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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八讲王维澄中国人大网日期:1999-04-23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的指示,成立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专题研究小组。初步研究了以下问题: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这一法律体系的构成和基本特征,建立这一法律体系的现实基础和今后的立法任务,为达到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的主要措施。现将我们的一些看法和意见,汇报如下,供领导和同志们参考。一、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这一基本方略已经载入我国的宪法。十五大报告同时要求:“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本届任期内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我们要努力实现这个立法工作的总目标和总任务,为依法治国打下更加坚实的基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和邓小平同志非常重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一再强调,坚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我们党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邓小平同志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确立了一系列原则。他指出:我们的国家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要在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社会主义道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段专政,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这四项基本原则必须坚持,绝对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动摇,并且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并且加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们党在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推进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时期,都对法制建设提出明确要求。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就提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1982年,适应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进展和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根据党中央作出的全面修改宪法的重大决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了我国的新宪法。这部宪法的通过,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法制建设必须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使改革的成果得以巩固。应兴应革的事情,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加以明确。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在确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提出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加强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与完善保障改革开放、加强宏观经济管理、规范微观经济行为的法律法规,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1997年,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地提出,要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为我国的法制建设确立了明确的前进方向。我们党将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标志着我们党在执政方式上的深刻变化和重大发展。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适应依行治国的要求,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这样的法律体系,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件大事。我们的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继续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保障。二十年来,我国成功地走出一条在改革开放条件下实现现代化的道路。进行广泛而深刻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建立史无前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特别是基层民主建设取得突出的成就;其他各方面的改革也取得重大进展。在改革的推动下,我国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综合国力都上了一个很大的台阶。在这个过程中,从我国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改革和完善立法体制,建立健全必要的立法制度和立法程序,先后通过了现行宪法和一大批基本的、重要的法律和法规,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我们事业的不断发展是同法制的不断完善密不可分的,成绩卓著的法制建设,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胜利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保障。我们要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就必须随着实践的发展,继续总结各方面的成功经验,把它上升为法律,变成国家的意志,变成全国人民为实现现代化而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严格执行,实行依法治国,必将保证国家的兴旺发达、长治久安。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和基本特征法律体系,一般讲,是指一国全部法律规范依照一定的原则和要求所组成的有机的统一整体。它以法律形式反映和规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制度。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的法律体系必然会各具特点,尤其是不同社会制度国家的法律的实体内容有根本区别。我们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研究和明确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方面要科学地界定这一法律的构成,确定它包括哪些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即法律体系的范围,确定它由哪些法律部门组成,即法律的分类。另一个方面要阐明这一法律体系所具有的本质特征,揭示我国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性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该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相一致,以宪法为统帅和根本依据,由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所构成,是保证我们的国家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有机的统一整体。(一)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范围法律体系的构成,首先涉及到这一体系所包括的法律的范围。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范围如何确定,目前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只包括宪法和法律,不应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理由是,在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立法体制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法律,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不能同宪法和法律相提并论。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除了包括宪法和法律外,还应包括行政法规,特别是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条例。主要理由是,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在全国一体执行的效力,其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授权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条例,在国家有关法律未制定前,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当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同时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主要理由是,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并可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经济特区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在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我国实行的是统一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上述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都属于法的范畴,是法的形式渊源,它们的阶位不同,各自具有不同的效力。我国国家大,情况复杂,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各种社会关系除了主要依靠法律来调整外,还需要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来辅助调整。从现实情况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一部分是为实施法律作出的具体规定,一部分是对尚未制定全国性法律的有关方面的管理作出规定,其中包括由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规定或者条例。从总体来看,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分别处于主、次地位,应该都包括在我国的法律体系范围之内。(二)关于我国法律的分类法律体系的构成,还涉及到法律的分类问题。我国在实际工作和法学研究中,一般有两种分类方法:一是按照法律所涉及的基本社会活动划分为若干方面,如分成政治的、经济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方面的法律;二是按照法律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划分,如把法律分为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前一种分类方法,虽然比较直观,但按这种方法划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会相互交叉混同,很难体现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后一种分类方法,主要是按照法律部门来划分。每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和方法,采用这种分类方法,符合法律自身的特点和内在的规律,也能够反映社会关系的实际状况。多数意见认为,法律体系按法律部门分类,是比较科学可行的。我国的法律体系按照法律部门来划分,多年来法学界和立法工作部门对此进行了广泛研究和探讨,提出了多种方案。这些方案的分类标准略有不同,有的划分得粗一点,有的划分得细一点,比如:有的认为由6个部门构成(民法、民诉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行诉法);有的认为由9个部门构成(在6个部门的基础上,增加了宪法、经济法、社会法);有的则认为由10个部门构成(将上述分类中的三个诉讼法合并为司法程序法,另增加了商法、环境资源法、劳动法等)。有的同志还提出,有关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冲突规范,也应考虑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我们反复比较、讨论,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划分为7个法律部门比较合适,这7个部门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每类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有些子部门下面还可进一步划分。这种划分,能够比较清楚地反映各类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和方法,既易于把各个法律部门区分开,又使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合乎逻辑,并且符合我国现有法律和将要制定的法律的状况。下面,按这7个法律部门分别加以说明:(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它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不仅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而且确立了各项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规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还包括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和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国籍等方面的法律。(2)民法商法民法商法是规范社会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调整公民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包括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人身权制度、亲属和继承制度等。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商法是民法中的一个特殊
本文标题: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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