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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储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因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诉称:2009年3月,刘元贞、王月兰之子,韩龙梅之夫,刘娜、刘凯之父刘继购买了被告阳光人保推出的“绚丽阳光”类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4月20日,刘继在前往四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五原告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向阳光人保要求理赔时遭到阳光人保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人保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人保辩称:刘继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我公司深表同情,对五原告是刘继继承人的事实我公司也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推出的涉案“绚丽阳光”类型保险采用的是“电子保单”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全部投保程序均采用数据电文,激活电子保单的过程,就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和说明的过程。在投保人登录阳光人保的网站填写有关信息过程中,保险人通过网络系统的投保流程设计对保险内容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对一些问题提出了询问,例如要求投保人真实陈述自己的职业,并充分提供了所有可以承保的选项(如“农夫”)供投保人选择来进行如实告知。如果刘继如实告知其职业,即“营业用货车司机”,将被系统拒绝承保。鉴于刘继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选择“农夫”为其职业的虚假陈述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不退还保险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绚丽阳光”保险卡系被告阳光人保推出的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中销售的,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该保险卡正面印制的内容为:“保险责任:意外身故、伤残保障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障1万元;保险期限1年,保费100元,自助保险卡系列及卡号”;该卡的背面内容为:“账号、密码,激活有效期至2010年06月30日(请在此日期前激活);投保激活方式,网络激活:登录阳光保险集团网站.ygbx.com--点击‘网上激活’页面--输入账号、密码、验证码进入投保页面--填写相关投保信息--确认激活成功。电话激活:拨打阳光保险全国客户服务专线95510,选择人寿保险,坐席接听后,告知投保信息,确认激活成功”。保险卡宣传手册对该产品保障内容、投保对象、保费与份额限制、注意事项、投保规定、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索赔指引等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并摘录了部分保险条款。其中,“重要提示”部分第1条载明,保险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非保险凭证,持卡人须在卡的有效期内按照投保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险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激活次日零时生效;“投保规定”第6条规定,投保职业只接受一、二、三、四类人员作为被保险人,不接受四类以上职业人员作为被保险人,职业类别按照《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确定。保险人另行提交的阳光人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8年6月中国保监会备案)第1.2条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凭证后开始生效;保险条款第6.1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该保险条款没有对参保人员的职业进行规定。保险条款和宣传手册均未记载《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阳光人保网站可以查阅《阳光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保险公司通过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包括被保险人职业在内的各种问题进行询问,并提供了可以承保的被保险人职业选项,要求投保人以填写或选择的方式进行告知。该职业分类表将营业用货车司机列为第六大类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及有关人员。网上激活过程中,如被保险人职业栏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则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2008年12月5日,被告阳光人保与徐州民兴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代理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由民兴代理公司代理阳光人保在徐州地区的保险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刘继为农业家庭户口,系苏CB8375解放牌货车车主,于2006年11月27日为该车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道路运输证,刘继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类。2009年3月,刘继以100元的价格从民兴代理公司业务员宗芹手中购得“绚丽阳光”保险卡一张。阳光人保的网站系统中显示,刘继购买的保险卡已被激活,其职业为农夫,被保险人为刘继,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24时止,保单未指定受益人。......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秦留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二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留群。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留群、张二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秦留群于2008年10月17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07.69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秦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上诉人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13时许,张二军驾驶豫AQA261轿车沿新郑市阁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轩辕路与阁老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留群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秦留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80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留群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秦留群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嗅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7126.4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后,秦留群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支付门诊费合计458.60元。2008年10月13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秦留群委托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留群嗅神经损伤,嗅觉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听力丧失50db左右,已构成十级伤残。秦留群支付鉴定费780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11月18日,新郑市城关乡大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秦留群系非农家庭户。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户口专用章。秦留群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张二军系豫AQA261轿车的所有人。2008年1月6日,张二军为该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二军向秦留群垫付医疗费3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向秦留群支付8000元,给付秦留群亲属5000元,以上合计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二军驾驶机动车与秦留群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留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张二军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秦留群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为17585.04元。秦留群要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并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住院的54天,为3355.34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54天,为33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为8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为540元。根据新郑市城关乡大周庄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秦留群系城镇居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秦留群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秦留群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5249.51元。鉴定费为780元。秦留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被告方提出异议,但秦留群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本次事故造成秦留群残疾,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75.23元。关于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人张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即使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本质亦是先行赔偿而非免除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四种情形也不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张二军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人寿郑州支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二军为豫AQA261轿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秦留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260.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以上共计46260.19元。
本文标题:保险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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