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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1级法学专业合同法案例研习材料民商法教研室谭桂珍根据教学计划的安排,每一位同学需将以下35个案例研析报告作业本分别于第10周、第17周提交,并以5-6人为一小组,抽取其中一个案例形成案例分析报告。案例分析报告教学环节要求:(1)以现有学习小组为单位,一组一案,抽签决定;(2)过程包括:小组同学充分讨论,并详细记录(含分工、讨论时间及地点、每位同学发言、合议结论等);形成案例分析报告;将案例分析过程及结论通过PPT向全班同学报告,并接受其他小组同学及老师提问;提前一周提交并上传网络教学平台材料包括:原始讨论记录、案例分析报告纸质版及电子版PPT。(3)评分根据讨论过程是否认真规范、案件处理意见是否正确、案例分析报告是否规范、课堂报告是否清晰、回应提问是否有针对性、对其他小组所提问题的水平、以及提交材料情况等,由各小组相互评分及老师评分,共同构成该小组同学得分。小组同学也可以相互评分,以确定每一个学生的得分;该教学环节得分占期终成绩比重为30%。(4)案例分析报告书写:案件基本事实、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2本案处理意见及依据、本案分析带来的启示。案例一:合同效力2006年8月21日,罗凤仙与赵丽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罗凤仙自愿将本单位内部开发的一套房屋转让给赵丽。由赵丽支付该住宅所有集资费用,赵丽以罗凤仙的名义办理一切购房手续,直至房屋过户完成;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实际归赵丽所有。罗凤仙、赵丽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赵丽支付罗凤仙房屋转让费人民币2万元,并分次支付了该房屋25.47万元的房款。2010年,罗凤仙要求将所转让房屋收回,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赵丽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罗凤仙辩称,该房屋系单位内部开发房屋,买卖须经本单位同意,但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没有经过单位同意,且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所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无效。问题:1、《房屋转让协议书》在法律上是什么性质?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有哪些?2、该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如何协调物权法与合同法的关系?3、怎样理解“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4、如果产权登记在罗凤仙名下,赵丽应该怎样维权?案例二:合同效力郑凯(河南人)与吴勇(北京人)系多年朋友,郑凯想在北京买房,但没有北京户口而无法实现,2002年11月经与吴勇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以吴勇之名义购买北京朝阳区某小区×××号房屋一套,由郑凯付款、管理、使用,吴勇不得擅自处分该房产,也不得主张任何权利。鉴于房产登记在吴勇名下,吴应向郑出具全权委托书,授权郑负责出租、使用、管理。2007年北京市某房管局向吴颁发了产权证。现吴勇主张房屋产权,要求郑凯交回房产,诉至法院。问题:1、本案中存在哪些法律关系?2、郑凯与吴勇关于房产的协议是否有效?33、吴勇要求郑凯交回房产的诉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理由何在?案例三:注意义务与法律责任1999年10月15日,宋敏芳及其子俞欢至上海市邮政局金山区局下属钱圩镇邮政营业所办理了可全国联网通用的活期储蓄存款,存折编号为沪I3104727、帐号为200019763、户名为宋敏芳、存入现金为223,000元。宋敏芳为帐户设立了只有其本人知道、他人无法通过技术手段破解的密码。当日,宋敏芳将存折传真给他人,又在电话中将帐户的密码告知他人。同年同月18日,一名自称万明银的男子在瓦房店市邮政局从宋敏芳的储蓄存款中领取了70,000元现金。瓦房店市邮政局的营业员在办理此笔取款业务时,未记录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宋敏芳发现后即与上海市邮政局金山区局及瓦房店市邮政局交涉,并于2000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市邮政局金山区局和瓦房店市邮政局赔偿其存款损失70,000元及利息损失。1999年10月11日,国家邮政局以传真方式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部门发出《关于防止利用假存折冒领邮政储蓄存款的紧急通知》,并要求将通知以最快方式于1999年10月12日前传达到每个邮储营业窗口营业员。该通知第二条对假存折概括了8条特征,同时,通知要求“异地大额取款必须凭存折、密码、身份证件办理,三者缺一不可。营业员要严格验证,认真辨认存折真伪,有以上假存折特征之一的,必须辨明真伪后方可办理。问题:1、本案中甲、乙、丙之间存在哪些法律关系?其各自权利义务是什么?2、70000元被冒领的责任应怎样分配?其法律依据是什么?3、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属于什么性质?根据什么标准判定注意义务多少?4、注意义务与责任的关联性怎样?注意义务的分类有哪些?案例四:要约与承诺原告:某市建设水泥厂被告:某市食品公司4被告因建造大楼急需水泥,遂向本省的青锋水泥厂、新华水泥厂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均先后回复函电告知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同时即派车给被告送去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得知新华水泥厂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遂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函电发出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原告将50吨水泥送到,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水泥。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1、被告向三个水泥厂所发函电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其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与上述函电有什么不同?2、三家水泥厂对于函电的回复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3、原告送50吨水泥在法律上有什么意义?4、被告拒收被告水泥是否构成违约?案例五:悬赏广告与要约原告:G省某县某企业经理被告:H省某县张XX原告曾于1996年3月5日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l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10天后,被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l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只能给2000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5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原告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问题:1、根据有关悬赏广告性质的民法理论,分析有悬赏广告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2、关于悬赏广告,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分别有哪些规定?如何协调?3、本案纠纷怎样处理?其法理、法律依据何在?案例六:强制缔约原告范进自1993年12月起在被告宇宙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地球分公司担任航空安全员。2003年7月在民航局组织的航空安全员转空中警察的考试中,原告成绩合格却落选,双方由此产生争议。2004年8月31日,在范进因病住院手术期间,宇航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发生争执。2005年3月6日,宇航向各航空公司驻地球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班机机票》的函件,称“范进离开宇航时,有口头与书面恐吓、要挟语言,为防止范进采取过激行为危害航空安全,危害社会,商请各机票销售单位不要售予范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此后范进欲乘坐厦航的航班都被拒绝登机。2006年2月6日,范进因劳动争议在宇航地球分公司殴打该分公司书记胡来和保卫处副处长程不住,致二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范进处以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2006年3月20日,经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调解意见书》,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9月1日终止,宇航支付原告19万元的劳动补偿等费用,范进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宇宙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2008年6月29日,范进的女儿出生,范进于8月6日将女儿出生的事实电话告知宇航地球分公司的人劳部经理陈述和客运部经理张扬。而后,范进于8月28日、8月29日、9月4日先后三次持宇航机票登机仍然被拒绝。9月9日,范进将其女儿的出生证明传真给宇航。9月11日,范进在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购买宇航的航班机票,同日持票前往首都国际机场换取登机牌时被系统拒绝,后经与宇航机场工作人员联系,宇航用人工换取登6机牌的方式允许范本次登机,但表示并非以后均可登机,范进因此放弃乘坐此次航班。9月15日范进在“人言报”记者陪同下持宇航机票登机再被拒绝。2008年12月9日,范进以侵害人格权为由向某市某人民法院起诉宇航、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请求判决宇航停止拒绝其乘坐宇航航班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因拒绝乘坐航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决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与宇航承担连带责任。问题:1、范进的诉求是什么?涉及哪些法律领域?与合同法有什么关系?2、其诉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3、据此写作一份案例分析报告。案例七:合同主体资格重庆科慧隆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慧隆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同日,科慧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佑全将该公司新筹建中的厂房维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祥太,双方签订了厂房维修承包协议。厂房维修工程完工后,科慧隆公司与刘祥太口头约定,由刘祥太帮助组织人员到原告厂区,从事平整场地及其他杂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人70元/天,杂工的劳动报酬由科慧隆公司与刘祥太统一结算后,再由刘祥太转付给其他杂工。2010年10月19日,朱学高经刘祥太介绍到科慧隆公司处与刘祥太一起从事杂工工作,2010年12月26日朱学高在平整安放变压器的场地时受伤。朱学高于2011年3月5日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科慧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4月12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荣劳仲案裁字(2011)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朱学高与被申请人重庆科慧隆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科慧隆公司不服裁决,认为其发包行为合法,且朱学高系刘祥太的雇员,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其员工,遂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朱学高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问题:71、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劳务合同的区别何在?2、不同的合同关系适用何种法律规范?3、本案中,科慧隆公司、刘祥太、朱学高是什么关系?4、厂房维修与平整场地及其他杂工工作有什么关系?案例八:处分共有财产效力原告:甲被告:乙、丙、丁第三人:银行甲与被告乙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丙系表兄妹关系,被告丙与被告丁系夫妻关系。甲与被告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位于某小区房屋一套,所有权人为被告乙,共有人为甲。2008年4月1日,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一女子冒名顶替原告,使用伪造的原告身份证,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乙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丙、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为丙,丁为共有人,但该房屋出卖后一直由原告与被告乙使用。2008年7月5日被告丙、丁将该房屋抵押给某银行。2009年1月3日,原告发现房屋门锁被换,无法入住,后到房管部门查询方知上述房屋被被告乙私自出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与被告丙、丁签订的2008年4月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但是对设定在该房上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存在较大争议,若抵押权无效后如何进一步维护银行的利益。问题:1、本案存在哪几种法律关系?2、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如何?3、银行有什么权利?其权利如何实现?案例九:合同主体2011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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