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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宝公司是否该支付借读费【案情介绍】原告吴××与王××系夫妻,1999年2月28日,因购买商品房事宜与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在补充协议中,东宝公司承诺保证其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东宝公司承担,另外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东宝公司无关,原告不能再以小孩上学为由提出退房要求。协议生效后,原告即为其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交纳了190元的借读费和1万元的捐资助学款(依校方规定,借读生必须交纳每学期190元借读费和每学年2500元捐资助学款)。后原告二人持交费收据要求东宝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上述已交纳的费用。东宝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由其承担的只是借读费,而不包括捐资助学款,故不同意承担此笔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有关借读费用共计11520元。【审理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解释和协议的文义进行解释,被告主张仅向原告承担借读费的抗辩不能成立。但原、被告对承担捐资助学款的约定违反我国及本省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禁止性规定,因而该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判决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520元的借读费。二审法院认为:对“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不能作限缩的文义解释,而应理解为实现合同目的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学校违规收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东宝公司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判决,东宝公司应向吴××、王××一次性支付借读费和捐资助学款共计11520元。【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合同的解释是指对合同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是明确合同内容的重要手段,有助于使合同的内容得到补充和完善。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合同的解释应遵循以下原则:对用语按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的原则、目的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习惯解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首先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分析。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其文义表现的应不止是借读费这一种费用,而应是学校收取的所有的与借读有关的费用。再者,东宝公司除了在合同中表示承担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外,还保证原告的孩子能入读力学小学。当时情况表明,如果原告只交纳190元而不缴纳捐资助学款,东宝公司就不可能实现保证原告子女入读力学小学分校的承诺,也就是无法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对“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应理解为除了原告自愿捐赠学校的费用或其与学校恶意串通增加的费用外,均应认定为“与借读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东宝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既已对原告子女入读力学小学分校及其费用负担作出了承诺,就应是其为追求售房的商业利润在权衡利弊之后所作出的理性选择。在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时,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中关于“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的约定的效力问题,一、二审法院的观点相左,究其原因在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有关借读费用承担的约定无效的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所在省的有关规定,而该办法和有关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部门规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法院对其效力不能予以否定。收费站收取返程过路费被诉【案情介绍】2000年4月15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在南通市市内乘坐被告的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通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车到机场原告下车付费时,被告驾驶员除要求原告支付租车费外,还提出要按全国统一规定由原告支付其车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共20元。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驾驶员则要求原告投诉或起诉,但该费必须支付。原告因赶航班的原因,不得已支付了来回过路费2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68元车费发票中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2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付双程”。事后,原告经投诉未果,以被告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返程过路费10元。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其收取原告双程过路费符合物价局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提交了南通市物价局于1992年11月10日印发的《南通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作为依据。受案法院在受理后还查明:江苏省物价局于1991年8月15日印发的《江苏省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第8项载明:“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单位代收代付,由乘客负担。”被告提交的南通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第8项规定与上述规定相同。【审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至目的地,按正常行驶路线须经过收费站,过路费就成为履行本案客运合同时必须发生的额外费用。该费用是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时的支出,双方在设立合同关系时虽未对此作约定,但理应由原告负担。况且对于出租车费用,国家实行的是政府定价,省、市物价局都明确了过路费这种额外费用应由乘客负担。被告收取双程过路费的行为不违反政府定价,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返程过路费没有法律、合同依据,应当退还上诉人。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内容中是否应包含由原告承担返程过路费的条款,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能否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由此可见,旅客运输合同是运输合同的一种,是指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出租车客运合同是旅客运输合同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本案中,原告搭乘被告提供的出租车,由被告将其运送至指定地点,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毫无疑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合同内容采用了格式条款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为格式条款规定了明确的定义,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一般认为格式条款必须同时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是在订约以前就已经由其预先拟定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第二,格式条款是一方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在格式条款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都是不特定的。第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拟定条款的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第四,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而只能对一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出租车客运合同,通常由承运人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运输的单位价由经营者确定,具有固定性,一般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作为乘客,对这种由对方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不订立合同。此类条款具备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可认定为格式条款。原告承担返程过路费的条款未被订入出租车客运合同中。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的规定反映出法律在考虑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了平衡,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规定了特殊的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平义务,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二是提示义务,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增加、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三是说明义务,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增加、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被告违反了其应承担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提示是指格式条款提供人通过简介、宣读或在书面材料中特别标出等方式,提请相对人合同中订有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便相对人能认真考虑自己的利益,从而决定是否签订该格式条款;说明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根据相对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无误的解释,以使相对人充分了解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对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一方规定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不受其根本不知晓的、对其权利和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条款的约束。换句话说,就是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相对人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则该条款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基于一般的了解决定搭乘被告的出租车,表明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然而被告在合同履行终结的时刻才告知原告其须承担车辆返程的过路费,显然违反了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所应承担的提示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由原告承担车辆返程的过路费的条款并没有订入合同,因此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返程过路费的主张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本案中被告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供了《江苏省出租汽车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规定:“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单位代收代付,由乘客负担。”这一标准与江苏省物价局制定的《江苏省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相一致。显而易见,被告主张由原告提供返程的过路费作为其格式条款的根据就是上述规定。即使该条款包括在合同内容中,也需要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法律的这一规定为格式条款的解释确立了三条原则:(1)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2)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3)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采用非格式条款予以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项标准中“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单位代收代付,由乘客负担”的规定存有异议,不无解释的必要。首先,公众对出租车的乘车费用的通常理解是乘客上下车之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而不包括下车之后的车辆行驶费用。其次,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原告、被告对该条款的解释不一致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一方不利的解释,以通过审判的方式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又可对垄断经营者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加以有效的控制。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时应如何解释合同的内容?〖案情介绍〗原告吴××与王××系夫妻,1999年2月28日,因购买商品房事宜与南京东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在补充协议中,东宝公司承诺保证其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有关借读的一切费用由东宝公司承担,另外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东宝公司无关,原告不能再以小孩上学为由提出退房要求。协议生效后,原告即为其孩子入读力学小学分校交纳了190元的借读费和1万元的捐资助学款(依校方规定,借读生必须交纳每学期190元借读费和每学年2500元捐资助学款)。后原告二人持交费收
本文标题:分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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