了解高度危险物、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侵权责任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六十九条高度危险责任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条文理解】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有两个一般条款,第一个一般条款是第6条第1款;第二个更小的一般条款即第69条关于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的规定。可以说,本法开创性地规定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是对侵权法的重大贡献。高度危险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它是伴随着现代工业革命的进程,随着人类科学技术发展进步而不断发展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及物件损害责任分章与高度危险责任并列规定,故本法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较其他国家也窄。第69条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一些具体危险责任类型下,当事人的过错亦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高度危险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⑴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⑵须造成他人损害(由受害人举证;“他人”不包括高度危险作业的直接作业者);⑶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关系之存在可采用推定方法,即由高度危险作业人证明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一、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第69条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求利益的人,实际上也就是客体的占有人,既包括法人,也包括公民;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该客体的经营管理人。但高度危险作业人不是指具体操作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人。二、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主体第69条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本法第70、71、72条均规定了相应的抗辩事由。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在一定范围内还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具体到各类高度危险责任又有所不同。⑴受害人故意。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虽非故意但损害是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人也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若损害系因受害人过失不法行为引发的,则不应免除作业人的责任。⑵不可抗力。课本作者认为,这不宜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普遍抗辩事由,而要根据各类具体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确定不可抗力是否适用以及适用的限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不能作为抗辩事由。三、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第69条高度危险责任注意高度危险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的适用。我国学者一般将共同危险分为两种:即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但共同危险的“危险”指行为人实施的一般的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行为的危险性,而高度危险责任的“危险”指特定的作业或物品自身存在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性。共同危险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过错责任,而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当然,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也存在可能共同侵权的情形。【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第69条高度危险责任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条文理解】1.核设施-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民用核设施-指非军用的核能设施,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和平目的而建立的核设施。如核电厂、核热电厂、实验堆、临界装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设施等。一、核设施及核事故的概念2.核事故-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国际上根据核损害的严重程度分为7级,只有4-7级才称为“核事故”。已发生: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1979年美国三里岛事故,1999年日本东海村核燃料加工厂临界事故等。2011年日本福岛第一核电厂核辐射外泄,后来事故定为等同于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的7级。第70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时的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确立无过错责任的目的在于促使从事危险业务和行为的人、经营者高度谨慎、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害,能迅速及时地查清事实,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尽快得到救济。免责事由。⑴如果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证明核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免除经营者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义务。⑵如果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暴动等行为所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归责原则第70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时的侵权责任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是核损害的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可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核事故引起的危险范围,学界通说认为,大约在距离核设施半径10千米左右的范围,也有主张25千米的。核损害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核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在受害人已知或者应知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之日起的3年内,要求有关营运人予以赔偿;但是这种要求必须在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的10年内提出,逾期赔偿要求权即告丧失。赔偿责任有限额。三、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第70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时的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条文理解】航空器-能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由空气对地(水)面发生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撑的任何机器。包括固定翼飞机、滑翔机、直升机等飞机,此外,热气球、飞艇也属于航空器。火箭不是,气垫船、地面效应船也不是。民用航空器-除了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本法里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投入营运的民用航空器,例如各类民用的飞机、飞船、卫星、热气球等。第71条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受害人故意是唯一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如果受害人某甲的故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某甲和第三人某乙均受到损害,加害人得证明某甲的故意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免除对某甲的赔偿责任,但不得因此而免除对某乙的赔偿责任,尽管加害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故意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追偿。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两方面:1.致地面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2.乘客损害赔偿责任。民用航空器致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赔偿责任有限额。如:《民用航空法》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第71条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首先根据《民用航空法》区分确认受害人乘坐的航班是属于国际航空运输还是国内航空运输,然后依据不同性质的运输,适用不同的法律。国内航空运输-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注意:国内航线或国内航班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国内运输。国际航空运输-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第71条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第七十二条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条文理解】这里的“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或控制,而且是合法占有,非法占有适用本法第76条。这里的“使用”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从而满足生产和生活需要。第72条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占有而未使用,仅由于自己占有中的高度危险物因其固有的危险性质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其所有人。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即使是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应当免除责任。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致害。⑴在不同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运输的高度危险物,因物本身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向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即发送人、接收人都要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发送方或者接收方请求赔偿,还可以向双方请求赔偿,任何一方都有责任全部赔偿。⑵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已经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所有权人承担责任。⑶对在运输途中的高度危险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对运送人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上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运送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失的,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国家所有的危险物致害。因其自身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义务的,为有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尽到了义务则予以适当补偿。一、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第72条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1.适用无过错责任。2.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3.减轻责任的事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民法上的所谓过失以其欠缺注意的程度为标准,可分为3种: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的为抽象的过失;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的为具体的过失;显然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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