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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新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关于国际私法最重要的法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法的第一章“一般规定”在我国的国际私法领域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填补了过去在识别、反致、外国法的查明、法律规避等方面的立法空白。本法创新性地以经常居所为主要连结点,对民事主体、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所作的法律适用具体规定,既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涉外民事审判经验,也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潮流。新的冲突规则在内容上更为合理、全面和完善。一、关于第2条规定: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司考解读】本条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适用范围。应注意:1.“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属于“其他法律”,在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适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中的特别规定。2.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规定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也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三、关于第3条规定: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司考解读】本条规定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明示。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选择,就不能选择。同时“明示”不等于“书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了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以明示的方式进行,与本法规定一致,继续有效。三、关于第4条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相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94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司考解读】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直接适用。可见,规避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民通意见》第1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与本法规定一致,继续有效。四、关于第6条规定:第六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相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92条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司考解读】本条是中国立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所作的首次明确规定。应注意,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则处理方法是:直接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而《民通意见》第192条的规定,由于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废止。五、关于第7条规定:第七条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相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95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司考解读】本条在立法上明确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即:诉讼时效,按该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确定。该处理方法与各国趋势一致。《民通意见》第195条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六、关于第8条规定: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司考解读】识别,又叫定性或归类,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何种冲突规范适用何种事实或问题的过程。本条是中国关于识别问题的首次规定——依法院地法识别。七、关于第9条规定:第九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司考解读】法律适用法即冲突规范。本条表明,我国通过冲突规范援引适用外国法时,只适用外国的实体法,不适用外国的冲突法,从而不可能发生反致。这是在立法上对反致作的首次明确规定。《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表明我国对待反致的基本态度是不接受,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八、关于第10条规定: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相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93条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司考解读】本条是关于外国法的查明的规定:1.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2.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应当提供该国法。这是一个举证责任的规定。3.外国法不能查明或者无规定的,适用中国法。本条表明,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上,我国以有管辖权的机关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律为主,以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为辅。《民通意见》第193条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具体途径及无法查明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0条也详细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责任及无法查明的处理方法,与本条规定一致,继续有效。九、关于第11~13条规定:第十一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第十二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第十三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民通意见》第179条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民通意见》第180条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民通意见》第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票据法》第96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司考解读】本法这三条涉及的是自然人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包括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或死亡。对此:1.原则:适用经常居所地法。2.例外——在行为能力认定上:除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外,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民法通则》第143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79~181条由于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废止。《票据法》第96条与本法第12条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继续有效,在涉及票据债务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适用《票据法》第96条的规定。十、关于第14条规定: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相关规定】《民通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司考解读】本条规定了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对此:1.原则:适用登记地法律。2.例外:主营业地(即经常居所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在确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上,根据本法第14条规定,有两个连结点:法人的登记地、法人的主营业地(即法人的经常居所地)。而《民通意见》第184条第1款后半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意思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确定,只有“法人的注册登记地”这一个连结点。这与本法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民通意见》第184条第1款的后半句,即“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废止。十一、关于第15~17条规定:第十五条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第十六条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司考解读】本法这三条是分别对人格权内容、代理、信托的法律适用的规定。1.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2.代理:(1)委托代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2)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委托代理:原则——适用代理行为地法;例外——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3.信托:(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2)没有选择,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或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十二、关于第18条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相关规定】《仲裁法解释》第16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司考解读】本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应注意:1.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2.没有选择,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或仲裁地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该仲裁协议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本法第18条与《仲裁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优于后者,即《仲裁法解释》第16条中的“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废止。十三、关于第19条规定:第十九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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